|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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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保險期間為一年期者,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二分之一;超過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純保費的四分之一。 前項所稱最近之月底日係指提供資料之評估基準日次日之前一個月底日。 | 第二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提存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保險期間為一年期者,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的二分之一;超過一年期至二年期者,第一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的四分之三,第二年不得低於依最近之月底日提供最近十二個月自留純保費的四分之一。 前項所稱最近之月底日係指提供資料之評估基準日次日之前一個月底日。 |
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將原先所要求揭露自留基礎(即承保業務加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之準備金規定,修改為須分別揭露承保業務、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及自留業務等各種準備金之規定,爰刪除自留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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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已報未付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未報賠款,依最近十二個月滿期純保險費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金。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前項所定已報未付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 第三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自留業務已報未決賠款,應逐案依相關資料估算,提存賠款準備金;自留業務未報未決賠款,依最近十二個月自留滿期純保險費百分之一提存賠款準備金。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算資料提存之。 前項所定已報未決案件,除確有證據顯示時效停止或中斷情事外,保險人應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時予以結案。 |
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將原先所要求揭露自留基礎(即承保業務加上再保險分入業務扣除再保險分出業務)之準備金規定,修改為須分別揭露承保業務、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及自留業務等各種準備金之規定,爰刪除自留業務及自留等用語,並參考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一條,將已報未決賠款修正為已報未付賠款,未報未決賠款修正為未報賠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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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第四條之孳息,應依當年度每月第一營業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數計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息。 | 第九條 本辦法第四條之孳息,應依當年度每月第一營業日之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固定利率平均數計算。各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息。 |
定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格限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惟保險業並非為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不符上開資格,爰修正為定期存款,以符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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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之一 本保險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分別計算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及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前述各項金額之計算應分別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條、第三條之修正,爰參考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二十五條,對於提列分出再保險資產作一概括性之規定。
三、本條所定承保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及自留業務等各種準備金之計算本應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辦理,特再予說明,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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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之一,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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