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條文及第四條附件,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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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科目如下: 一、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再保費支出、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利息收入、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處分投資損益、保險賠款、理賠費用支出、再保賠款、攤回再保賠款、賠款準備淨變動、特別準備淨變動、手續費支出、安定基金支出、業務費用、管理費用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科目。 二、現金、銀行存款、約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攤回再保賠款、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收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分出賠款準備、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資產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科目。 三、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付款、應付費用、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負債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科目。 第三條 本保險應增設明細子目之會計科目如下: 一、保費收入、再保費收入、利息收入、再保費支出、手續費支出、保險賠款、理賠費用支出、攤回再保賠款、再保賠款、業務費用、管理費用、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提存賠款準備、提存特別準備、收回未滿期保費準備、收回賠款準備、收回特別準備、安定基金支出、處分投資利益、處分投資損失、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及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等與本保險有關之損益及各項投資評價科目。 二、現金、銀行存款、約當現金、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收再保業務款項、應攤回再保賠款、應收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收款、暫付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資產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資產科目。 三、應付票據、應付保險賠款與給付、應付再保賠款與給付、應付佣金、應付再保業務款項、應付再保往來款項、其他應付款、應付費用、未滿期保費準備、賠款準備、特別準備、暫收及待結轉款項、其他負債等與本保險有關之負債科目。
一、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爰修正損益會計科目及新增再保險準備資產科目。 二、原條文第二款所列「應收再保業務款項」科目、第三款「應付再保業務款項」科目應分別併入「應收再保往來款項」、「應付再保往來款項」科目,故刪除之。 三、配合上述新增及刪除會計科目,修改各會計科目之排列順序。
第九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入成本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三、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五、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次年四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第九條 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款報表: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負債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三、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五、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保險人應按月編製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報表,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將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半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每年八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保險人應編製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年度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於次年四月底前報送主管機關。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報表並應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
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保險人應編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入成本明細表,爰增列於第一款。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九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