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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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儀器查驗(或稱儀檢):指利用儀器對貨櫃(物)實施檢查,藉由掃描貨櫃(物)產生之影像,判讀內裝貨物有無異常之查驗方式。 二、人工查驗:指驗貨關員對貨櫃(物)進行實體查驗,判別實到貨物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之查驗方式。 三、驗貨關員:指辦理進出口及轉口貨物人工查驗或複驗之關員。 四、儀檢關員:指辦理進出口及轉口貨櫃(物)儀器查驗之關員。 五、海關儀檢站:指海關所設置供施行儀器查驗作業之場所。 |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驗貨關員,指經指派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或複驗之關員。 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
一、為實施儀器查驗作業,修正第一項增訂儀器查驗、儀檢關員、海關儀檢站之定義。另為與儀器查驗區別,增訂人工查驗之定義。
二、原第二項規定非定義性條文,爰移列至第五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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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 二、貨櫃(物)經核定以儀器查驗。 三、前款貨櫃(物)經發現異常須辦理人工查驗。 前項以人工查驗之貨櫃(物),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齊或報關人故意拖延不會同查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主逕行查驗。 驗貨關員查驗進出口貨物,得由貨主或報關人提供往返交通工具。 | 第五條 驗貨關員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時,應會同報關人為之。但出口貨物經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者,不在此限。 前項貨物查驗,如發現貨物全部未到或未到齊或報關人故意拖延不會同查驗者,應在報單上註明後報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處理。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主逕行查驗。 |
一、為利查緝作業,施行儀器查驗或因發現異狀須至可疑貨櫃查驗區辦理拆櫃查驗時,得免會同報關人為之,爰於第一項增訂例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僅適用於人工查驗,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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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核定儀器查驗之報單,無論係應補或免補書面報單,均採驗放方式辦理。 前項報單申報多只貨櫃者,其中核定儀器查驗之貨櫃,採逐櫃查驗無異狀逐櫃放行方式辦理;未核定儀器查驗之貨櫃,除報關人或貨主向海關申請儀器查驗者外,應俟核定儀器查驗之貨櫃全數完成查驗無異狀後,始得放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施儀器查驗作業,爰增訂核定儀器查驗之報單種類及報單內有多只貨櫃之查驗方式,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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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之地點查驗。 海關儀檢站代碼及所涉貨櫃集散站、貨棧、碼頭範圍資料,海關應先行公告之;其有異動者,亦同。 | 第八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經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或經海關核准或指定之地點查驗。 |
為符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主動公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俾求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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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抽中人工或儀器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類估價、儀檢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變更查驗方式,或改為免驗。 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類估價、儀檢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 海關對所報運進出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人、進出口廠商、國外供應商或收貨人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貨物免驗。 | 第十一條 抽中應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免驗報單。 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報單,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估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報單。 海關對所報運進出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關人、進出口廠商、國外供應商或收貨人在海關有不良紀錄者,得不准有關貨物免驗。 |
為賦予儀檢主管類同驗貨、分估主管之權限,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儀檢」主管。另考量人工與儀器查驗之作業彈性,於第一項增訂二者得「變更查驗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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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 前項人工查驗貨物得經派驗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核定以儀器查驗輔助之。 進出口貨物在儀器查驗過程中,經判讀影像異常者,得由儀檢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人工查驗。 | 第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 |
一、第一項係規範核定人工查驗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二、對於抽中人工查驗之貨物,如查驗過程中發現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必要時,得經派驗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核定輔以儀器查驗,爰增列第二項,以完備查驗機制。
三、儀器查驗過程中,如發現影像異常,得經儀檢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人工查驗,以落實查緝,爰增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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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海關辦理人工查驗,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規定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之方式為之,並得由海關之電腦系統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查驗件數。 海關辦理儀器查驗得由海關之電腦系統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查驗。 | 第十六條 海關得視貨物進口人、報關業者、起運口岸、生產國別、貨物特性、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規定等因素決定以簡易查驗、一般查驗或詳細查驗之方式辦理貨物查驗,並得由海關之電腦系統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決定指櫃、指位或查驗件數。 |
一、第一項係規範核定人工查驗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二、為明定儀器查驗之方式,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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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整裝貨櫃進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在碼頭、機場、貨櫃場、海關儀檢站、貨櫃集中查驗區驗放或直接卸存工廠查驗;合裝貨櫃應於拆櫃進倉後查驗。 | 第二十四條 整裝貨櫃進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在碼頭、機場、貨櫃場、貨櫃集中查驗區驗放或直接卸存工廠查驗;合裝貨櫃應於拆櫃進倉後查驗。 |
為實施儀器查驗作業,爰增列海關儀檢站為查驗區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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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核定人工查驗之進口貨物,報關人應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屆期仍未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海關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會同查驗時間,並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會同查驗時,應配合辦理代辦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並在報單背面簽署有關破損或數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虛報情事等查驗結果。 | 第二十六條 進口貨物應自報關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並會同海關查驗,逾期仍未據報關人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海關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會同查驗時間,並應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會同查驗時,應配合辦理代辦貨物之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並在報單背面簽署有關破損或數量、重量不符,或有其他虛報情事等查驗結果。 |
第一項係規範核定人工查驗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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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之一 核定儀器查驗之進口貨物,報關人應自海關電腦發送儀器查驗訊息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申請查驗,屆期仍未申請查驗或申請展延查驗期限者,應由海關書面通知倉庫管理人預定查驗時間,並副知報關人或納稅義務人。 前項倉庫管理人應配合將進口貨物運送至海關儀檢站受檢。 查驗過程中如發現影像異常,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規範經核定儀器查驗之進口貨物,有關其申請查驗之期限及逾期未辦理之處理方式,爰參據第二十六條規定增訂之,以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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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出口貨物運抵碼頭倉庫、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規定時間內傳輸進倉訊息或出具簽章之進倉證明,並經報關者,始得參加抽驗。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 第二十九條 出口貨物運抵碼頭倉庫、機場倉庫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海關規定時間內傳輸進倉訊息或出具簽章之進倉證明,並經報關者,得參加抽驗。 前項貨物進倉證明,須加註貨物進倉時間,但空運出口貨物得由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在託運單上簽章證明。 |
出口貨物須先進倉始得報關,經報關後始得參加抽驗,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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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出口貨櫃(物)之儀器查驗除有必要外,應於放行後裝船前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出口貨櫃(物)儀器查驗之時點,以放行後裝船前施行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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