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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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授權依據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為第三十七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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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其申請變更設立許可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工廠登記之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 第二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其申請變更設立許可者,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工廠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工廠申請換發或補發前項之許可函或工廠登記證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經核駁者,免予收費。 本標準施行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如該許可尚未失效,其已繳交之設立許可費,得扣抵工廠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 |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用語,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審查及登記費,修正為登記費。
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已刪除發給工廠登記證之規定,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工廠登記證費之規定刪除,並將工廠變更登記之登記費移至第三款,俾資明確適用。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免予收費之規定改列第四條第一款。
四、本標準施行前,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如該許可尚未失效,其已繳交之設立許可費,得扣抵工廠登記之審查及登記費,且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內完成建廠,並於試車後三個月內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因該有效期限已屆,故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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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每廠次應繳納抄錄費或證明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 第三條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每廠次應繳納抄錄費或證明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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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收費。但併同申請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其他事項變更者,不適用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駁。 二、工廠用地因政府依法徵收或地籍圖重測,致工廠廠地面積增減或因用地減少致其他登記事項併同變更。 三、產業類別因主管機關公告變更。 四、門牌整編與行政區域調整,致廠址變更。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免予收費規定,係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工廠用地因政府工程需要依法報准徵收或地籍圖重測,致廠地面積、廠房面積、產業類別、主要產品、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事項亦有變更,申請工廠變更登記者,前經財政部同意免繳納變更登記費,為減少爾後執行爭議,爰參酌規費法第七條但書規定於第二款明定之。
四、產業類別變更因主管機關公告變更所致,以及門牌整編與行政區域調整而致廠址變更者,參酌規費法第七條但書規定,均屬免予收費之情形,故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
五、如併同申請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其他事項變更,則仍須收費,爰於但書明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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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施行。 |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次全案修正,明定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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