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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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八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一、經查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據以訂定「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受委託團體……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六條「……擬訂作業規定、規費之收取……準用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相關規定辦理。」爰本次所增列範定者,係依上開二子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明確授權依據,爰將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增列為授權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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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費用。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及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費用。 三、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採認之審查費用。 四、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筆試及口試費用。 五、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證書展延之查核費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內科及外科專科護理師申請甄審收費標準立法體例,明定本標準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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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標準規費收費費額如下: 一、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每件收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每件收費新臺幣五百元。 三、申請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採認收費費額如下: (一)個人申請者,每一積點為新臺幣十五元。 (二)團體申請者,四小時以內之課程,收費新臺幣三百元;五小時至十六小時之課程,收費新臺幣四百元;十七小時至四十八小時之課程,收費新臺幣五百元;逾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課程,以新臺幣五百元為基準,每超過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五十元。 四、申請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筆試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甄審口試費及補行口試者,每人每次新臺幣六百元;證書展延查核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五百元。 | 第二條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每件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款並增列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費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一款社會工作師、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及第二款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費用經再次分析所需作業成本,人工成本因電腦化作業後時數降低,收費額度由原定一千元調降為五百元。
四、增列第三款及第四款,並核算所需作業成本訂定收費額度。
五、第三款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申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審查認定、課程及積分採認之審查費額之基準如下:
(一)個人申請者:
1.醫事人員相關繼續教育審查收費,針對個人申請繼續教育作業收費標準均不一致;護理人員、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以課程時數訂定收費額度,每積分收費標準介於新臺幣三十元至一百二十元間,其餘醫事人員以「每件」、「每次」、「每人每次」訂定不同收費額度。
2.本標準繼續教育個人申請審查費經核算所需作業成本,每一積點收費額度為新臺幣十五元。
3.參考醫事人員相關繼續教育審查作業方式,個人如參加機關團體辦理之訓練課程,其積分採認係由機關團體提出申請審查,個人無須另行繳交審查費用。
(二)機關團體申請者:
1.護理人員、營養師及職能治療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審定作業收費標準,係以訓練時數或日數訂定,其餘醫事人員以「每件」、「每次」訂定。
2.考量機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時數或日數不一,為達收費之公平性、審查訓練時間之客觀性及多數社福團體之營運,爰比照護理人員收費標準以訓練時數訂定,並核算所需作業成本訂定收費額度。
六、經核算專科社工師甄審考試費用所需相關成本,筆試以新臺幣五百元、口試以新臺幣六百元訂為收費額度。
七、專科社工師證書展延查核費用經核算所需成本,以新臺幣五百元訂為收費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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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案件不予許可者,所收證書費、執照費或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筆試及口試費用應予退還。 | 第三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所收證書費或執照費應予退還。 |
一、條次變更,文字修正。
二、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八條第三項「社會工作師參加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應檢具第一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之證明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甄審申請。」爰將申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款不予許可者納入應退還費用範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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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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