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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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願性產品驗證:指對生產廠場管理系統執行符合性評鑑(以下簡稱系統驗證),並對其產品進行檢驗,以證明廠場產製之產品符合指定之驗證標準(以下簡稱產品檢驗)。 二、申請人:指提出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之產品產製者或委託產製者;委託產製者不在國內時,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出者。 三、廠場:指在國內養殖、種植、生產、加工、包裝或分裝深層海水產品之作業場所。 四、廠商:指取得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之申請人。 五、深層海水:指海洋斜溫層(深度二百公尺)以下之海水,具低溫安定性、富含礦物質及營養成分、清澈乾淨及病原菌少之特性。 六、原水:指未經處理之深層海水。 七、初級產品:指以深層海水產製及以深層海水或其低溫特性進行養殖或種植所生產,未添加其他成分之產品。 八、加工產品:指使用初級產品,經適當加工步驟產製之各類產品,或以此類產品再行加工之產品。 九、驗證機關: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 一、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 二、為確保驗證產品之品質,建立從源頭至成品完整之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系統,第一款自願性產品驗證程序包括生產廠場管理系統驗證及產品檢驗 三、第七款所稱之適當加工步驟,在食品類產品如:脫水、發酵、醃漬、萃取、調理、製罐、包裝等;在化粧品類產品如:攪拌、乳化、充填、包裝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條件,在國內生產、加工或包裝之初級產品及加工產品: 一、深層海水水源來自宜蘭、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原水廠,具有定點取水設施,並取得驗證機關核發之取水設施檢查報告。 二、初級產品之生產廠場設立於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境內。 三、加工產品之生產廠場設立於我國境內,其使用之初級產品及加工產品須經標準檢驗局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通過並具追溯性。 我國僅宜蘭、花蓮及臺東地區符合深層海水水源要求,具有定點取水設施並取得驗證機關核發之取水設施檢查報告之原水廠,方能供應品質較穩定之原水,為配合扶植東部產業政策並確保加工產品使用之深層海水原料品質及產品追溯性,爰為本辦法適用範圍之規定。
第四條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之類別、品項及標準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 一、不同產品驗證所適用之類別、品項及標準,授權由標準檢驗局另行指定公告之。 二、公告之類別大致可分為深層海水產製食品類及化粧品類等、深層海水養殖食品類及化粧品類等,及深層海水種植食品類、化粧品類等;品項係類別下之細分類,如類別為深層海水產製食品類,其下品項可分為深層海水包裝飲用水、深層海水食鹽等。 三、驗證標準將視類別或品項之不同,分別公告其適用之系統驗證標準及產品驗證標準。
第五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向驗證機關提出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申請。 申請人使用不同深度原水生產初級產品時,得依不同深度或以最淺之取水設施深度申請前項驗證。 委託已通過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之廠場產製相同品項產品之委託人,檢附委託代工同意書者,得簡化系統驗證程序。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申辦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之程序。 二、混用不同深度之深層海水原水生產驗證產品者,為避免誇大混淆消費者,爰於第二項明定應以不同深度或最淺之取水設施深度申請驗證。 三、為避免重覆驗證之資源浪費,並提高委託產製者之申請意願,爰訂定第三項。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由驗證機關辦理文件審查,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應依深層海水各類別系統驗證標準進行現場評鑑,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配合現場評鑑作業。 前項現場評鑑範圍應包括生產、加工、包裝及運銷階段;現場評鑑過程應同時進行產品取樣,並依各產品驗證標準進行產品檢驗。 驗證機關辦理自願性產品驗證之程序。
第七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驗證機關得於現場評鑑作業前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一個月內補正。 二、無法於受理後六個月內配合現場評鑑。但有正當理由,得向驗證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驗證機關於現場評鑑作業前駁回申請之條件。
第八條 現場評鑑及產品檢驗符合驗證標準者,標準檢驗局按其申請驗證產品類別,核准其認可登錄並發給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廠商得依證書所載品項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之核准程序。
第九條 經現場評鑑通過,但產品檢驗不符合者,申請人得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驗證機關申請留樣複驗,複驗以一次為限。 現場評鑑未通過,但產品檢驗符合者,得於接獲書面通知後二個月內,向驗證機關申請複評一次,並應於申請日起六個月內配合辦理複評,必要時應於複評時重新進行產品檢驗;逾期無法配合辦理複評者,驗證機關應駁回複評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現場評鑑未通過,且產品檢驗不符合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同時進行產品檢驗。 申請人得依不同驗證結果,申請留樣複驗或複評之次數及時限與驗證機關准駁之規定。
第十條 申請人經現場評鑑或產品檢驗未通過,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複評或複驗,或經複評或複驗仍未通過者,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後,始得依第五條重新申請。 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並確保經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未通過者,有充足的時間準備並改正缺失,爰訂定重新申請之期間。
第十一條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 前項圖式及識別號碼,由標準檢驗局指定之。使用產品驗證標識時,應將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塗改方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至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產品驗證標誌之使用及標示方式,以及廠商未依規定標示之改正期限,以確保產品驗證標誌之一致性。
第十二條 驗證機關應每年辦理廠商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一次;必要時,得依風險程度增加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次數。委託產製者之產品得配合代工廠場系統驗證追查時,一併辦理產品檢驗。 廠商應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辦理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 一、第一項明定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之行使及頻率,以達監督管理之目的,且代工之產品得一併抽驗,以便民且提高行政效率。 二、第二項明定廠商應配合採行各項安排,以確保驗證機關能順利辦理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如廠商無法配合,標準檢驗局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得廢止其產品驗證。
第十三條 廠商經系統驗證追查未通過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改善計畫應包括原因分析、不符合產品之處理及改善期限,改善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驗證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廠商於改善期滿前完成改善者,得提前向驗證機關申請複查。 驗證機關應於改善期滿一個月內辦理複查。 廠商經系統驗證追查未通過時之處理方式,包括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改善計畫之內容、改善期限、複查之申請,以及驗證機關複查之辦理。
第十四條 經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產品檢驗而不符合者,廠商得申請留樣複驗,其程序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產品檢驗不符合未申請複驗或複驗結果仍不符合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停止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並應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廠商於期限內改正後,應向驗證機關申請重新抽驗,經驗證機關確認改正完成後,始得恢復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 廠商經產品檢驗不符合時之處理方式,包括複驗之申請、驗證標誌之暫停使用、限期改正,以及重新抽驗之申請。
第十五條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標準檢驗局應檢視最近三年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結果,確認符合規定後予以換發證書。 委託已通過驗證之廠場產製相同品項產品之委託人,其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限與受託廠場證書相同。但委託契約屆滿日期在前者,證書有效期限至契約屆滿日。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第一項明定證書有效期限及換發程序。 二、委託產製者之產品由已通過驗證之受託廠場生產時,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得簡化系統驗證程序,故其證書有效期限應與受託廠場同。另因涉及兩者之委託契約,爰規範兩者證書效期之關聯。 三、第三項明定證書遺失或毀損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六條 驗證標準經標準檢驗局公告修正或變更時,廠商應於標準檢驗局指定轉換期限內改正。驗證機關應於轉換期滿一個月內確認全部廠商已完成改正並換發證書。 前項標準修正或變更前或轉換期限內未完成改正前所產製之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產品,得於產品有效期限內繼續販售。 驗證標準修正或變更時之處理方式,包括轉換期之指定、改正之確認、證書之換發,以及產製之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產品販售之期限。
第十七條 廠商登錄之基本資料內容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或有其他影響證書登錄事實者,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事實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驗證機關申請變更。驗證機關得實施系統驗證追查或產品檢驗確認相關異動事項,符合規定者核准其變更,必要時換發新證書;未符合者,準用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廠商登錄之申請書內容或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或有其他影響證書登錄事實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八條 廠商停工或停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工或停業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驗證機關報請備查,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六個月期間內復工或復業者,得於期滿前向驗證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廠商於停工或停業期間,不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但經向驗證機關申報停工前所產製之產品庫存量者,該庫存產品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並於停工停業期間申請外銷證明文件;廠商應建立庫存及銷售紀錄,以供查核。 廠商於停工或停業期間屆滿前,經向驗證機關報備復工或復業後,得繼續使用深層海水產品自願性驗證標誌。 廠商停工或停業及復工或復業之申報及期限,並保障其停工前所產製之驗證產品之權益。
第十九條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工或停業。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產製紀錄。 二、最近三個月內經連續二次市場購樣及一次向廠商抽樣,無法獲得產品檢驗所需之數量或取得樣品之製造日期係在前次抽樣日期之前。 為確認產品持續生產,以有效管理產品驗證標誌之使用,明定停工或停業之判定標準。惟考量部分產品生產期或保存期限較長,故具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驗證機關應進行重新辦理現場評鑑;必要時,並應進行產品檢驗。 廠商於前項變更通過前,不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但經向驗證機關申報遷移前所產製之產品庫存量者,該庫存產品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並得於產品有效期限內申請外銷證明文件;廠商應建立庫存及銷售紀錄,以供查核。 因遷移廠址涉及廠區環境及設備等之異動,爰明定廠商遷移廠址者,應於遷移廠址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變更,變更通過前,不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並保障其遷移廠址前產製之驗證產品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之權益。
第二十一條 通過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之產品,廠商得依商品特約檢驗辦法,於出口前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申請核發外銷證明文件。 為協助廠商拓展外銷市場,爰明定本條文。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應廢止其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 一、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二、未依驗證證書範圍使用,或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採行各項安排,以利驗證機關辦理系統驗證追查及產品檢驗。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或經複查仍不符合。 五、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停止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或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或經複查仍不符合。 六、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轉換期限內完成改正。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辦理。 八、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備查,經通知後仍未於十五日內備查亦未復工或復業。 九、依第十八條規定備查,逾備查停工停業期間,仍未復工或復業。 十、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變更,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不得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之規定。 十一、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十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註銷或廢止。 十三、主動申請廢止認可登錄。 十四、產品適用之驗證類別、品項及標準經公告廢止。 十五、廠商解散或歇業。 標準檢驗局廢止廠商產品驗證之條件。
第二十三條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經撤銷或依前條廢止者,廠商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不得繼續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及標誌,並應於十五日內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標準檢驗局得逕為公告註銷。 廠商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之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但於前條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產品有效期限內繼續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 一、第一項明定經撤銷或廢止產品驗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並規定證書繳回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廠商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產品驗證標誌。但前條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於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因未涉及產品驗證安全,故保障其繼續使用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標誌之權益。
第二十四條 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經撤銷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廢止者,相同產品應自撤銷或廢止日起四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深層海水自願性產品驗證。 因特定情事遭撤銷或廢止處分之廠商,相同產品限制其重新申請驗證之期間。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取得深層海水包裝飲用水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逾期該產品驗證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者之轉換期,以保障其權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