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麗環等21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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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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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但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特任之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退職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在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本條例之適用範圍應與政務人員法律一致,爰增訂本條例適用對象於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二、查原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政務人員,業均辦理退職,本條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一、在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本條例之適用範圍應與政務人員法律一致,爰增訂本條例適用對象於政務人員法律公布施行後,依其規定。 二、查原由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政務人員,業均辦理退職,本條第二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原條文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並列為第一項。 三、由於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政務人員法草案所定之政務人員。又法官法草案雖定有上開人員之退職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惟在政務人員法草案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法官法草案尚未施行期間,上開人員之退職撫卹事項將無法令予以保障,形成法律空窗期。為保障渠等退職撫卹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第三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本條第二項規定,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得參加離職儲金,與平等原則有違;另為符合社會安全保障基本原則及退休制度設計原則,並進一步維護政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及避免阻礙優秀人才蔚為國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本條第二項規定,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得參加離職儲金,與平等原則有違;另為符合社會安全保障基本原則及退休制度設計原則,並進一步維護政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及避免阻礙優秀人才蔚為國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政務人員於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本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政務人員領受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後,有前項第七款不得任命為政務人員之情形者,自始喪失申請、領受之權利。 犯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罪,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至其判決無罪確定時恢復。 退職政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致有溢領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喪失領受權利之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八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案撤職者。 三、不遵命回國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褫奪公權終身者。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五條所定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修正現行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其中第七款主要係考量政務人員如具有政務人員法草案所定應予撤銷任命之情形(即政務人員任命後始發現任命前具不得任命之情事),顯示其自始不適格,應不得請領公提儲金本息,較為合理,爰予明定。 二、另考量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及犯貪污罪者,影響國家安全及官箴情事較為重大,爰規定涉此二種罪嫌,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應停止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俟其無罪確定時始得領受;其請求權時效自其無罪確定時起算。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一、參酌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五條所定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修正現行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其中第七款主要係考量政務人員如具有政務人員法草案所定應予撤銷任命之情形(即政務人員任命後始發現任命前具不得任命之情事),顯示其自始不適格,應不得請領公提儲金本息,較為合理,爰予明定。 二、另考量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及犯貪污罪者,影響國家安全及官箴情事較為重大,爰規定涉此二種罪嫌,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應停止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俟其無罪確定時始得領受;其請求權時效自其無罪確定時起算。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行政院 提案修正通過。 二、本條係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原給與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權利與本條例所定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規定合併規範;並參酌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五條所定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消極條件予以修正。 三、第一項配合原給與條例增列第一款,並參酌政務人員法草案增訂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修正。另參照退休公務人員申請退休、資遣權利之認定方式,政務人員是否具有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應於其申請或領受時,依本項規定予以認定;亦即政務人員如具有本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應自該情形發生後,喪失其申請、領受權利。 四、政務人員如於領受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後,有第一項第七款依法撤銷任命之情形,以其係於政務人員任命後始發現任命前具不得任命之情事而致自始不適格,因此應自始不具請領退職酬勞金及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此與第一項其餘各款均係自政務人員喪失申請、領受權利事由發生後始喪失權利之情形不同,爰於第二項予以特別規範。 五、另考量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及犯貪污罪者,影響國家安全及官箴情事較為重大,爰於第三項規定涉此二種罪嫌,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應停止領受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俟其無罪確定時始得領受;其請求權時效自其無罪確定時起算。 六、對於依本條規定應喪失申請、領受退職酬勞金或公提儲金本息權利者,如有溢領情形,應賦予追繳溢領金額之法令依據,爰增訂第四項。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機關(構)支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為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本條適用對象,不以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現職轉任者為限。 三、第一項原規定符合退休(職、伍)條件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應辦理退休(職、伍),惟基於辦理退休(職、伍)係以個人意願為前提,爰將「應」修正為「得」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又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條件者,其依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考試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十屆第二九二次會議決議,類此人員得於轉任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職、伍)。惟為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並兼顧是類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與未符合者間之權益衡平,爰從寬修正請求權時效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均得請領。 四、原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務人員依其轉任前職務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或資遣給與標準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如係由現職人員轉任者,以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如非由現職人員轉任者,則以其轉任前所任職務離職之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 六、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政務人員退職給與改採離職儲金制度,爰產生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該段政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年資之情形;換言之,在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規範下,政務職務除無任期保障且風險較高外,其常務及政務年資亦無法併計,致影響其擔任政務人員之意願;間接亦導致政府無法進用最為理想之政務人員。是為提高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使政務人員之遴選更順暢,爰於第三項增訂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以其退職之日或死亡日為其退休(伍)、撫卹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期,並得併計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其併計方式則可就以下二種方式擇一辦理: (一)該政務人員年資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後,作為成就辦理退休(伍)、撫卹條件—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具有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轉任政務人員者,得選擇併計已領取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年資,以成就退休(伍)、撫卹條件或支領月退休(伍)金、年撫卹金之條件,是其已支領由政府相對編列預算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年資,應僅能作為成就退休(伍)金、撫卹金或支領月退休(伍)金、撫卹金之條件,不得再核給月退休(伍)金、一次退休(伍)金、一次撫卹金,以及因該年資併計後而加發之給與,如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五歲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增給之補償金等任何退休給與。 (二)該政務人員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核給退休(伍)金、撫卹金或一次給與—本款規定係考量由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以其同屬服務公職、為國服務,基於鼓勵優秀常務人員擔任政務人員意願之考量,爰規定其補繳退撫基金之方式為:由服務機關將該公、自提儲金本息撥繳基金管理機關;再由基金管理機關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等級,對照軍、公、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計算補繳之數額;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再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或遺族撥繳;至於所撥繳公、自提儲金本息之金額高於基金管理機關計算之應補繳金額者,則不予退還。 七、考量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其權益應有同等保障,惟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係各依其單行退休規章辦理退休(職),且並未參加退休撫卹基金,無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爰於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得選擇依第三項第一款辦理。 八、本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遞移至第五項。 九、為提高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使政務人員之遴選更順暢,爰配合增列第六項,使未於政務人員退職時核給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者,亦得於再任或回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將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職、伍)、撫卹;惟如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所轉任之政務人員,於退職後,嗣後再擔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者,則不適用本項規定。 十、政務人員如具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又該不得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年資,應不得併計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辦理退休(職、伍)、撫卹或一次給與,始為合理。為期明確,爰增列第七項。 十一、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考量,本修正條文係以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之政務人員或嗣後任政務人員者為適用對象;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或遺族,其依原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請領退(職、伍)金、撫卹金或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及其退職或在職死亡前之政務人員年資採計,仍以其退職或在職死亡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例如,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其依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仍依考試院第十屆第二九二次會議決議,自轉任之日起五年內請領;又例如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轉任政務人員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復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再任政務人員並再次成就退職條件時,僅得將再任之政務人員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至於前次退職所具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應依原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為資明確,爰增列第八項規定。 十二、另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稱之「一次給與」係指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者,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依轉任前職務所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核給之一次性給與(即:依資遣給與標準計算後所得金額,一次發給),並非係依資遣法令規定辦理資遣所核給之資遣給與。 ※相關條文 一、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未曾領取之退職金,指未曾併計年資核給退休(職、伍)給與;所稱未曾領取之離職退費,指未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公提儲金。 二、97年8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四、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二、為吸引優秀人才蔚為國用,本條適用對象,不以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現職轉任者為限。 三、第一項原規定符合退休(職、伍)條件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應辦理退休(職、伍),惟基於辦理退休(職、伍)係以個人意願為前提,爰將「應」修正為「得」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又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所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條件者,其依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考試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十屆第二九二次會議決議,類此人員得於轉任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職、伍)。惟為期適法及兼顧實務需求,並兼顧是類人員於轉任政務人員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條件者,與未符合者間之權益衡平,爰從寬修正請求權時效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五年內均得請領。 四、原第二項後段「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等文字係屬贅語,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務人員依其轉任前職務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或資遣給與標準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者,如係由現職人員轉任者,以其轉任政務人員之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如非由現職人員轉任者,則以其轉任前所任職務離職之日為其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 六、因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政務人員退職給與改採離職儲金制度,爰產生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該段政務人員年資無法併計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年資之情形;換言之,在現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規範下,政務職務除無任期保障且風險較高外,其常務及政務年資亦無法併計,致影響其擔任政務人員之意願;間接亦導致政府無法進用最為理想之政務人員。是為提高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使政務人員之遴選更順暢,爰於第三項增訂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以其退職之日或死亡日為其退休(伍)、撫卹或一次給與之生效日期,並得併計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其併計方式則可就以下二種方式擇一辦理: (一)該政務人員年資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後,作為成就辦理退休(伍)、撫卹條件—本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具有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轉任政務人員者,得選擇併計已領取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年資,以成就退休(伍)、撫卹條件或支領月退休(伍)金、年撫卹金之條件,是其已支領由政府相對編列預算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年資,應僅能作為成就退休(伍)金、撫卹金或支領月退休(伍)金、撫卹金之條件,不得再核給月退休(伍)金、一次退休(伍)金、一次撫卹金,以及因該年資併計後而加發之給與,如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五歲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增給之補償金等任何退休給與。 (二)該政務人員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併計其曾任軍、公、教人員服務年資核給退休(伍)金、撫卹金或一次給與—本款規定係考量由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以其同屬服務公職、為國服務,基於鼓勵優秀常務人員擔任政務人員意願之考量,爰規定其補繳退撫基金之方式為:由服務機關將該公、自提儲金本息撥繳基金管理機關;再由基金管理機關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等級,對照軍、公、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計算補繳之數額;如有撥繳不足而須補繳差額者,再通知服務機關轉知政務人員或遺族撥繳;至於所撥繳公、自提儲金本息之金額高於基金管理機關計算之應補繳金額者,則不予退還。 七、考量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其權益應有同等保障,惟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係各依其單行退休規章辦理退休(職),且並未參加退休撫卹基金,無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爰於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得選擇依第三項第一款辦理。 八、本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遞移至第五項。 九、為提高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之意願,使政務人員之遴選更順暢,爰配合增列第六項,使未於政務人員退職時核給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者,亦得於再任或回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將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職、伍)、撫卹;惟如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所轉任之政務人員,於退職後,嗣後再擔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者,則不適用本項規定。 十、政務人員如具有第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又該不得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年資,應不得併計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辦理退休(職、伍)、撫卹或一次給與,始為合理。為期明確,爰增列第七項。 十一、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考量,本修正條文係以修正施行時仍在職之政務人員或嗣後任政務人員者為適用對象;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政務人員或遺族,其依原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請領退(職、伍)金、撫卹金或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以及其退職或在職死亡前之政務人員年資採計,仍以其退職或在職死亡當時所適用之法令規定辦理。例如,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其依轉任前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之請求權時效,仍依考試院第十屆第二九二次會議決議,自轉任之日起五年內請領;又例如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轉任政務人員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退職,復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再任政務人員並再次成就退職條件時,僅得將再任之政務人員年資併計辦理退休(職、伍)、或一次給與;至於前次退職所具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應依原規定領取公、自提儲金。為資明確,爰增列第八項規定。同時為保障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由軍、公、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至本修正條文通過前已退政務職但仍任常務職或未退休人員之各項權利,爰增訂第八項後段但書。 十二、另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所稱之「一次給與」係指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者,轉任政務人員時,未符合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依轉任前職務所適用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核給之一次性給與(即:依資遣給與標準計算後所得金額,一次發給),並非係依資遣法令規定辦理資遣所核給之資遣給與。 ※相關條文 一、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未曾領取之退職金,指未曾併計年資核給退休(職、伍)給與;所稱未曾領取之離職退費,指未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公提儲金。 二、97年8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四、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八條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一、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除,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基金支給。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而得適用廢止前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支給機關及其相關事項,適用廢止前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含前項人員),其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不適用前條或前項規定辦理時,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現仍在職者之權益,爰配合第九條修正及事實考量,修正第十條之過渡性機制。 二、所稱相關事項包含司法院解釋之法律適用情事。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一、為保障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現仍在職者之權益,爰配合第九條修正及事實考量,修正第十條之過渡性機制。 二、所稱相關事項包含司法院解釋之法律適用情事。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職務。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條修正施行前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已任職前項第三款所列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除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外,在本條修正施行滿三個月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停止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及月撫慰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職酬勞金及月撫慰金。 年滿六十五歲,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關「專任公職」範圍,應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行政法人職務等均包括在內。是為符實際並期更臻明確,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公職」文字修正為「職務」。 二、由於立法院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作成決議,對退休(職、伍)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職、伍)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者,應停發月退職酬勞金,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三、對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經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未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三項文字。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關「專任公職」範圍,應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行政法人職務等均包括在內。是為符實際並期更臻明確,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公職」文字修正為「職務」。 二、本院審議總預算時作成決議,對退休(職、伍)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職、伍)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予以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者,應停發月退職酬勞金,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而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且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上開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亦應併同停止辦理。 三、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四、對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經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未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選擇。 五、又現行退休制度多以65歲為退休年齡,故限制年滿65歲以上人員於擔任公務人員後再行轉任,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關「專任公職」範圍,應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行政法人職務等均包括在內。是為符實際並期更臻明確,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公職」文字修正為「職務」。 二、由於立法院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作成決議,對退休(職、伍)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職、伍)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者,應停發月退職酬勞金,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三、對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經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未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三項文字。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參照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修正本條。 三、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關「專任公職」範圍,應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職務等均包括在內。是為符實際並期更臻明確,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公職」文字修正為「職務」。 四、由於本院於審議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職、伍)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捐助有關之財團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支領雙薪問題;本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職)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職)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款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者,應停發月退職酬勞金,俾解決支領雙薪問題。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五、對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經任職政府捐助(贈)經費未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或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者,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六、現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停止領受月撫慰金權利之規定,涉及遺族權益,移列至本條第三項。 七、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退職再任及禠奪公權溢領月退職酬勞金及月撫慰金之追繳機制,於第四項明定。 八、為期公務人員與政務人員衡平,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限制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人員於擔任政務人員後再行轉任,且為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在職者,應繼續保障任用至離職時為止,但又不能漫無標準,爰予明定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爰增列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領受年撫卹金者,其計算給與標準,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遇軍公教人員年度待遇調整時,其月俸額得按比率隨同調整。 退職政務人員之優惠存款事宜,比照退休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如有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應喪失或停止領受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又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遇現職政務人員月俸額調整時,得按比率隨同調整;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亦得按比例支給。」揆其意旨,係為使選擇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如遇現職政務人員所支月俸額調整時,仍得隨同調整,使其退職所得得以維持退職後生活,並與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維持衡平。 二、為配合政務人員俸給制度法制化後,政務人員月俸之支給,係按職務等級規劃,與現行部分政務人員均按相同標準支領月俸(院長、副院長及部長同;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員及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員同)之設計不同。依前開規定,在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經立法通過後,勢必影響月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年撫卹金給與之計算標準。是為免外界質疑變相提高已退職政務人員所支月退職酬勞金之數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之退撫給與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軍公教人員年度待遇調整時,始得按比率隨同調整;至於其調整比率及數額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計算公告之。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又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遇現職政務人員月俸額調整時,得按比率隨同調整;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亦得按比例支給。」揆其意旨,係為使選擇支(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退職政務人員,如遇現職政務人員所支月俸額調整時,仍得隨同調整,使其退職所得得以維持退職後生活,並與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維持衡平。 二、為配合政務人員俸給制度法制化後,政務人員月俸之支給,係按職務等級規劃,與現行部分政務人員均按相同標準支領月俸(院長、副院長及部長同;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人員、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員及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人員同)之設計不同。依前開規定,在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經立法通過後,勢必影響月退職酬勞金、撫慰金及年撫卹金給與之計算標準。是為免外界質疑變相提高已退職政務人員所支月退職酬勞金之數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之退撫給與仍依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施行前政務人員月俸額計算,但軍公教人員年度待遇調整時,始得按比率隨同調整;至於其調整比率及數額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計算公告之。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四項,以規定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又為期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一致,並求立法精簡,爰於第四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優惠存款事項比照退休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三、增列第五項,規定退職政務人員於喪失或停止領受退職酬勞金權利時,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原支給機關應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