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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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區毗鄰科學工業園區或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第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毗鄰科學工業園區或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行政院提案:
因部分科學工業園區所在縣(市)將改制為直轄市,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劃分為區,爰增列直轄市之「區」為毗鄰科學工業園區之行政區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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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四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配合縣(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十四條,自該日施行。
審查會:
第二項首句刪除「公布」二字,以符合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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