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法草案」及「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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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名稱
說明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
明定法案名稱為「政務人員俸給條例」。
(照案通過) 第一條 政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規定政務人員俸給之依據及本條例與其他法令之關係。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以政務人員法所定政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本條例係依據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爰以政務人員法草案所定之政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月俸:指政務人員依本條例每月應領取之給與。 二、政務加給:指月俸以外,因擔任政務職務,另加之給與。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相關名詞之意義。 二、第一款所稱「月俸」,係參酌現行「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之法定給與名稱訂定。 三、第二款所稱「政務加給」,係因目前政務人員所支領之「公費」一項,其相對名詞為「私費」,易生混淆,爰改以「政務加給」以示政務人員因擔任政務職務所支領之給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政務人員之俸給,分月俸、政務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條例所定之月俸及政務加給。
一、本條規定政務人員每月支領俸給之內涵。 二、另查現行公教員工到職或離職當月服務未滿整個月者,其薪津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發,至每日應計發之標準,按當月薪津除以國曆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為與現行實務處理標準一致,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 三、復為期明確,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二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規定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稱俸給總額之內涵。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政務人員之月俸,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特任,區分以下三級: (一)院長級,按一千九百五十點計給。 (二)副院長級,按一千四百五十點計給。 (三)部長級,按一千二百點計給。 二、政務一級,按九百五十點計給。 三、政務二級,按七百五十點計給。 四、政務三級,按六百五十點計給。 前項各款月俸點數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
一、本條規定各級別政務人員之月俸支給標準及其點數折算俸額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政務人員與永業性之常務人員性質不同,無須按年晉敘俸級以鼓勵其久任,爰明定其單一月俸點數。 三、配合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三條政務人員之級別,將政務人員之月俸支給標準區分為特任及政務一級至三級,其中特任部分,並依現行特任政務人員之現支俸給情形,分為院長級、副院長級及部長級。 四、行政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邀集總統府秘書長及考試院秘書長等機關審查本草案時,原獲致副總統、院長、副院長及部長之俸給分別按總統之百分之七十五、六十、四十五及四十訂定之結論,惟考量九十年總統主動減薪後,情勢已與八十六年所規劃之政務人員俸給比例原則有所不同,以及基於政府延攬優秀政務人才之需要,爰予重新配置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四、百分之七十二、百分之五十四、百分之四十四,並維持各級政務人員月俸點數間之合理差距(特任之院長級與特任之副院長級差五百點;特任之副院長級與特任之部長級差二百五十點;特任之部長級與政務一級差二百五十點;政務一級與政務二級差二百點;政務二級與政務三級差一百點,各層級政務人員月俸點數差距之比為:五比二點五比二點五比二比一),經參酌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所定總統之月俸點數二千七百點,爰將院長級月俸點數調整為一千九百五十點;副院長級月俸點數調整為一千四百五十點;部長級月俸點數調整為一千二百點;政務一級月俸點數調整為九百五十點;政務二級月俸點數調整為七百五十點;政務三級月俸點數調整為六百五十點。又上開各級政務人員月俸點數之調整,以不增加現支俸給總額為原則。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院長級」人員,指行政、考試、監察三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及其相當職務者;第二目所稱「副院長級」人員,指行政、考試、監察三院副院長及其相當職務者;第三目所稱「部長級」人員,指各部部長及其相當職務者(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等)。 六、按政務人員之俸給,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法制之一環,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屬考試院主管權責;至於公務人員俸給數額之訂定及調整,涉及政府財政負擔,歷年來向由行政院配合全國總資源分配狀況,考量政府預算支應能力,本整體平衡原則通盤規劃支給。有關政務人員月俸點數折算俸額事宜,宜尊重行政院主管權責,爰參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五十條規定:「公務人員俸(薪)給數額之訂定……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辦理。」之體例,規定於第二項。 七、相關立法體例: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送立法院版本) 第四條 地方首長之月薪、政務加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直轄市長之月薪、政務加給,均按一一○○點計給。 二、縣(市)長之月薪、政務加給,均按九四○點計給。 三、鄉(鎮、市)長之月薪、政務加給,均按六六○點計給。 前項各款點數折算數額,由行政院定之;政務加給點數折算數額,必要時得分級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說明欄第五點中「……,指行政、考試、監察三院院長及其相當職務者(如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等);……」修正為:「……,指行政、考試、監察三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及其相當職務者;……」。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政務人員政務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定辦法行之。
一、本條規定訂定政務人員政務加給給與辦法之內容、範圍等事項及訂定權責機關。其中政務加給之類別,參考現行政務人員支領各項加給之種類,包括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二、查政務人員政務加給給與辦法之訂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制密切相關,且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定「級俸」之法制事項,爰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之立法體例予以明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各機關除經行政院核定者外,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未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一、本條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支給數額,惟為因應政府組織調整及實際業務需要,並對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行政院核定支領有案之其他給與,能予通盤檢討調整,爰明定除經行政院核定者外,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支給數額,以維彈性。 二、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爰參考該體例規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準用部長級之月俸及政務加給標準支給。 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其俸給事項之相關法律公布施行前,準用相當政務級別之月俸及政務加給標準支給。
一、本條規定總統府資政等人員之俸給準用本條例。 二、由於有給職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並非政務人員法草案規定之政務人員,故非本條例適用對象,而該等人員亦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適用之對象,如未列入準用人員,恐失其俸給依據。 三、另以總統府有給職資政之待遇目前係按特任之副院長級之標準支給;有給職國策顧問及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之待遇則係特任之部長級之標準支給。為符現況,使該等人員之俸給有所依據,爰予明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爰將本條中「總統府有給職資政,準用副院長級之月俸及政務加給標準支給;總統府有給職國策顧問及……」等文字刪除,修正為:「國家安全會議諮詢委員,準用部長級之月俸及政務加給標準支給。」,並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係依本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會繼續審查本條例草案時,呂委員學樟及司法院所提於法官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之空窗期,增訂司法院院長、大法官等準用本條例規定之意見,予以增訂。考量「法官法草案」立法期程較難掌握,爰將法官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俸給支給,訂定準用條款。
(照案通過)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為政務人員支俸之重大變革,宜有緩衝期間,故以命令方式規定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