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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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八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八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二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
配合12年國民義務教育之實施,延長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國民年齡,由十五歲提高至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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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本條新增,明訂本法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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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二 國民義務教育之施行,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 |
本條新增,明訂國民義務教育之施行,本法未規定者,依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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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六年為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 第三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延長國民義務教育為12年。
二、明訂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為國民義務教育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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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按學區分發入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就讀之學生,其學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公立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五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公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學生比照國中、小學,免納學費。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政府按學區分發入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就讀之學生,其學費比照公立學校,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三、配合12年國教之實施,修正第三、四項,比照國民中、小學增列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獎助金及代辦費收取規定。
四、原第二、三項,依序遞減為第三、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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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國民中學當年度畢業生,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公、私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 公立高級中學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得於各年度應招收新生人數中,保留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比例,自行辦理招生,其招生辦法由各高級中學訂定,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 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得依據本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政府按學區分發學生入學;未參加分發入學者,得自行辦理招生,其招生辦法由各私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訂定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六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修正第二項,明訂12年國民義務教育實施方式,規定國民中學畢業學生,比照國民小學,以『按學區分發』之方式,進入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就讀。
二、增訂第三項,為獎勵高級中學興學治校,明訂公立高級中學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得保留百分之二十之名額,自行辦理招生,使校譽良好、成效卓著之高級中學,得發揮優良治學傳統;並激勵學生奮發向上,爭取進入理想學校就學。
三、增訂第四項,明訂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未依據本條第二項由政府統一按學區分發新生者,得自行辦理招生,以維護私校經營之獨立性與多樣性。
四、原第三、四項,依序遞減為第五、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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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為推動五育均衡發展,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國民中學應依據學生學習興趣與學習需要,採專案編班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等技藝課程,以加強技藝教育,其所需專業師資由校長得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師聘任之。 前項專案編班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 第七條之一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明訂國民中學應採專案編班之方式,加強學生技藝教育;並考量現有師資未具各項專業技藝教學能力,規定校長得就校外具有專業技能之專任教師聘任之。以配合高中職免試入學,學生不當升學壓力舒緩,促使國民中學教育回歸五育均行發展之常態。
二、增列第二項,鑑於各地方政府財政嚴重惡化,為獎勵各國民中學廣設專班進加強技藝教學,明訂學校採取專案編班技藝教學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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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圖書館並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教師任兼之。 |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
增訂第七項,鑑於不當的升學壓力,與圖書館設施不足,限縮國民中、小學學生閱讀課外讀物的空間;根據教育部統計,我國國小學生每年平均閱讀15.8本學校圖書館所屬課外讀物,國中學生平均每年僅閱讀3.5本,嚴重不足;因此,為配合12年國教實施,建構中、小學生優質健康的學習環境,獎勵學生廣泛閱讀、多元學習,比照高級中學,明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圖書館並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教師任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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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國民義務教育延長年限施行前原中央政府設置之高級中學,於延長年限施行後改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中央政府原編列之校務預算應以專案補助款方式,按年撥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優先補助之。 |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
一、增訂第二項,為配合12年國教實施 高中學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統一劃分,將隸屬中央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改隸地方政府,並明訂本法施行後改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中央政府原編列之校務預算應以專案補助款方式,按年撥入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修正第三項,明訂中央政府應優先補助國民義務教育經費,以確保12年國教之順利施行。
三、原第二項遞減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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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二 為配合國民義務教育延長年限之施行,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之學校分布、學區劃分、入學方式、學費補助、教學課程及師資培訓等事項,由教育部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公、私立五年制專科學校,准用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相關學費補助及分發入學之規定,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
一、本條新增,增訂第一項,明訂教育部應會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之學校分佈、學區劃分、入學方式、學費補助、教學課程及師資培訓等事項,以應配合12年國教之實施。
二、增訂第二項,明訂公、私立五年制專科學校,准用本法相關分發入學及學費補助之規定,提供國民中學畢業生選擇就讀專科學校之均等機會,擴大學生之教育選擇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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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三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並依據本法第七條之一之規定,採取專案編班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民中學之技藝教育。 | - |
本條新增,配合本法第七條之一之修訂,明訂高級中學應採取專案編班方式提供體育、音樂、美術等技藝課程,以銜接國民中學之技藝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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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公布施行。 |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增訂第二項,明訂延長國民義務教育年限相關修正條文之實施日期為民國102年,提供政府及各級學校2年之緩衝及調整時間,進行相關前置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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