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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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審查收費標準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審查收費標準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一二三二一號令公布廢止,爰配合修正本收費標準之授權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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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土地開發案件之審議,按申請區位之規模類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收取審查費。 前項申請範圍同時包括平地、山坡地或海埔地二種以上類別時,依其區位所列之規模類別分別收取審查費。 依本法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申請人針對申請開發面積調整或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提送變更開發計畫者,應依前二項規定收取審查費。 | 第二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本條例受理土地開發案件之審議,按申請區位之規模類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收取審查費。 前項申請範圍同時包括平地、山坡地或海埔地二種以上類別時,依其區位所列之規模類別分別收取審查費。 依本法或本條例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申請人針對申請開發面積調整或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提送變更開發計畫者,應依前二項規定收取審查費。 |
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一二三二一號令公布廢止,已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受理土地開發審議或取得許可之案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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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申請人依本法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如再申請變更開發計畫,除有前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按次繳交審查費用,原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繳交新臺幣一萬元,不足十公頃者繳交新臺幣五千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審查費: 一、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生地籍測量結果與原許可計畫面積、位置不符,需辦理計畫變更。 二、配合政府興辦之公共工程或建設計畫,致須申請變更計畫。 三、因法令規定得分變更使用分區計畫及變更使用地編定計畫二階段申請開發案件,其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 四、其他變更原因不涉及計畫實質內容及配置調整。 | 第三條 申請人依本法或本條例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後,如再申請變更開發計畫,除有前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按次繳交審查費用,原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繳交新臺幣一萬元,不足十公頃者繳交新臺幣五千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納審查費: 一、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生地籍測量結果與原許可計畫面積、位置不符,需辦理計畫變更者。 二、配合政府興辦之公共工程或建設計畫,致須申請變更計畫者。 三、因法令規定得分變更使用分區計畫及變更使用地編定計畫二階段申請開發案件,其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者。 四、其他變更原因不涉及計畫實質內容及配置調整者。 |
一、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一二三二一號令公布廢止,已無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取得土地開發許可之案件,爰配合修正序文文字。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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