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提供產業推動所需之專業支援,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規定,特設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 |
一、本條例之授權依據及本院設置之目的。
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
| 第二條 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
本院之組織性質為財團法人。 |
| 第三條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本院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 第四條 本院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究及發展。
二、文化創意產業市場之拓展及行銷。
三、文化創意產業之專業諮詢及輔導。
四、文化創意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
五、文化創意產業媒合機制之建立。
六、文化創作產品之商品化及技術移轉。
七、文化創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流通機制之建立。
八、其他與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有關事項。 |
本院之業務範圍包括:文化創意產業之創新研發、市場拓展行銷、專業諮詢輔導、人才培育、產業媒合、技術移轉、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為國家重要文化措施,其政策之擬訂依行政院文化建設組織條例第二條,應屬文建會職權。 |
| 第五條 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由中央政府一次編列預算捐助。
本院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相關之收入。 |
本院創立基金與經費之來源。 |
| 第六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文化創意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創作工作者。
四、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各款聘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高於董事總數之三分之一。 |
一、本院董事會董事之人數、資格與遴聘方式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
二、明定來自各領域董事之分配比例。 |
| 第七條 本院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察人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
本院監察人之人數及聘任方式。 |
| 第八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之董事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董事、監察人任滿前出缺者,由主管機關報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聘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
本院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續聘次數及出缺補聘方式。 |
| 第九條 本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二人。
院長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副院長由院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院長受董事會之指揮、監督,綜理本院事務;副院長輔佐院長,襄理本院院務。 |
本院院長、副院長之人數、任務、聘任與解任方式及任務。 |
| 第十條 本院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院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編制以一百五十人為上限。 |
一、本院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二、本院組織編制及相關人事管理規定之核定程序。
三、明訂編制員額之上限,防止組織之無限制擴張。 |
| 第十一條 本院捐助章程,由主管機關訂定;變更時,由董事會擬訂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本院捐助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
| 第十二條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 |
本院之會計年度。 |
| 第十三條 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二、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察人全體查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本院預算及決算之編審程序。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本院之正常運作,得就其財產管理、預決算編審、員工之薪資報酬,董事會及監察人職權、董事、監察人及院長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解聘事由、職務之執行、利益迴避及其他事項,訂定相關規定。 |
為確保本院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等事項訂定相關規定,以資周延。 |
| 第十五條 本院每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支付獎助及捐贈名單清冊,應於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三個月內於網站上公開之。但涉及隱私權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
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文化創意產業資源,明訂本院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之資料應於網路上公開。 |
| 第十六條 本院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設立目的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本院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
本院解散之事由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
|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條例相關組織之籌設需時,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