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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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四、收受私人餽贈,其價值或金額高於新臺幣五萬元者。 五、接受團體、個人、企業或外國政府招待出國者。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 第五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四、五款。
二、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並順應全民改革政治風氣之企盼,特於增列第四與第五款。充分將公職人員之財產提供全民審視,建立廉能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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