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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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制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辦理,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增定第三項,以落實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俾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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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四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所轄之行政區原由山地鄉改制者,應俟原住民族自治法公布施行並徵詢民族意願後,始回復其自治區公法人之地位。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五直轄市將於本(99)年12月25日改制後,其轄內之原山地鄉自治權益遭致剝奪,並與直轄市區級制度產生扞挌,違背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鄉建置原意。另且惟恐幅員遼闊且原住民族較集中之地區,因本次地方制度法修正並於本(99)年2月3日公佈施行後,原山地鄉改制為區者,其原鄉發展即可能面臨極大阻礙、亦影響其政治參與及衝擊原住民族自治工作之推展。同時為配合未來自治法之施行,應俟原住民族自治法公布施行並徵詢民族意願後,始回復改制前山地鄉之公法人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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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條之四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原所轄之山地鄉,未實施民族自治前,應維持鄉(鎮、市)級自治並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規定,不受本法直轄市關於區之限制。 | |
一、本條新增。
二、俾落實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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