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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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
委員侯彩鳳等提案: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明訂勞工行政事項為管理處掌理,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亦針對勞工事項定義其事項。
然就業服務法第六條主管機關定義卻未明訂管理處及所屬各分處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造成業務執行困擾。
為釐清權責及確實執行有關勞工行政業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針對就業服務法,就有關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為所轄行政區域之主管機關作明確之法令檢討修正條文。
審查會:
委員侯彩鳳等提案第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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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 |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
一、由於就業服務法明訂外勞在台工作最長年限9年,形成部分優秀外勞期滿不能繼續在台工作,反成韓、星等國等著挖角的對象。再者,外勞因曾在台工作,不僅與雇主比較容易配合,技術也頗專精,不僅台商愛找在台灣工作期滿的外勞,韓國、新加坡也樂於承接,讓台灣訓練出的勞動力成為外國挖角對象。
二、現行國籍法已將藍領外勞工作期限排除在居留期限認定範圍外,因此延長外勞工作期限並不會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外勞在台工作年限延長,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空窗期,可以降低仲介費用。爰於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修正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審查會: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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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 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
委員張嘉郡等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加徵利率由原來百分之一修正為百分之零點一。
二、修正第四項但書,針對未繳納就安業安定費以30%為上限。
三、增設第七項分期繳納,以利雇主使用分期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降低雇主繳款壓力。
委員江義雄等提案:
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未按期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所加徵之滯納金費率,約百分之零點一至百分之零點二,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對雇主所加徵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高達百分之一,顯有違公平原則,故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降低滯納金之徵收費率為就業安定費之百分之零點一,以減少雇主之壓力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委員侯彩鳳等提案:
一、修正第四項,將現行條文滯納金費率下修為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與勞保費滯納金、健保費滯納金費率相同。
二、加徵之滯納金額下修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與勞保相同。
委員鄭麗文等提案:
一、修正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十五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十五為限。
二、將現行條文滯納金費率下修與勞保費滯納金、健保費滯納金費率相同。加徵之滯納金額下修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與勞保相同。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政府施政一致性。
審查會:
第五十五條,綜合各委員提案,照現行條文,修正第四項句中「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為「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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