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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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千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
一、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滯納金日利率為0.5%,月利率15%,年利率182.5%,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20%(日利率0.0548%)相比,已高達九倍之多,政府對遲納稅捐之人民課與重利,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降低滯納金課徵標準為「每二日加徵千分之一」。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由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制度,改為移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尤其作為行政執行之專責機關,並由行政執行官等專業人士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統籌執行;爰將第一項強制執行機關由法院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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