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法律專業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法律扶助法規定之限制。 |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維護勞工權益,對於勞方當事人因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本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該扶助業務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惟若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時,本法與法律扶助法之間何者優先適用,產生法律上疑義。
二、修正第三項。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係司法院依法律扶助法捐助成立,如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得運用該基金會之扶助系統,除可增進爭議勞方當事人獲得扶助之便利外,另可使相關法律扶助資源獲得更充分之整合與利用。爰明定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法律專業民間團體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業務之法源依據。
三、修正第四項。為避免實務上適用之爭議,明訂本法就勞工扶助事項所定之相關辦法為特別規定,不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