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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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非營利用途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能不造成民眾自用之情形,而遭受處罰,使土石採取許可之例外,更為明確性,特修增為非營利用途者。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一、依本條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又未逾限期辦理整賦予清除設施者,可連續處罰之,因此首次處罰之金額,應與連續處罰之金額比例相符,故修訂罰鍰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土石採取法第三條雖規定自用者可不取得許可證,然法規尚欠完備,為能使民眾不因自用,卻因主管單位之裁量而受到巨額罰款,特修訂第三十六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