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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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及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配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一、配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將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來源納入本辦法規範。 二、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用途,以供辦理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及事業單位下列事項之用: 一、設置單一服務窗口。 二、協助勞工參加職業訓練。 三、輔導事業單位辦理員工在職訓練。 四、補助勞工參加技能檢定費用。 五、提供勞工就業、轉業及創業服務。 六、推動僱用安定服務。 七、提供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八、舉辦勞工團體座談及勞資爭議協處。 九、提供勞工心理諮詢及輔導服務。 十、其他就業發展及協助事項。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一、配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設立,並隸屬於本基金項下,爰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五項,將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用途納入本辦法規範。 二、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國庫法將檢討廢止,爰予修正。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按比例計算。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後繳納就業安定費期限及核算等相關規定,移列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外國人出境或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有關雇主聘僱外國人後溢繳就業安定費申退之程序規定,已移列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自一百年度設立及運作,爰增訂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