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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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罰鍰及其他收付款項業務。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 辦事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一、儲蓄互助社為提升對社員基本民生多元化服務,並加強對偏遠地區提供基礎金融代理業務服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其他收付款項業務,俾符實際兼具彈性。 二、因儲蓄互助社所涵蓋之範圍深入其他金融機構所不能觸及之地區,故對於政府推動特定政策具有一定之幫助效果,或者協助公益團體執行相關任務時亦同。爰增訂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以直接接受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之方式,辦理受託代辦事項之法源依據。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改列為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
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對社員所辦理之利息攤還為貸款利息之返還,應予免稅。 第十三條之一 儲蓄互助社社員之儲蓄股金未達一百萬元者,其股息所得免稅。
為遵守儲蓄互助社經營原則,將社員所繳交之利息予以返還。爰明確增訂第二項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年終決算賸餘返還予社員之利息攤還免稅之法源依據。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五至十五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基於儲蓄互助社實際業務運作之現況,監事名額尚無需十五人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監事五至十五人」修正為「監事三人至七人」,俾符實際。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時有任何損失,由全體理監事負連帶有限責任。協會執行任務而有損失時,亦同。
參考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及公司法對於理(董)監事所負賠償責任均以違反法令、章程等為前提,並無無過失責任之承擔。按儲蓄互助社為非營利社團法人,其理監事屬義務職,且均為無給職,係為服務社員而被選為理監事。又儲蓄互助社法已於第十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理、監事會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及監事怠忽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社應負賠償責任做規定。鑒此,關於儲蓄互助社之理監事執行職務時,例如運用資金、辦理放款或解散清算等,若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時,則可認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宜對於義務職之理監事課予過苛之責任,爰將原條文刪除。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理、監事因怠忽職務或違反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理、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理、監事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並有會議紀錄可證者,不在此限。 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儲蓄互助社受損害時,對儲蓄互助社應負賠償責任。
爰因第二十一條刪除後,缺乏理事、監事違反規定之責任承擔。故擬併同第二十一條刪除,修正原條文。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協助儲蓄互助社標購國家公債。 九、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一、本法第九條明定儲蓄互助社可購買國家公債,但申購時受限於金額,爰於原條文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賦予協會協助彙集各儲蓄互助社購買金額並代為標購之法源依據。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改列為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