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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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係就安寧緩和醫療為特別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當然適用其他法律,後段文字依法制體例,應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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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人。 | 第三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
一、安寧緩和醫療提供支持系統以協助病人積極生活直至死亡,並輔導家屬度過整個疾病過程,與病人死亡後的哀傷期。所以安寧緩和醫療是提供積極的作為,不應包括消極的不作為。爰修正第一款安寧緩和醫療之定義。
二、安寧緩和醫療是治療而非不治療,所以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實不需要立意願書;只有在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的情形下,才以立意願書之方式顯現病患自主權之行使,爰修正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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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選擇如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顯示病程近期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醫療意願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委任意旨及順位。 四、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 第四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
一、第一項規定只有末期病人才能夠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且法律有更強烈的要式性要求,限縮安寧緩和醫療的發展。然而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應是一般病人的權利,不應侷限於末期病人。另只要成年並具完全行為能力,能單獨為意思表示之人,皆得於健康時立意願書,建議合併第五條第一項之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選擇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不需要立意願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方有立意願書的必要,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之意願書內容明定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三、配合第五條意願書由「得」修正為「應」預立醫療意願代理人之建議,本條增列第三款明訂意願書應登載醫療意願代理人之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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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意願書,意願人應預立醫療意願代理人。未預立意願書者,亦得預立醫療意願代理人,於意願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顯示病程近期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為簽署意願書。 前項未預立意願書而預立醫療意願代理人者,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 第五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
一、第一項之規定配合移列第四條第一項,故予刪除。
二、為尊重臨終病患自主權,避免家屬或醫療人員違背病患之意志,應建立醫療意願代理人制度,於意願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顯示病程近期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為表意。爰建議病人立有意願書時,「應」同時預立醫療意願代理人。另考量實務上亦有未立意願書但有醫療意願代理人之情形,亦一併納入規範,明示醫療意願代理人之決定高於最近親屬。
三、關於預立醫療意願代理人之方式,除於意願書中預立外,對於未預立意願書而預立醫療意願代理人的情況,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在場見證,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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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以書面撤回其意願。必要時,得委任其醫療意願代理人以書面撤回。 | 第六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
現行條文規定易使人誤解為撤回意願之意思表示主體為意願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中之一。實則病患本人「預立醫囑」當優於其代理人之「替代判斷」,撤回意願自應以本人自行行之為主,必要時則可授權代理人代為行之。爰修正如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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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之意願人或第五條之醫療意願代理人於意願書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意願,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第一項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意願經註記於健保卡後,意願人如欲撤回其意願註記,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從其撤回意願。 意願人或其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後,醫療機構應即依第二項規定存記,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第二項之意願註記、第四項之註記廢止完成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意願人及醫療意願代理人。意願人或醫療意願代理人並得隨時查詢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者,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據。
三、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意願,爰於第二項規定意願書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始得註記於健保卡,以利勾稽與查核。
四、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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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預立意願書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醫療意願代理人代為簽署;無醫療意願代理人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第三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應予終止或撤除。 | 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
一、醫療意願代理人是末期病人本人自行指定選任,其決定權之來源是出自病人本人之授權。依第五條規定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意願書。再依照本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病人本人之意願高於病人最近親屬之意願。是故當醫療意願代理人與最近親屬有意思不一致時,意定之醫療意願代理人之意願理應高於法定最近親屬之意願。故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爰建議第三項增訂意願書由其醫療意願代理人代為簽署之規定,當無醫療意願代理人時,方由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
二、第六項規定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即在緊急情況下,不及事先查明是否符合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則上均應施予。當查有符合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有簽署意願書之情形「可以考慮」是否終止或撤除,不符合尊重病患自主權之原則。何況本次修法增訂條文使一般人較隨身攜帶的健保卡註記意願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理當更有助於掌握病人之真實意願才對。建議修正為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應」予終止或撤除。
三、是否終止或撤除已施行之心肺復甦術,應以施術病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當心肺復甦術施行對象為末期病人時,心肺復甦術之終止或撤除應有別於一般病人。因為一般病人治癒的可能性較高,而末期病人治癒的可能性幾乎等於零的情況下,延長的時間只是增加受苦,急救變得毫無意義。在其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無預立意願書或預立醫療意願代理人時,以不違反末期病人意識昏迷前之意思表示為前提,應賦予最近親屬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之權利,爰增列末期病人符合第三項,應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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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緩,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本即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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