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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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政府機關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返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暨賠償計算標準由行政院於一年內訂之。 |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一、新增本條第五項、第六項。
二、戰地政務期間,金門地區軍佔民地情況屢見不鮮,但解除戰地政務後,土地問題卻仍然懸而未解,民怨沸騰。
三、爰此,明訂金門地區之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返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關實施辦法與賠償標準,授權行政院於一年內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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