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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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少年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工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十二條健康檢查,有正當理由認為所從事之工作對其健康狀況有危害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並應依第十三條之規定採取相關適當措施。 | 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本席等所提「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四條之修正說明,將「童工」修正為「少年工」。
二、年少者之身心成熟度尚不足,從事危險性工作較之成年人更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影響終生,本條雖以列舉方式明定禁止,但仍有可能掛一漏萬。加上發育階段的兒童或青少年個別發展狀況有極大差異性,「危險有害」的認定標準難以齊一,可能未必適用所有年少勞動者。因此有必要配合健康檢查予以防範。是以若經健康檢查有正當理由認為所從事之工作對其健康狀況有危害者,其工作性質內涵應等同危險有害性工作,應明定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並應依第十三條之規定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爰增訂第三項,以補列舉方式之不足,顧及年少勞動者個別差異情形,真正落實對其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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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者為少年工。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
為建立完善之數據資料,以作為法令政策擬定之參考,除本條中規定雇主有重大職業災害報告義務外,對於年少勞動者發生職業災害增訂雇主之報告義務,以凸顯其重要性。此項資料並可作為是否允許未成年勞動者受僱於該類工作之依據。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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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參酌第二十條增訂第三項之修正說明,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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