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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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儲蓄互助社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為協助弱勢族群、擔保能力不足之社員取得改善生活及促進生產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儲蓄互助社信用保證制度,並予獎勵或補助。 為維護社會安定及健全儲蓄互助社財務,政府應為儲蓄互助社提存協會之穩定金及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提供轉存制度,協會並得將餘裕資金之一定比例交付信託。 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貸款計畫或承辦政府政策性貸款及脫貧業務,政府應就其資產形成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 前三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建立儲蓄互助社信用保證機制及獎勵或補助之法源依據,讓借貸社員多一信用保證取得管道,以解決社員資金需求。 三、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問題,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及農業金融法之立法例,增訂賦予政府提供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及儲蓄互助社提存協會穩定金轉存制度之法源依據。另為增加儲蓄互助社餘裕資金之運用效益及管理效能,兼賦予協會為儲蓄互助社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得採信託方式規劃處理餘裕資金之法源依據。 四、為協助弱勢族群資產形成,跳脫貧窮循環,爰增訂賦予儲蓄互助社承作特定弱勢族群脫貧方案、貸款計畫或承辦政府政策性貸款及脫貧業務時,由政府就其資產形成及貸款利息予以適度補貼之法源依據。 五、配合本法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等規定,考量既已由政府引導、參與及推動,爰增訂第四項規定,針對前三項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含獎勵或補助及「特定弱勢族群」對象之界定,如具有原住民、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殘障人士等身分)由中央主管機關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定之。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每一社員設一備轉金帳戶收受資金。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及代辦之儲蓄互助社各項保險。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六、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七、參與社區營造,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 八、購買國家公債。 九、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儲蓄互助社執行第一項第七款之任務,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第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辦理社員放款。 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 金。 四、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購買國家公債。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儲蓄互助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一、衡酌社員股金退股之限制規定,並配合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項款之殷切需求,爰參考國外儲蓄互助社組織所開辦業務種類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許儲蓄互助社除設置社員股金帳戶外,另得開設其他收受資金帳戶,以與股金區別並增加社員資金運用之便利性。俾使社員資金納入該帳戶統制,以達帳戶資金調度控管合乎社內控及滿足社員之需求。社員備轉金帳戶之用途為便利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收付款項,雖已於「儲蓄互助社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辦法」第二十九條中明文規定,惟仍應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互助基金是儲蓄互助社依互助、互濟精神辦理的非營利相互保障業務,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代辦」修正為「辦理」,則更能降低費用成本;並增訂「代辦之儲蓄互助社各項保險」其意為由協會為社及社員洽保險公司量身訂作,並由社員自行選擇參加保險之法源依據。另配合第九條增訂第一項第二、七、九等三款等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三、為配合政府推展社區營造政策,並落實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發展,深耕社區之目標,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賦予儲蓄互助社參與社區營造及發展社區型產業或社會企業之法源依據。 四、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問題,爰增訂第九款規定儲蓄互助社得參與協會認購公股銀行(如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績效信評優良及財業務營運穩健者)股權之法源依據。 五、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二、七、九等三款規定,原條文第一項款次亦配合上述增訂款次類推調整之,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列為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五款;第五款改列為第六款;第六款改列為第八款;第七款改列為第十款。 六、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考量儲蓄互助社依第一項第七款之任務執行時可能衍生之租稅問題,爰參考合作社之免稅法制,於本法第三項增訂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合作社之免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辦理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及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保險。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認購公股銀行股權。 九、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互助基金係由協會為儲蓄互助社及社員,依互助合作精神辦理之相互保障業務。 第一項第八款認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協會執行任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監督及輔導。 第二十七條 協會之任務如下: 一、輔導儲蓄互助社訂定章程。 二、辦理有關互助之教育訓練。 三、審核設立儲蓄互助社並保障其權益。 四、監督、稽核及輔導各儲蓄互助社。 五、代辦儲蓄互助社各項互助基金。 六、管理儲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積金。 七、辦理儲蓄互助社資金融通。 八、其他經核可之事項。 協會執行任務,由內政部、財政部分別予以監督及輔導。
一、配合修正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內容,俾符權責。 二、為解決儲蓄互助社之餘裕資金問題,配合修正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增訂,爰於原條文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賦予協會認購公股銀行股權之法源依據。 三、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改列為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 四、原條文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定義「互助基金」屬性並與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保險」有所區分。 五、配合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於本法第三項就認購公股之額度及限制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六、因協會執行任務各有權責主管機關,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俾符名實。且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為修正後條文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