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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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與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與運動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一、身心障礙者因為本身不同障別之間的需求與特質差異過大,因此其所需的生活協助是多元的,多面項的。亦即從醫療復健、教育權益、就業、就養等也因障別不同、等級不同,其福利服務過程的專業性各有不同,也因如此,政府或民間團體在提供各類不同之福利服務時,其所需之專業人力是多元、多樣的。例如教育方面,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求服務,許多專業人力的參與,包括(1)教育人力—普通教師、特教教師、教師助理員、定向行動專業人力;(2)醫療人力—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3)心理人力—臨床心理師、心評人員;(4)社會資源人力—社會工作師、職業輔導員、家庭;(5)行政單位—教育行政、社政、勞政等。換言之,與身心障礙者的就學、就醫、就養、就業等相關專業的人才,應由教育體系加強培育,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此,建議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增列: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
二、身心障礙者欲投入職場,其面臨的挑戰比一般勞工更為艱辛,且亟需接受特別訓練以適應職場工作之作業方式。因此,勞工主管機關面對身心障礙之求職者本應規劃特別課程、提供特別訓練。爰此,建議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勞工主管機關增列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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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一、政府資源有限,結合民間資源轉化為政府推動社會福利服務的助力。因此,適時引進民間資源,不但可發揮政府資源穩定與公平正義的特性,並且可提昇社會福利供給品質與效率;現行實務作法也多邀請民間社會福利服務團體參與,然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提供民間社福服務團體之輔導與補助卻似有不足,且未有法源明確規範。爰此,建議增列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資明確。
二、條次變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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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一、同前條修正理由,建議增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明確規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資源,使其具有推動與協助之功能。
二、條次變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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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包含鑑定所施行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辦理鑑定時,遇到不合理之收費,應具體明訂「身心障礙鑑定費用」之界定範圍。爰建議第六條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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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無法自行表達需求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
一、身心障礙者病人的樣態多類別,為強化每一位身心障礙者在醫療體系就醫過程中,都能得到妥適的診斷與醫療服務,同時不受於社會標籤化,爰建議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能使出院後的身心障礙者有屬於適合自己的後續照護或復健醫療等服務,增列二十三條第三項,以落實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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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
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事涉不同部門職權,因此往往有缺乏橫向聯繫、轉銜資料不完整等困境。為強化政府各部門服務銜接、資源整合及專業服務間有效整合,爰建議增列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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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機構式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補助。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
一、明定第五十條除對身心障礙者身體或心理的照顧外,還要給於其他的支持,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能夠社會參與,並且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在社區自立生活。
二、自立生活輔助服務包含自立生活規劃、個人助理、同儕諮詢、無障礙住宅資訊提供、權益倡導等。
三、本條所列之服務多為創新的服務模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管理辦法,以利各種服務之推動。
四、條次變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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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能力: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
一、依循第五十條精神,照顧身心障礙者是國家責任,對負擔照顧責任之家庭,國家必須提供協助措施,減輕家庭的壓力。
二、增加「家庭關懷訪視服務」,關注家庭照顧者的身心負荷及需求變化,提早因應,也帶來支持。
三、本條所列之服務多為創新的服務模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訂管理辦法,以利各種服務之推動。
四、條次變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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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與規範,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別就鐵路、公路、空運、水運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定之。 |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自從民國79年將交通工具納入「殘障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來,至今滿二十年,然而國內身障者指出搭乘台鐵、航運、海運、客運等大眾運輸仍充滿障礙。交通主管機關總認為無障礙運輸服務係社福主管機關之責任而未加重視。97年訂定的「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中,完全沒有明確的實施日期,至今政府亦從未就此對交通業者開罰。
二、爰此,建議參照第三十七條,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明定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於民國101年1月1日前應分別就鐵路、公路、空運、水運等完成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與規範之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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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非屬地方政府轄管者,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前三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國交通發達,交通設施路網、交通載具行駛路線往往跨區域設計,所謂「屬地方政府管轄」者,一般民眾實難具體判斷。
二、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針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之優待措施並無區分中央或地方轄管、而是全國一體適用。於96年7月11日修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後反而使地方政府轄管者就其優待措施得訂有設籍限制,實乃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及照顧之一大倒退。
三、爰此,建議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待措施不得有任何設籍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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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各級法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溝通及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各級法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
一、政府建立「無障礙環境」非應僅著眼於硬體環境之建構,更應提供妥適之服務、滿足身心障礙人士生活上之需求、降低其所遭遇之不便利。
二、考量一般民眾生活所需,以及政府機關提供業務之特殊性及必要性,爰此,建議本條於「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增列「各級法院」,受理申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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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保護通報制度的設計概念係為「人人有責、全民通報」,而政府機關中與民眾最接近地理性之民政系統中的「村(里)」組織,在實務運作上,具有民眾與政府接觸之重要橋樑。
二、地方政府對於村(里)長、村(里)幹事之交辦工作中亦包括兒童虐待、獨居老人通報之工作等社政項目,爰此,建議將村(里)長及村(里)幹事納入責任通報內,以落實身心障礙者保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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