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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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
為鼓勵生育,未於其他社會保險獲得適當生育保障之國民,增列生育經濟安全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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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死亡及生育四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及生育給付。 | 第二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
增列生育保險事故為國民年金保險之給付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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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生育給付 | |
節名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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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一 被保險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者,不予重複給付。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勞工保險之生
育給付規定,增訂生育給付條件。
三、為避免重複給付,增訂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因同一生產事故,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例如: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者,不得再請領本保險之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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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給與分娩費一個月,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兩個月。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標準,增訂分娩費及生育補助之給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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