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七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將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期間,分別延長為三年及七年。 |
|
|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一、本條文刪除。
二、法官、檢察官實施審判或追訴的過程,關於法律的適用及證據的取捨,難免有不同見解,自不能因見解上的不同而令其負賠償責任,但其所持該見解如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時,亦應予以賠償。
三、法官、檢察官因專業傲慢而不自覺,濫權枉判、枉訴而不自知,恐龍法官、檢察官也應運而生,人民因此所造成的傷害要獲得平反的期間卻備受煎熬,平反後要依原條文請求國家賠償的過程更是困難重重。
四、法官、檢察官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必須予以放寬,且國家賠償後國家應依本法相關條文,向該枉判法官或枉訴檢察官求償,以使法官、檢察官生警惕之作用。 |
|
| 第十八條 本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案件,亦適用之。 | |
一、本條文增訂。
二、溯及既往適用,以保障人民之求償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