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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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種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一、考量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種類、狀態及等級是否無法減輕或恢復,與是否具備工作能力並不必然相等(如雙眼完全視障之人仍可能具有按摩之工作能力),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實務上僅係就當事人之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生理及心理等狀態是否達到無法減輕或恢復予以評估,無法逕予規定何種障礙類別得不經評估即為無工作能力。 二、依現行實務作法,基於身心障礙鑑定時,部分障礙類別及等級評定標準之障礙狀態,已顯無工作能力。故為簡政便民,爰將本條但書規定,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之障礙類別和等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三、另查請領身心障礙給付之被保險人,其障礙類別、等級及效期俱已載明於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中;且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得每五年予以查核。是以,領取身心障礙年金者,日後如障礙類別及等級有變動情形致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條件者,則需重新經醫療機構評估其工作能力,以資確保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之正確性,並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精神。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第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得不經評估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配合第二條條文內容之修正,將第一項第三款「得不經評估工作能力」修正為「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為配合實務作業需要,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