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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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刪除) |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火車、大眾捷運車輛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大眾運輸工具。 |
一、本條刪除。
二、消防法經 總統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二三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業刪除原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列舉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型態之規定,爰配合上開第四款之有關「大眾運輸工具」規定之刪除,亦刪除本條。
二、上開條文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分類及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目前內政部依其授權定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於第十二條明列各類場所之分類。且其場所係以有固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為範圍,上開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大眾運輸工具將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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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刪除) | 第五條 大眾運輸工具及林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下列規定: 一、大眾運輸工具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各該交通主管機關檢查。 二、林場由當地消防機關會同林業管理機關檢查。 |
一、本條刪除。
二、同前條說明二,消防法第六條業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列舉之規定,有關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範圍,其立法意旨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構造物。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公路上之大客車或鐵路、捷運之車廂,具移動、不固定之特性,不屬上開場所之範圍,兼以消防機關亦難以列管檢查。
二、另查大眾運輸工具所設之滅火器為內政部公告應施認可之品目,依滅火器認可基準規定進行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領有標示者方得販售,另大眾運輸工具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時,交通主管機關就汽車用滅火器之數量、使用年限及檢驗合格標章等項目辦理簡易檢查,業有相關管理機制,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三、同前條說明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業刪除第一款至第五款列舉之規定,另有關林場內之建築物,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依建築物用途分類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列管檢查,亦無庸於本細則訂定之,爰刪除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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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施放以火藥及金屬粉末為主要原料,其成品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或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之煙火,其負責人應將煙火種類、數量、施放時間、地點及有關防火、戒備、擬採措施,於三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人煙稠密及有安全顧慮處所,得公告禁止施放煙火。 |
一、本條刪除。
二、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等相關規範,業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以專法有效及周全管理爆竹煙火,其中該條例第三條就爆竹煙火之定義業有明文,且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之相關規定;同條例第十七條並授權訂定規範施放之申請程序及公告禁止施放之自治法規,因該條例為規範爆竹煙火之專法,為免法令競合,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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