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爰訂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
目前政策決定預計編列新臺幣一百億元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為確保辦法之彈性,於條文中不明定金額。 |
| 第三條 依本辦法申請國發基金投資之案件,以該投資計畫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為限;其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辦理。
二、申請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由國發基金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
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之申請程序。 |
| 第四條 國發基金審議前條第二款申請案時,文建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與審議作業。
前項審議,於分析評估階段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之專業意見者,得由文建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學者專家參與。 |
一、為協助文化創意產業獲取投資資金,爰於第一項訂定文建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國發基金投資流程之面談及簡報階段,得參與以提供意見。
二、為協助文化創意產業之獲取投資資金,爰於第二項訂定申請案於分析評估階段所邀請之專家,文建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推薦之。 |
| 第五條 申請投資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投資申請書。
二、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
三、投資計畫書。
四、營運計畫書。
五、其他為評估投資所需之文件、資料。
申請投資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其相關檢附之文件、資料,應適用國發基金訂定之規定。 |
申請投資者與其申請投資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
| 第六條 文建會為辦理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得設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由專業人士、國發基金、文建會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共同組成,其中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專業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財務、市場、管理或產業政策等專業。
二、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 |
一、為彈性因應文建會得採用不同方案或模式辦理文創產業投資,爰於第一項訂定文建會得成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審議投資申請案。
二、第二項訂定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之組成人員。
三、為確保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於審議申請案時,考量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參酌「行政院新聞局辦理加強投資數位內容及文化創意產業方案實施要點」第八點、「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三點、「韓國文化產業振興基本法」第三十三條、「韓國電影振興法」第八條規定,爰於第三項訂定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之專業人士資格。 |
| 第七條 審議會委員執行審議任務,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及超然獨立之精神,並不得對外洩漏因受理審議案件所知悉之內容及其他委員之審議意見。 |
審議會委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八條 審議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審議會應令其迴避。 |
審議會委員應迴避事項。 |
| 第九條 審議會委員於聘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文建會得解聘之:
一、一年內出席審議次數,未達該年度會議次數二分之一。
二、違反第七條保密規定。
三、違反前條迴避規定。
四、其他特殊情事。 |
審議會委員之解任事由。 |
| 第十條 審議會之審議任務如下:
一、是否投資之審議。
二、投資後管理事項之審議。
三、其他文建會交辦事項。 |
審議會之審議任務。 |
| 第十一條 審議會就投資案審議之基準如下:
一、營運計畫書之結構嚴謹度、完整度及充實度。
二、營運計畫對產業效益之影響。
三、經營團隊執行力及競爭力之評估。
四、財務規劃之合理性。
五、風險控管之穩妥性。
六、行銷推廣計畫之完整性、具體性及可行性。
七、回收計畫及預估收入評估之務實性及精密度。
八、投資協議之適當性及穩妥性。
九、申請次數。
十、投資金額及占該次募資金額之比率。 |
審議會於審議申請案時之投資審議基準。 |
| 第十二條 文建會辦理第三條第一款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應委託信託業者設立信託專戶。
審議通過之投資申請案所需投資款項,由文建會按預估投資金額,向國發基金申請撥付至信託專戶,再由信託專戶撥款投資。 |
一、為確保國發基金提撥之資金受到妥善保管,爰於第一項訂定文建會應設立信託專戶。
二、為明確投資資金之撥付進度及方式,參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辦理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第二點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第七點,爰於第二項訂定投資撥款機制。 |
| 第十三條 文建會應就申請案之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並對通過之投資案進行管理。
文建會應就審議通過之投資案,檢附投資評估報告及審議會決議紀錄等相關文件,通知國發基金。 |
一、第一項訂定文建會將投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及對通過案件進行管理之義務。
二、為利國發基金了解文化創意產業申請案之審議情況,爰於第二項訂定文建會將投資評估及審議相關資料通知國發基金。 |
| 第十四條 文建會通過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其績效除投資報酬率等財務性指標外,得依投資目的及其產業特性,設定下列之評量指標:
一、創造就業人數。
二、自行研發智慧財產權數量。
三、創造文化創意產業產值。
四、市場占有率或拓展成長速度。
五、其他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特性之重要指標。 |
一、績效指標。
二、文化創意產業範圍廣泛,產業規模與特性不一,且屬於新興發展中之產業,產業發展變數甚多,故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之經驗尚於萌芽階段,欠缺商業模式與獲利機制。
三、考量文化創意產業為我國重點發展產業,政府投資主要目的在提高文化創意事業永續發展機會,非全然以投資報酬率審查其績效,故就管理五要素的生產、行銷、人力資源、研發及財務一併考量,明定績效指標。
四、考量文化創意產業範圍廣泛,特性不一,投資不同種類之文化創意產業所收之外溢效果亦有所不同,為保留將來設定其他非財務性指標之彈性,爰於第五款訂定概括條款,文建會未來得依投資案件之不同類型及屬性訂定其他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特性之指標。 |
| 第十五條 文建會得對欲申請投資之文化創意事業,提供諮詢、轉介、媒合、輔導及獲取資金等協助。 |
文建會得依各文化創意事業之特性及資金需求之不同,提供諮詢、輔導等協助取得資金之服務,包括轉介至辦理融資、補助之機關。 |
| 第十六條 文建會得視需要,就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評估、投資審議及投資後管理事項,委託其他機關或專業管理公司辦理。
專業管理公司受委託辦理投資審議者,應同時出資共同參與投資;其最低投資比率,由文建會定之。 |
一、為因應文建會處理投資事項之專業需求,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第五點、「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辦理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第三點,爰於第一項訂定文建會得視需要委外辦理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
二、為避免道德風險,爰於第二項訂定辦理審議之專業管理公司應共同出資投資。 |
| 第十七條 文建會辦理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需投資款項、受託人管理信託資金專戶之管理費及委任專業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經國發基金核定後,由信託專戶支應。 |
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訂定辦理投資相關事宜所生費用之經費來源。 |
| 第十八條 文建會因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生之損失,由國發基金負擔者,以該案件投資金額為限。
文建會就前項損失,應提出合於相關法令所定必要文件及說明資料,供國發基金依會計及審計程序核銷後,認列損失。 |
一、第一項訂定信託專戶之投資風險由國發基金承受者,以該案件投資金額為限。
二、第二項訂定文建會應提出必要文件與說明資料之義務。 |
| 第十九條 文建會因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生之盈餘,應撥還國發基金。 |
信託專戶投資所生盈餘應撥還國發基金。 |
| 第二十條 文建會應定期將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之成果報告,送國發基金備查。 |
文建會提供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成果報告之義務。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