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六,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其中百分之二十應直接分配給設立工廠之各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以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給該直轄市及縣(市),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都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尋稅,應以在直轄市徵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鄉(鎮、市)。 第一項節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本法修正條文以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為參考,本案主要僅就營業稅總收入之分配提出進一步調整。 二、為鼓勵地方政府積極活絡經濟,擴增財源。故修訂營業稅總收入應提撥部分比例以直接分成的方式予地方政府,以做為激勵之誘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