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加速推動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之合併改制,並簡化地方制度法之繁複程序及去化選舉因素造成之合併改制不確定性,特制定本條例。 |
揭櫫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宗旨。 |
| 第二條 有關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之合併改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明定關於大台北地區之合併改制事宜,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則依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 第三條 為推動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設置「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合併改制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合併委員會)辦理。 |
明定為推動辦理本條例相關事項,行政院應設置「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合併改制推動委員會」。 |
| 第四條 合併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改制計劃之擬定。
二、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合併改制之配套措施之提出。
三、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合併改制之推動。 |
明定合併委員會之主要任務內容。 |
| 第五條 前條改制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合併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原轄區、里,其合併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口、面積。
五、標註合併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合併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合併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相關機關(構)、學校,於合併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規劃。
九、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相關機關(構)、學校,於合併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合併改制之事項。
前條配套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地方制度法之修正草案。
二、合併改制後之議員總額及選區規劃。
三、其他因為合併改制所需之配套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議員總額,應不低於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議員總額上限之一點五倍,但不得超過法定之立法院立法委員總人數。 |
一、第一項係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明定改制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二項則明定推動合併改制之配套措施之具體內容。
三、有關大台北地區合併後之議員席次總額,應回歸地方制度法加以規範,故第二項已明定合併委員會須就此等相關事項妥為規劃,並提出地方制度法修正草案。惟為避免合併後議員席次過低或過高,造成不合理或不平等之爭議,爰於第三項明定合併後之議員總額,「應不低於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議員總額上限之一點五倍,但不得超過法定之立法院立法委員總人數。」亦即,合併後之議員總額應介於地方制度法所定直轄市議員總額上限之一點五倍,至立法院立法委員總人數之間。 |
| 第六條 改制計劃需經合併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外,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改制計劃經合併委員會通過後,應報請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議會追認,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議會應於三十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改制計劃立即失效並應退回合併委員會重行審議。
改制計劃經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議會追認後,由合併委員會報請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之規定,明定改制計畫決議事項之決定、追認、核定以及發布、公告等之程序。 |
| 第七條 合併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中央政府代表二人至四人:包括內政部、行政院主計處代表各一人;其餘由內政部視業務需要,洽請中央政府其他相關機關指派之。
二、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政府代表各二人。
三、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議會代表各二人。
四、相關學者專家代表五人至七人。
前項第二款人員,由內政部洽請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政府指派之,聘期為二年;第三款人員,洽請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議會指派之,聘期為二年;第四款人員由內政部遴聘,聘期為二年。 |
一、明定合併委員會委員之人數、產生方式及其聘期等事項。
二、為使合併委員會之決議及計畫更加妥適、周全、貼近民意,明定委員會委員包括中央政府代表、地方政府代表、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以及學者專家代表。 |
| 第八條 合併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三人至五人,由召集人自內政部相關業務人員調兼之,襄理會務。 |
明定合併委員會之執行秘書、幹事等行政人員之人數、產生方式及職務內容。 |
| 第九條 合併委員會應於委員任命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合併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召集人或半數以上委員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均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明定合併委員會召開定期或臨時會議之相關事項。 |
| 第十條 合併委員會開會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合併委員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
一、明定合併委員會議決事項之決定。
二、明定委員對於具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行迴避。 |
| 第十一條 合併委員會委員為有給職,報酬支給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合併委員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
明定合併委員會之委員及其他兼職人員之報酬事項。 |
| 第十二條 合併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
明定合併委員會之經費來源。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條例於內政部公告之改制日期廢止。 |
一、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及廢止日期。
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為推動大台北地區之合併改制,故應於公告之改制日期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