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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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 第八十三條 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
查本條第一項已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七號以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為由宣告違憲,爰配合監所作業及受刑人之交通及人身安全考量,修正於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監獄受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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