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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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每年撥入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六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一、離島建設基金自90年設置以來,原訂總額300億已於99年度達成。但因長年補助離島建設,基金餘額已低於百億,後續運作堪憂。
二、為確保離島永續建設,特修改本條第一項,明訂每年撥入30億元以維持基金正常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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