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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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委員陳瑩等16人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及附隨子彈」文字,按舉重明輕法理,子彈係屬獵槍的附隨物,應予免罰,且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505號揭示:獵槍及子彈係專供狩獵之用,不能認為違禁物。否則,徒「槍」不足於自行!惟查:原住民卻因此法律疏漏未明文將附隨於合法持有獵槍的子彈併同免罰,致原住民屢遭檢察機關刑事追訴及法院判處徒刑的情事發生,嚴重侵害原住民權利,爰予以修正。 增訂第四項規定,係因為在本條例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及附隨子彈、魚槍前,業已造成許多原住民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的權利傷害,而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又規定禁止其申請許可,造成二度侵害,特予增修。 第四項、第五項移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五項增列「,並對未經許可者以書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始得處罰」文字,由於原住民持有獵槍、魚槍係屬合法權利,與犯罪無關,因此,主管機關的職責應在維護並保障原住民及漁民合法權利的原則及前提下進行一般性、便宜性的管理即可,換言之,管理才是重點,而罰鍰不是目的,所以,應給與未經申請許可者於一定期間內辦理補正免罰的機會。 審查會: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