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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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本國貨幣或外國貨幣或人民幣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可轉讓定期存單。 二、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三、中央銀行之存款。 四、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 第十二條 (存款保險) 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指以下列存款為標的之保險: 一、支票存款。 二、活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 四、依法律要求存入特定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前項存款,不包括下列存款項目: 一、外國貨幣存款。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各級政府機關之存款。 四、中央銀行之存款。 五、銀行、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信用合作社、設置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及全國農業金庫之存款。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不予承保之存款。 |
一、鑒於全球化市場日趨成熟與我國經濟發展,當今民眾存款已非往昔僅以新台幣存款,而由多種貨幣組合構成的綜合性存款,民國74年制定以新台幣存款為主體的存款保險條例顯然不足適用於今日的理財環境,而應將外國貨幣納入存保。
二、另考量存款保險條例設置目的、存保功能與營運績效,且預估未來將開放人民幣存款,基於「進步立法」精神,實有必要將外國貨幣與人民幣均納入存款保險範圍,透過完整保障民眾存款以提高民眾對於存款保險之信心,同時亦在危機發生時穩定金融市場與匯率。
三、刪除第二項第一款,並依序調整各款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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