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同榮
蔡同榮
連署人
黃仁杼
黃仁杼
彭紹瑾
彭紹瑾
李俊毅
李俊毅
田秋堇
田秋堇
陳瑩
陳瑩
高志鵬
高志鵬
王幸男
王幸男
翁金珠
翁金珠
薛凌
薛凌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郭榮宗
郭榮宗
涂醒哲
涂醒哲
劉建國
劉建國
余天
余天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第一項登記儲金應予永久保留,不得解繳公庫。 第七十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一、關於本條登記儲金之保留年限問題,內政部以7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485793號函釋示,應配合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保留5年,5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即悉數解繳公庫。故地方政府多將逾保留5年期限之登記儲金解繳公庫。經查2000年至2009年期間,全國地政機關共計提存44億餘元登記儲金,其中已有18億元由於超過5年未使用而解繳公庫。 二、揆諸我國土地法之登記損害賠償與登記儲金設置制度,實兼具受益者付費與產權保險之概念,登記儲金係登記申請人為相互保險所繳之費用,僅由政府代管及處理而已,非屬政府預算之歲入,自不得以收取後逾5年未使用為由解繳公庫,洵無疑義。 三、綜上,為免造成日後損害賠償給付之困難,進而損害當事人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一項登記儲金應予永久保留,不得解繳公庫。」俾臻法律明確適用,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