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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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前項大學包括一般大學及科技大學。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
一、界定大學法之範圍。
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故,獨立學院已在大學法規範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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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大學評鑑應依一般大學、科技大學之性質分別規劃之。 |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目前「大學法」及「大學評鑑辦法」對於各大學評鑑之類別均採依一致性的規定,並未將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區隔。而「大學評鑑辦法」規定的評鑑類別,主要是針對一般大學設計,無法提升技職校院學生的專業技能,故建議增訂第三項大學評鑑之類別應依一般大學與科技大學之性質分別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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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其評鑑之類別應依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分別進行,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 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
「大學法」中對於教師評鑑均採一致性的規定,以教師的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並未與科技大學區隔。但科技大學教師應重視教師在技術研究、專利、產學合作成果與職業證照的取得而非偏重於學術論文之審查。故建議增訂教師評鑑之類別應依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分別進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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