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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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機構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主管機關得發給六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 前項應改善事項涉及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個案之治療週期平均年活產率未達百分之十者,其主持人或施術醫師應自原效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於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所定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其技術員應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五百小時之訓練。 機構於臨時許可期間內不得接受新案,其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提出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施行人工生殖業務。 機構適用第二項之規定取得再次許可,以一次為限。 | 第九條 機構經前條審查未達一定基準,按其情節容許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發給六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 前項機構於臨時許可期間內不得接受新案,其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提出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前項之改善證明者,自臨時許可期限屆至日起不得繼續施行人工生殖業務。 機構申請再次許可之審查未達一定基準,係僅歸因於年齡未滿三十八歲使用新鮮胚胎個案之治療週期,平均年活產率低於百分之十以下,其主持人或施術醫師應於原效期屆滿日起六個月內,於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所稱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其技術員應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五百小時之訓練。 |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順移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將「機構申請再次許可之審查未達一定基準,係僅歸因於……」修正為「前項應改善事項涉及……」,並增訂第四項規定機構適用第二項規定者,以一次為限,以避免機構一直以接受訓練方式,取得許可效期繼續施術。
二、考量許可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原立法目的,係為讓活產率低於百分之十以下之機構,其施術醫師及技術員有機會再接受訓練,以提升其技術,但依現行規定僅能因活產率低於百分之十以下單一項因素方能接受訓練,於實務上可能無機構適用該規定,且亦不符合原意,爰修正第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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