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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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或投資於第三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項投資比率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 第七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對於同一對象之投資,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其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不得超過該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
一、為提高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率,鼓勵保險業參與公共建設投資,並兼顧風險考量,放寬當被投資對象為投資於第三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對同一對象之投資限額提高至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爰修正第二項。
二、新增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第二項投資比率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三、因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現均以實收資本額作為控管標準,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中限額規定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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