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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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除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外,由法務部於所屬戒治處所,或委託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戒護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相關醫療經費由行政院衛生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一、若將吸毒犯視為病犯,應強調醫療觀點之矯治措施,在處理上針對其生理解毒(身癮)與心理戒治(心癮),故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應以醫療場所為主。本草案增設戒治處所亦得附設勒戒處所,亦是著眼於獨立專業之戒治處所方能發揮觀察勒戒及戒治之成效。
二、惟依本條第二項規定,無涉及他案之毒品施用者,除可在各相關機關所屬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勒戒外,亦可以在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進行勒戒,並未明確區分另有他案及無他案之受觀察勒戒人之勒戒處所,導致絕大部分之觀察勒戒者,均收容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鑑於各類病人成癮程度不同、對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基於初犯或輕犯者之權益保障,建議明確規定分開收容。爰刪除第二項並修正第一項。
三、刑事政策既已轉為視施用毒品者為兼具病人與犯人雙重身分之受保安處分人,並強調醫療優先,醫療資源的投入關係到毒癮戒治的成敗。況且毒癮即藥癮,而藥癮依據「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是屬於精神疾病。該法第八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應會同相關機關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故此此部分應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為凸顯其醫療取向,依照專業分工,相關醫療經費應由行政院衛生署編列預算支應,故酌修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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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法務部應依據戒治業務所需人力配置及考量地區分布情形,儘速增設獨立之戒治處所,以解決目前超額收容及專業人力不足之問題。 | 第二十八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一、衡酌未來吸毒犯日漸增加之趨勢,加上戒毒工作之重心應移轉至心理復健與追蹤輔導,本次修正又增列戒治處所得附設勒戒處所之規定,使得未來對獨立設置、配有專業人力的戒治所之需求可謂有增無減,目前現有戒治所之人力設備將不敷所需,實應早日未雨綢繆。
二、然現行條文僅規定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相關機構附設,另於「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中將戒治所之設置地點及管轄,授權法務部以行政命令定之,致多年來才只完成四所獨立戒治所之設立。且專業人力有限,配置懸殊,無法妥善照顧並治療毒品成癮者。故建議立法明確賦予主管機關設立義務,以督促其盡力協調相關單位,爭取人力與預算,儘速增設獨立之戒治處所。以應付未來戒毒工作之需要。爰增列第三項。
三、參照第二十七條建議修正條文本報告說明三,並配合前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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