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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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環境安全或人體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醫療效能,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廢止許可證。 |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列「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為撤銷許可證之事由,缺乏明確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爰為修正,並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廢止許可證。
二、許可證之撤銷,其性質應為廢止,併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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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經廢止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升至母法規範,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三、另參酌農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為避免經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繼續販賣使用,危害動物及人體健康,爰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動物用藥品,以免不當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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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回收或銷毀經廢止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 四、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 |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標籤及仿單未依核准事項記載。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命令,而無正當理由。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擅自執行推銷工作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出具切結保管。 |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增訂,爰增列違反該條文規定之罰則於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其餘款次依序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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