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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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工會、勞工團體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實施進口救濟措施者,期滿後二年內不得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其救濟措施期間超過二年者,從其期間。 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同一貨品再實施一百八十日以內之進口救濟措施,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原救濟措施在一百八十日以內。 二、原救濟措施自實施之日起已逾一年。 三、再實施進口救濟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同一貨品採行超過二次之進口救濟措施。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為產業受害不成立或產業受害成立而不予救濟之決定後一年內,不得就該案件再受理申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一、兩岸簽署ECFA,後續問題接踵而至,尤其台灣經濟日後是否將會更加依賴中國,貿易依存度是否愈來愈高,以及之前不要求開放830項農產品,但時間一久,也可能會逐步減少讓利反而強調平等互惠原則,逼迫政府打開大門,故未來貿易衝突事件可能會增加。
二、依我國現行進口損害救濟的制度,即使由雇主團體提出,也要經過六個月後,經濟部貿調會才能決定是否進行救濟,但是要通過國貿局貿易調查委員會的審查那一關,根本是難如登天,因為該會成立將近20年,目前還未通過任何進口損害救濟的案件成立,僅有2005年雲林縣毛巾產業科技發展協會的中國毛巾進口受損一案,該案因財政部已對中國毛巾課以反傾銷稅而暫時結案。
三、貿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可以提出進口救濟的發動主體,只有主管機關、該產業公會或相關利益團體等三種,受損害勞工所屬之工會,並沒有提出申請的權利,為求政府真正照顧基層勞工,爰提案修改本條文,增列工會與勞工團體均可以成為申請進口損害救濟之主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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