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柯建銘
柯建銘
連署人
葉宜津
葉宜津
潘孟安
潘孟安
高志鵬
高志鵬
余天
余天
邱議瑩
邱議瑩
郭榮宗
郭榮宗
李俊毅
李俊毅
王幸男
王幸男
簡肇棟
簡肇棟
陳明文
陳明文
涂醒哲
涂醒哲
陳節如
陳節如
賴坤成
賴坤成
陳瑩
陳瑩
田秋堇
田秋堇
康世儒
康世儒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官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維護法官身分保障及依法獨立審判,並建立法官評鑑及懲戒制度,以健全法官制度,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司法權獨立行使乃民主法治國家存續之基石,爰依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揭櫫法官獨立審判之旨,以及落實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力求法官人事健全,兼顧身分保障和審判獨立,並建立法官評鑑制度與淘汰不適任法官的機制,特制定本法,以建立健全之法官制度,維護司法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 二、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然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行使審判權,祇服從法律,此與一般公務員尚處於階級服從之指令關係,除受法律之拘束外,屬官對於長官發布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爰明定本法為規範法官權利義務的特別法,揭櫫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其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其他公務員,以期促進審判獨立,達成司法公正的目標。 三、第三項規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一、現行法官之訓練機構,有隸屬於司法院之「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之「司法官訓練所」。前者掌理關於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之訓練,後者負責訓練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 二、惟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中,包括未來擔任法官及檢察官者,兩者本質上、職司工作內容不同,養成過程中所需要之訓練亦不同。況刑事訴訟法採審檢分立原則,法官與檢察官理應嚴格區分,由法務部隸屬之訓練機構一起進行訓練,同窗及同期之感情難免互相影響,不僅體制不當,且司法人員間受期別影響甚深,嚴重考驗審檢分立制度,應由司法院專責訓練未來之法官,避免前述弊端。
第三條 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地位不相容者,不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係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特任官,其任用資格、晉用方式、任期,與各法院法官不盡相同,本法關於法官遴選、遷調、任免、評鑑等部分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排除不適用。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遷調、考核、獎懲、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二十五人組成,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七人。 二、法官代表十三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八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檢察總長或其指定之人。 四、律師代表一人: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第二款法官代表共同推舉二倍人選,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最近十年內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現職法官調任各級法院庭長、最高及高等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人選,司法院應提出二倍人選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各級法院院長、庭長於任期屆滿後,如經司法院認有第十一條連任、延任或免兼之必要者,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始得連任、延任或免兼。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採各職缺逐人審議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定之。 一、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規定,司法院設有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各級法院法官之任免、遷調…等人事事項。多年實施下來,固可避免外力干涉,卻也因我國法官大都來自司法官訓練所,產生所謂倫理、期別之關係,加上採取法官本位主義之結果,恩怨、年資、期別及個人意願成為法官人事之主要決定因素,擇優汰劣、透過人事決定究責等因素,反很少考量在內,以致法官成為封閉之群體,並易起「官官相護」之譏。而與我國同採考訓模式、負責法官人事決定之德國司法甄審委員會、法國最高司法會議、義大利最高司法會議、西班牙最高司法委員會,亦均由多元代表之委員所組成。司法院版本委員會人數不明確、組成及任期等均僅授權子法規定,忽略人審會掌理人事應公開透明,成員應具有客觀代表性之原則,故修正第二項規定。又本法通過後,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如未同時修正,該條文停止適用。為求明確故修正之。 二、為使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自治化、透明化及多元化,並提升人審會之層級及確保其職權行使之審慎超然,爰於第二項明定人審會委員二十五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外,由司法院院長指定七人、法官代表十三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一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成,藉由多元意見以減少偏聽,並避免法官同儕之恩怨糾葛。又為免委員久任而濫權,明定委員任期為一年,且以連任一次為限。 三、為兼顧本法所揭櫫之自治精神及司法行政權責,爰規定人審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法官代表採法官票選之方式辦理;檢察官代表由檢察總長或其指定之人、律師代表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擔任;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由法官代表票選二倍人選供司法院院長遴聘,以避免「御用」學者或其他人士之疑慮。 四、第四項規定人審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以昭審慎。 五、終審法院之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具有統一法律解釋與適用、回應社會變遷作微調式法律續造之功能,或作為公務員懲戒、決定官箴之最終決定機關,其功能重要且職責重大。而依目前遴選要點及實務運作,司法院遴選終審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必須經各該所屬法院、委員會之決議,而不敢另行提出適當人選,如此慣例作法明顯侵犯司法院院長與人審會所共享之人事任用權,並造成我國司法實務見解閉門造車、人選近親繁殖之問題。為杜絕此等弊端,爰於第五項規定現職法官調任各級法院庭長、最高及高等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於第六項明定司法院應提出二倍人選供人審會審議。 六、關於各級法院院長、庭長從事司法行政監督工作,宜有任期制,為貫徹任期制及確保其適任性,並解決目前實務運作於任期屆滿連任時,不再經人審會審議之脫序現象,爰於第七項明定院長、庭長於任期屆滿之連任或延任,均應經人審會審議。 七、人審會審議時,應採各職缺逐人審議甚至表決之方式,而非包裹審議。關於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事關重大,宜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之一有關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規定,於第八項明定由司法院送交人審會審議後定之。
第二章 法官及檢察官考試與研習 一、法官品質除末端汰除制度建立(評鑑、懲戒)外,重要者仍為進場機制,包括法官來源、訓練等養成過程,對此若能建立完善制度,始為提昇法官品質治本作法。重要原則有: (一)法官、檢察官分訓 (二)法官來源多元化 (三)法官訓練內容應確定相當重要之原則後,提升至法律位階。 二、現行法官、檢察官考試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類科」,法官與檢察官考試既未分開辦理,故本章節仍以「法官、檢察官考試」名稱稱之。
第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學校非法律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並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四十個學分以上者,其中每科目最多採計三學分。 三、經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並任職滿三年者。 四、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科別考試及格並任職滿三年者。 五、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及格者。 第一項第二款相關法律學科科目,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考試錄取法官名額應逐年按比例降低直至本法通過十年後停止辦理考試,其相關錄取比例及時間、停考事項由司法院訂之。 一、本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係參考現行99.04.06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類科之應考資格所定。 二、本條第二款係鑒於當今多元社會,法律紛爭常涉及多樣而特殊之專門領域,雖非法律所系畢業,如其得有經教育部承認之大學畢業證書(含公立及私立大學)並修習主要法律學科科目四十個學分以上者,其中每科目最多採計三學分,亦得應本考試,使律師、檢察官及法官之來源不限於法律所系畢業一種。 三、本條第三款亦使經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並任職滿三年者亦得應考。 四、何種法律學科對於司法工作是不可或缺,司法院應較其他機關明瞭,宜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五、法官之來源宜由具多年法律實務經驗之檢察官、律師、學者遴選為主,不宜逕以考試晉用之,始可袪除法官過於年輕及社會經驗不足之疑慮,為避免司法院始終依賴考試為主要法官來源,促使司法院真正落實遴選制度,並減少停考之影響,建議採逐年按比例降低錄取法官人數之方式並於本法通過後十年確定停考。又相關細節執行規定,則委由司法院訂定之。
第四條之二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本考試: 一、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規定之。
第四條之三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資格之一,且無第六條各款情事者,得應本考試,如獲錄取並經研習期滿成績及格,僅得擔任律師。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應考人如獲錄取並經研習期滿成績及格,僅得擔任檢察官。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須中華民國國民始得應考,而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除中華民國國民外,外國人亦得應考。爰規定外國人得應考,惟如獲錄取僅得擔任律師。 二、司法事務官或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書記官考試及格並任滿三年及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未必經完整之法學教育課程,爰規定如獲錄取,僅得擔任檢察官。
第四條之四 本考試之考試方式、考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有關考試方式、考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授權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之五 本考試錄取之人員,應經研習,研習期間為二年。 前項研習第一年應於司法院設置之研習機構進行。第二年則得依據法官及檢察官職務之不同,分別由司法院及法務部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司法院之研習方針、計畫及其有關研習重要事項,由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並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及律師代表各三人組成研習委員會決定之;交由研習機構執行。 研習人員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取得法官考試及格證書。 一、通過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及格者,必經研習程序,除法學理論之探討外,尚應重視實務工作之研習,以從中獲取經驗,研習期間不宜過短,以養成其專業能力,爰明定本考試錄取之人員應經研習及其研習期間明定為二年。 二、第二項明定研習第一年應於於司法院設置之研習機構進行,第二年則基於法官與檢察官分訓原則,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訓練之。 三、第三項規定研習委員會之組成、議決事項之內容,及研習事項之執行機構。 四、第四項規定研習人員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可取得本考試及格證書。
第四條之六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研習委員會應予除名: 一、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品德操守不良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學習態度顯不認真,欠缺敬業精神者。 三、學習成績不及格者。 研習委員會為第一項除名時,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之,研習人員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得向該會提出申訴。 研習委員會駁回研習人員之申訴,研習人員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一、第一項列舉規定學習成績不及格之標準。學習成績不及格者,由研習委員會處理。為維護研習人員之權益,第二項規定研習委員會為除名時,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研習人員,並規定研習人員得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申訴。 二、為保障研習人員之權益,在研習委員會駁回研習人員之申訴,研習人員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四條之七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之待遇,比照候補法官之俸給總額六成支給。 依第四條之五條之規定研習者,其待遇比照候補法官之俸給總額八成支給。但為現職法官、檢察官者,其待遇按原支俸給支給。 本條規定研習人員研習期間之待遇。
第三章 法官之任用 章名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者。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司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 二、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者。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五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關於得被遴選為法官之資格,主要應從年資、專業之領域角度考量予以規範,惟此畢竟僅具有被遴選之資格,至於是否確實能擔任法官,尚須經過遴選委員會之審查過濾。惟司法院版本於律師、學者資格者,除年資專業考量外,均增加「擬具任用資格」等限制,搭配其另規定,所謂「擬具任用資格」得採口試及審查著作或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將導致考試選人制度於此復活,與前述停止考試制度精神有違;且口試或審查亦與遴選委員會運作疊床架屋;法官任用所需之資格,有其法律專業內之考量,應回歸法官法所規定範圍中,不宜另外授權由考試院所設計之制度主導,畢竟考試院職掌一般公務人員,與法官有本質上之差異。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職位之尊嚴。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受免職處分確定。但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一、本條規定不得任法官之情形。 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監護(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以是類人員如得撤銷宣告,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恢復,如再限制其不能回任法官,似過於嚴苛,且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尚需經過遴選程序,亦可藉此審酌其身心狀態是否適任。爰於第四款後段主張「但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免職者,不在此限。」等文字,以維護是類人員之任用權益。 三、又因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較撤職處分為重之法官懲戒處分類型「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本條第三款段後文字爰主張為「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派用外,應經遴選。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委員一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各法院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三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第一項關於遴選委員會之遴選方法、程序及審議規則;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票選辦法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其委員之票選。 為確保法官遴選委員會之超然性,本條第三項規定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十九人,由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另法官七人、考試委員一人、檢察官三人、律師三人、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組成。又委員會委員人選之產生應慎重,而各審級法官、檢察官對於何人適合擔任此一職務,及其擔任法官、檢察官職務是否優異,知之甚稔,自應以票選產生為宜。惟為免選舉弊端產生爭議人選,爰加入由司法行政過濾之設計。又法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由司法院院長推薦。
第八條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前項法官之遴選,其程序、法官年齡限制、委員審查酬勞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其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本條規定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考量之標準。另關於遴選程序等事項及遴選為法官之研習實施方式等則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規定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派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及流氓感訓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或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期間為二年。 第一項及二項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者,分別辦理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事務各一年;試署期間一年者,擔任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候補、試署法官,其輪辦次序、名額分配、辦理事務之類型、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曾任實任檢察官者,於本法通過之後,如經遴選後,在新法規劃法官及檢察官分訓之情況下,所受之訓練與法官不同,故應與律師、學者同,先經過試署階段,故為第二項之規定。 二、第三項、第四項為關於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之訓練內容,現行依照「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然不具有法律位階,現行實務亦未完全遵守辦理。關於候補或試署法官首要在於必須歷練,始能擔任實任法官,故將相關規定提升具有法律位階,俾便遵循。
第十條 司法院及各法院庭長、審判長之遴任,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關於司法院及各法院庭長之任免案,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審議後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定之。 前項審查委員會,由十五人組成,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其名額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六人。 二、法官代表共八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四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法官遷調改任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第四項採考試院版。 二、鑑於司法院針對各法院庭長之任免,均係以其自行頒定之「司法院所屬一、二審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為依據,然觀之該要點第八條規定:「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台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及司法院遴聘之該庭長之上級審法院庭長或法官、法學教授或律師若干人為委員,以司法院秘書長為委員會主席」,顯有妨害司法審判獨立之疑慮,蓋審查委員會委員即係均由司法院指派或遴選而產生,則司法院對於自行送交審查委員會提請任免庭長之議案,官派委員已足以對此庭長任免案予以關鍵性決定,則審查委員會將流於形式,徒為司法院背書之圖章而已,亦即,庭長對於司法行政事務之處理甚或案件之審判,若司法院不表支持,則司法院自可利用此項可控制之審查委員會,行去免庭長之實,以達控制庭長人事權之目的,嚴重殘害司法自主性及審判獨立空間,是審查委員會之組成,自應由司法院內部先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司法院首長指派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力求相當,且審查委員會審議之結果,應通知受任免之庭長,俾其知悉據以被任免之理由,如此受任免之庭長,始能在議案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時,有提出申辯之機會及方法,以確保法治國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限度之要求。
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司法院每年應對前項院長之品德、操守、執行職務之能力及參與審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項,徵詢該院法官意見,並得參酌徵詢結果,對任期尚未屆滿者免兼院長職務。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前項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其任期屆滿連任前,司法院應徵詢該庭長曾任職法院法官之意見。 第一項院長及第三項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院長、庭長採任期制,院長不同審級之任期,仍合併計算,原則上以六年為度,即令確有延任之必要,其延任亦以三年為限。庭長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以示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並促進司法行政兼職之新陳代謝,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 二、為擴大法官參與人事之決定,司法院於法院院長、庭長任期屆滿前,應徵循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作為法院院長、庭長是否繼續連任之參考,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三、第五項規定院長、庭長之調任、連任、延任、免兼等有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一、為尊重全國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掌理銓敘業務之權責,法官之任用,於第一項規定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以昭審慎。 二、第二項明定法官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不得任法官之消極資格者,應撤銷其任用;未具備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該審級法官之任用。 三、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第三項規定法官先派代理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而停止其代理,或法官之任用經撤銷後,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維持裁判之公信力及司法之安定性,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則不予追還。
第四章 法官職務之執行與監督 章名
第十三條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法院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為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並建立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務須自我要求在專業及個人行為等各方面均符合較高之標準,爰於第一項揭櫫其執行職務之標準,於第二項規定法官應遵循前開標準具體化後之言行準則,即法官倫理規範,同時規定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徵詢全國各級法院法官代表意見定之,以凝聚法官共識,促進自律。
第十四條 法官於就職時應依法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接受國家任命,恪遵憲法及法律之規定,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正廉明,勤奮謹慎,執行法官職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法官就職時,應依法宣誓,以昭信守,並明定誓詞內容。
第十五條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登記參選前三個月留職停薪,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登記參選前留職停薪,並自選舉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復職。 法官依前項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時,長官不得拒絕。 法官違反第二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參選人。 一、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使法官獨立審判,不受政黨因素影響,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考量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一條,允許公務人員參與公職選舉且不必辭職或辦理退休,並考慮審判獨立之重要性,酌予加重適當之限制,允許法官辦理留職停薪,俾保障公務人員之參政權,兼顧審判獨立與人民訴訟權,爰為第二項之訂定。
第十六條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營利社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股東或其他負責人。 六、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業務。 七、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紛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法官兼任營利社團之負責人或經營營商業、投機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之業務,使人有與利益掛勾之疑慮,應明文禁止之。
第十七條 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法官應專心於司法職務,避免兼任其他職務;如未克避免,應由服務機關斟酌其本職工作負荷及兼職業務性質等情事,決定是否准其兼任。
第十八條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一、法官執行職務時,負有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秘密之基本義務。 二、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
第十九條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限度內,應受職務監督及其受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職務監督之任務,在於維護審判之公正迅速,促進司法整體之效能;惟其行使如失審慎,仍有可能造成對於司法內部獨立之損害。因此應賦予法官認為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向職務法庭訴請救濟之程序保障,藉由具確定力之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並經由裁判之公開,接受各界檢驗,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 二、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三、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四、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五、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六、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七、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或法院分院行使職務監督權之對象。 二、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本條應即修正為「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以符實際。
第二十一條 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 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司法負有實現人民受公正迅速裁判之權利的義務,因此除藉職務監督促請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外,對於久懸未結之遲延案件亦不應恝置不顧,爰於第二項明定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兼顧人民訴訟權益之充分保障、職務監督任務之實現、審判獨立之確保及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 三、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二項應修正為「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以資因應。
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不悛者,視同情節重大。 按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法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法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 本條僅規範司法院大法官之自律事項,並未包括法官之自律事項部分,以司法院大法官之地位崇隆更甚於法官,於外界非常重視淘汰不良法官之際,法官之考核淘汰機制,宜由外部評鑑機制及內部自律機制並行,以達淘汰不良法官之目的。茲以目前司法院已訂定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且行之有年,爰本條亦將法官之自律機制法制化,以期明確。
第五章 法官會議 章名
第二十四條 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 二、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三、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法院人事、預算及其他院務行政上之建議事項。 五、依司法院所定各法院合議庭審判長之遴選辦法,推舉次二年度各該法院所需審判長員額一點五倍之建議名單。 六、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覆議。覆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決議時,院長得於覆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法官會議關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議經職務法庭宣告為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法官會議自發交覆議日起十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前項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項之聲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並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為裁定。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並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之。 一、為落實法官會議對於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功能,並使法官就院務行政事項有以制度化程序參與意見之機會,期使法院行政能夠有效配合審判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司法院、各法院及其分院各設法官會議。 二、關於法官會議議決事項之範圍: (一)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事項由法官會議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議決。 (二)關於法官之考核、監督處分、合議庭審判長遴任及院務行政等事項,雖非法官審判事務,惟與法官職務息息相關,為使法官得以透過制度化之程序參與意見,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並提升法院行政充分支援審判之效能,明定法官會議對前述事項有建議之權,而除前揭事項外,其他與法官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可由法官會議議決。 三、調其他機關辦事之法官,既係因實際需要,而辦理調辦事機關之事務,未繼續在職缺所在之原任職機關辦理審判事務,則其應辦理之事務,當由調辦事之機關統籌分配,職缺所在機關之法官會議無須逕為決議分配之理,以免發生窒礙難行之弊,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年度中間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方式,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即可變更。惟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鑒於其司法事務分配事項較為複雜,且不無類似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須全面調整法官工作分配之情形發生,故於但書規定,此種情形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五、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但書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應於一定期間內交法官會議覆議,促請法官會議再次審視原決議之適法性,並對此進行表決。原決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予以維持,院長倘仍確信原決議違背法令,無法接受原決議,則宜由中立客觀之職務法庭裁判,以杜爭議,並兼顧法官自治精神之維護,爰考量年度司法事務分配需儘速確定,不容因適法性之爭議久懸不決,或躑躅於法官會議與法院院長間,爰於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覆議程序及效果。 六、第八項規定院長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如認為違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惟須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說明,讓法官周知。 七、司法院組織法倘若未及修正施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三所終審機關尚未歸併至司法院時,第一項應修正為「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下略)。」以資因應。
第二十五條 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以院長為主席,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 法官會議之決議,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外,應以過半數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但每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為限。 法官會議之組成及議期原則,每半年召開一次,亦得於必要時加開臨時會。決議方式除前條第四項之覆議決議外,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通過。又為避免法官會議出席人數過低,造成流會,導致重要決議事項無法進行之弊端,並明定法官會議得委託出席及其方式。
第二十六條 法官會議得組成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研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意見,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前項事務分配小組遇有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情形時,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前二項事務分配方案,應顧及審判業務之需要、承辦法官之專業、職務之穩定及負擔之公平。 第一項小組由法官代表組成,任期一年;其人數及得否連任由法官會議議決。 前項法官代表,除院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另三分之二依法官會議議決之方式產生。 一、第一項規定關於法官會議得組成與第二十四條議決事項相關之小組,事先研擬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以提升法官會議的議事效率。 二、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既定後,遇法官分發調動,有大幅加以變更之必要時,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亦得預擬事務分配方案,提出法官會議議決,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三項揭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時,應遵守之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實體原則,使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公平化、合理化,並確保裁判品質、提高審判效能。 四、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小組成員之任期及組成人數。為切合各法院間之差異,使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得以充分發揮功能,對該小組成員得否連任及其人數,均由各法院法官會議自行議決。 五、第五項規定前項小組之成員產生方式及其比例。本於分配司法事務應基於法官自治之理念,兼顧司法事務分配之合理性,俾符適才適所之要求,爰規定其產生方式包括由當然代表之院長指定,及由法官會議議決等二種方式,且由法官會議產生之員額應多於指定員額。
第二十七條 前條法官代表,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其產生之方式,分別遞補,任期接續原代表任期計算。 本條就前條小組成員於任期內,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應如何遞補及其任期之計算等予以規定。
第二十八條 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由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其決議以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條規定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之主席及出席與議決方式。法官司法事務如何分配,始能公平合理,至為重要,故以通盤瞭解全院法官司法事務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其決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為之,以求審慎。
第二十九條 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有關法官會議之議事規則、決議及建議之執行、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六章 法官評鑑 章名
第三十條 本章所稱法官評鑑,係指對全部或一部法官之一般性評鑑,及對個案法官之個案評鑑。 關於法官評鑑機制,除被動式個案檢舉外,更應有定期、主動之全面性評鑑。
第三十一條 為實施法官評鑑,應設立財團法人法官評鑑基金會(下稱評鑑基金會)。 評鑑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監察院。 評鑑基金會之基金為新台幣十億元,由監察院編列預算捐助。 評鑑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組織規程、審查程序及評鑑實施之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監察院應依評鑑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一、按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對於其審理之個別案件,於案件進行中,旁人原則上不宜為任何評價。惟對於擔任法官之人,由於所擔負職責重大,對其人格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自應受嚴格監督。以往為尊重其於職務上之獨立性,對於人的監督,原則上以自治方式為之,亦即由法官組成自律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查法官。其結果,當法官審理結果確有明顯不公,或審理過程態度不佳等非操守缺陷之疑慮,導致人民對其不信任者,卻毫無申訴管道,縱使經自律委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亦常不了了之,只留人官官相護口實,人民對司法之不信賴及不滿與日俱增。鑑於法官自治功能有限、成效不彰,本章規定就法官評鑑應成立獨立基金會,組成之成員亦應以外部人士為主;又由於監察院職司對公務員之彈劾、糾舉,亦即對於公務員之監督,而對於法官之評鑑亦為對公務員監督之一種;又為免內部官官相護之疑慮存在,乃規定本獨立基金會之主管機關應為監察院,以期達到從外部監督法官之效,並符體制。 二、本條規定財團法人法官評鑑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監察院。其基金、預算由監察院編列,章程或規則之制訂等,亦由監察院為之。惟監察院僅為行政上之主管機關,仍應尊重評鑑基金會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以圓滿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三十二條 評鑑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由法官代表二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董事長。 評鑑基金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董事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依前三款所選出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代表依多數決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評鑑基金會設監事一人,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其人選由監察院院長遴聘。 評鑑基金會為辦理評鑑事務,得置審查委員若干人,由董事會自律師、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中聘任,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聘任辦法經基金會訂定後,由監察院核定。 董事與審查委員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一、就評鑑基金會董事會之組成、董事人選及其產生方式,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為求評鑑之公正及客觀,董事以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等外部人士佔多數。 二、評鑑基金會董、監事之產生方式、任期,分別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五項。其中董事中關於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待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法官代表、檢察官代表及律師代表均產生後,再由其五人以多數決方式推舉適當之人選。 三、本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 (一)評鑑基金會之董事綜理法官之評鑑事務,應保有絕對超然之客觀、公正性,為避免外界對於政府、政黨不當介入之疑慮,於第一款規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董事。所稱公職,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十二號解釋)。唯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其學術專業長才亦多有值得借重之處,自應予以除外。 (二)為免政黨不當介入評鑑基金會之運作,於第二款規定任何於政黨黨務之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董事。 四、又為免政黨立場影響董事會,爰於第四項規定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並規定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以免影響職務之進行。 五、除內部工作人員外,為求匯集更多外部意見,爰於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另設完全由不含法官、檢察官之外部人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均為無給職。 六、關於董事與審查委員因有具備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資格者擔任,故於第七項規定迴避條文之準用。
第三十二條之一 評鑑基金會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全部或一部之法官進行一般性評鑑,每年至少一次。 為進行一般性評鑑,得要求司法院及各級法院配合辦理,並得諮詢律師公會及社會團體之意見。 為進行一般性評鑑,得向司法院調閱內部考核及統計分析等相關資料並應蒐集司法程序參與者之意見。 一般性評鑑項目應包含問案態度、程序遵守、書類品質、品德操守。 一、本條係規定一般性評鑑之頻率與進行方式。 二、本條第三項之「司法程序參與者」,係指所有利用司法程序之人,不限原告或被告。
第三十二條之二 評鑑基金會進行一般性評鑑後,應對外公布評鑑結果。 評鑑基金會應將一般性評鑑結果送交司法院研處,並得建議處置之方式。 經評鑑結果若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評鑑基金會應立即進行個案評鑑。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於進行法官年度職務評定或人事審議委員會於進行人事相關決定時,應參酌一般性評鑑結果後為之。 一、本條係規定評鑑基金會進行一般性評鑑後之處置。 二、除公布一般性評鑑結果,評鑑基金會若發現有符合個案評鑑事由者,應主動交付個案評鑑。 三、關於法官考核、獎懲事宜,除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進行年度考績外,依據現行法制下包括法院組織法第十一章之司法行政監督、監察院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之彈劾及懲戒、各級法院內部自律委員會自律、評鑑委員會評鑑及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獎懲,民間雖有認同法官身份特殊,不宜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意見,然操守有問題之法官難因考績不佳而淘汰,加上法官內部監督機制喪失汰除功效,法官年度表現評比制度應有客觀標準,爰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於進行法官年度職務評定或人事審議委員會於進行人事相關決定時,應參酌一般性評鑑結果後為之。
第三十二條之三 法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評鑑: 一、濫用權力,侵害人權。 二、品德操守不良,有損司法信譽。 三、辦案態度不佳,有損司法信譽。 四、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 五、長期執行職務不力。 六、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八、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九、辦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十、審判案件顯然違誤,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情節重大。 十一、審判案件有其他違法或不當應付懲戒之事項。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評鑑之事由。但顯然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立法意旨或法律見解流於恣意,致侵害人民權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七款之法官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規定法官交付一般或個案評鑑之事由。 二、法官職權之行使應依法謹慎為之,如有濫用致侵害人權者,自應交付評鑑,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規定。 三、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與偵查之權力,品德操守是其基本,為避免司法信譽遭破壞;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為規定。 四、本於公務員係服務人民之精神,法官辦理案件時,不問審判對象為何人,均應給予基本之尊重,故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態度不佳致有損司法信譽者應付評鑑。 五、法官辦理案件,自應遵守法定程序,如有違反,即應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交付評鑑。 六、法官如有審判草率、怠惰等執行職務不力之情形者,自有不適任之原因,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五款為規定。 七、法官辦理案件,如違反司法院相關職務上之規定或倫理規範者,為不適任,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又司法院目前雖分別訂有法官守則,但其內容流於粗疏,有待進一步增補,故於本條第三規定,司法院應另定法官倫理規範。 八、人民對於司法之不滿,主因之一即訴訟延宕曠日廢時,更遑論法官有失職守之遲延。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可歸責於法官之遲延,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為應付評鑑事由。 九、刑事訴訟法之靈魂在於「無罪推定」,法官於辦理案件時,應遵守此原則,始不致發生錯冤判之情形。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九款明定,若有違背,為應付評鑑事由。 十、為免掛一漏萬,法官如有其他損及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或有其他違法不當應付懲戒事由者,於本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為應付個案評鑑事由。 十一、法官如何適用法律,為其獨立性之核心,為避免外界以行政程序之名行干涉審判之實,原則上自不得以之為評鑑事由。惟法官因法律見解逸脫人民生活經驗,而無法獲得人民信賴之情形亦多有所聞,故於本條第二項但書明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立法意旨或法律見解流於恣意致侵害人民權益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申請法官個案評鑑,應以書面敘明與前條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 個案評鑑之申請,應經評鑑基金會審查委員初步審查,審查結果認被申請評鑑之人,確有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送請董事會進行審議。 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受理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一、本條係規定個案評鑑之申請程序,若由人民申請時之應備程式,且申請應經審查委員審查認確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者,始得為之。 二、評鑑基金會受理申請案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首應審查是否應予受理,而非立即進入實質審理,故將此原則明文規定於第三項中。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應即進行評鑑。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 按評鑑不應影響個案審理程序,故規定原則上應自被評鑑之人審理該案終結後,始得進行個案評鑑程序。惟法官於審理程序中,因態度不佳等非涉及其承辦案件之實體情事者,仍應給予人民申請評鑑之機會,爰於本條規定得立即進行評鑑。
第三十五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申請,有下列情形者,評鑑基金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二、不符合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應付評鑑事由。 三、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四、受評鑑法官死亡。 五、請求顯無理由。 前項第三款情形,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重行申請。 本條規定評鑑不受理之事由及重行申請之事由。
第三十六條 評鑑基金會認法官無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申請無理由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如認受評鑑法官無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以保障受評鑑法官之權益。惟評鑑請求雖不成立,仍得視情形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第三十六條之一 評鑑基金會為前二條之決議者,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評鑑基金會如不受理申請或申請無理由,自應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評鑑基金會認法官有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應以決議檢具事證,提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前項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申請個案評鑑有理由者之處置。 二、第二項係要求評鑑基金會於作成評鑑之實體決議前,應予受評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其權益。又既經評鑑基金會認定有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依法即應提請監察院依法處理,評鑑基金會必無自行決定有無懲戒之必要之權限。
第三十八條 司法院應依評鑑基金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評鑑法官相關資料,移送監察院審查審議。 為尊重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
第三十九條 評鑑基金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鑑基金會為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決議,應由三名董事合議決定行之。 評鑑基金會為調查之必要,得調閱有關文件,派員訪視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評鑑基金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人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人之同意或評鑑基金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基金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監察院定之。 一、第一、二項規定委員會一般之決議方式。 二、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護,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三、另規定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應停止進行評鑑程序,待該法官所承辦之個案終結後始得繼續進行評鑑。 四、委員會職權行使須發揮評鑑功能兼顧法官程序上之保障。又法官評鑑係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為維護受評鑑法官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以及調查之需要,除經委員會決議或受評鑑法官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 五、法官評鑑基金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等相關細節,授權監察院定之。
第七章 法官之保障 章名
第四十條 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 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司法院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有關本條實任法官之免職事由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基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一章內亂罪章所規定之犯罪均屬故意犯類型,爰無於內亂罪之前再標示故意之必要;另同法第二編第二章外患罪章雖有過失犯之情形(如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然其均屬對國家安全法益等侵害之犯罪,尚不宜僅限於故意情形;另瀆職罪部分,因部分罪責惡性較輕,如即予以免職,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仍保留須以故意為必要。故將本款「故意」二字移列於瀆職罪之前。至於第一項第二款「,有損法官尊嚴者」等文字,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基於法官之工作倫理宜較一般公務人員之要求為高,爰予刪除。 二、因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應增列褫奪公權亦為實任法官之免職事由,至文字部分為避免「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將引致受褫奪公權宣告者,是否復權尚有解釋空間,使免職日期產生歧見,爰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將文字修正為「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明定褫奪公權裁判確定者,即構成法官免職之事由。以下款次遞移。 三、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之規定。因受輔助宣告者已欠缺處理一般公務之能力,以法官依法執行追訴、審判等職務,影響人民權益較之一般公務人員更鉅,爰受輔助宣告者應併列為實任法官之免職事由,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司法院版原第三款)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另為保障實任法官之權益,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規定。 四、至於本條第三項(司法院版原第二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如有第一項實任法官之免職事由時,係經現有司法院大法官一定人數同意後,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免職一節,以司法院大法官地位崇隆,工作倫理之要求不宜較實任法官為低,爰應比照實任法官規定辦理。 五、另鑑於本草案針對司法院大法官之免職程序,有明確規範,惟司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之免職程序則未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四項「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司法院免職」之規定。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五項,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於遞移後之第五項有關候補、試署法官之準用規定增加第四項。
第四十一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三、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六、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一、本條司法院原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兼具外國國籍者」之規定,以該款實任法官之停職事由已涵括於第一款(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爰予以刪除;又審酌考試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會銜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政務人員消極資格之規範,其中第十一款規定:「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能勝任政務職務者」,係配合現行醫療相關法規所作較為明確之認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並配合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不得任用公務員情事者。」有關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予以排除,以避免適用之疑義,以下款次遞移。另第七款有關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之認定,實務上仍須出具證明,為期明確,爰配合第七十五條之用語修正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以資周全。 二、本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如有第一項實任法官之停職事由時,係經現有司法院大法官一定人數同意後,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職一節,基於同第四十條之理由,應比照實任法官規定辦理。至於司法院大法官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職務者,於停職期間,支給月俸及加給之三分之一,至其任期屆滿時為止部分,將「至其任期屆滿時為止」修正為「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俾與第三項實任法官之停職規定取得衡平。 三、又查本法僅有本條規定因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而停止職務者,得支領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之規定,並未對其他種類之停職或第五十七條之先行停職,於停職期間得否支領俸給予以規範,以法官法制定後,法官未列有官等、職等,已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範圍,為使法官於停職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有明確之規範,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以杜爭議。 四、至於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停止職務期間支領「本(月)俸及加給之三分之一」之規定部分,如其內涵係包括本(月)俸加上加給之三分之一,則應將文字修正為「本(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以期明確。 五、另有關本條第二項法官之復職「準用」相關法律之文字,因除公務人員俸給法外,日後法官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而法官停職、復職之給俸已參酌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明定於本條第三項如前述,為免「準用」之文字無法同時考量各該法律適用範圍之情形,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第四十二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本條規定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之職務,以資保障。
第四十三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故各機關員工支領之給與事項,因涉政府財政負擔,向由相關主管機關規劃擬議送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爰第二項有關法官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宜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條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一、依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結論,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建構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為配合司法院審判機關化,現有之終審法院將歸併至司法院;而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係以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後審,第三審為嚴格之法律審,為配合此一組織及訴訟制度之變革,於此特定期間相關之法院組織及人員編制均須有特別之規定,以為相對之調整。 二、為調整組織結構,於司法院及各法院有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時,上級審之實任法官有調至直接下級審之必要。另為充實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亦需調任資深、經驗豐富之上級審法官至第一審服務,以傳承審判經驗,爰明文規定實任法官為審級調動之限制,以資保障。
第八章 職務法庭 章名
第四十五條 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一、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所明定,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性質迥然有別。而法官職司審判,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權責重大,因此,對於法官之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設計。又職務監督權之行使,固不得影響審判獨立,惟二者間之分際若發生爭議,宜由中立之第三者予以裁判,以期公允,爰基於司法機關懲戒自主之憲法原理,參考德、奧立法例,建構職務法庭之組織,以處理有關法官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之救濟等事項。 二、由於法官之懲戒,係由監察院移送,而法官之人事處分,則是由司法院所發布,基於機關對等及職務層級之考量,爰明定職務法庭設於司法院,採一級一審制,及其審理案件之類型。 三、第二款所定事項,指司法院依本法或相關法令所為之職務處分,當不含職務法庭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及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停止職務裁定,自不待言。 四、職務法庭所為之裁判僅得依本法規定救濟,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四十六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法官二人、檢察官一人及參審官四人組成合議庭行之,並以資深法官為審判長。 前項之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全體法官票選四人,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遴任兩人。 第一項之檢察官,須具備實任檢察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全體檢察官票選兩人,送請法務部部長從中遴任一人。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各級法院院長、檢察總長及各級檢察署檢察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第一項之參審官,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執業十五年以上之律師、五年以上資歷之教授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遴任與報酬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之檢察官、法官及參審官,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 一、職務法庭肩負懲戒法官及檢察官的重責大任,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質。為避免受本位觀點的侷限,或被誤認有所偏頗,遭本位用事之質疑,職務法庭之組成除法官及檢察官外,並另規定司法院應自外部遴聘參審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並以二位法官中較資深者任審判長。(如認為非法官參審有違憲之疑慮,可將職務法庭更名為法官懲戒委員會) 二、職務法庭管轄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為期裁判客觀平允,爰參酌德國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對法官或檢察官具職務監督權之院長、檢察長等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第四十七條 法官有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或第二項但書,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法官或檢察官如何適用法律,為其獨立性之核心,為避免外界以行政程序之名行干涉審判之實,原則上自不得以之為懲戒事由。惟法官或檢察官因法律見解逸脫人民生活經驗,而無法獲得人民信賴之情形亦多有所聞,故於本條第二項但書明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立法意旨或法律見解流於恣意致侵害人民權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一、本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官懲戒類型僅有「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罰款」及「申誡」等四種類型。其中最嚴重之撤職,亦僅為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換言之,停止任用期間經過後,依本草案之規定渠等人員仍可擔任法官以外之其他公務人員職務。然以其既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除免除其法官職務外,亦應限制其不得擔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較屬妥適。惟本草案對此並未規範。 二、又對於不適任法官依本法草案規定經撤職後,不分任何情形一律均得使其擔任法官以外之其他公務人員職務,恐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等相關規定牴觸。蓋該等人員既然擔任法官以外之其他一般公務人員職務,自應遵守一般公務人員所應適用之法規。換言之,倘其已符合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之一般消極資格條件時,自亦不得使其擔任一般公務人員職務,斷無許其依本草案規定逕行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而使其得以繼續擔任一般公務人員職務之理。故為有效防範上述不當情形產生,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以澈底淘汰此類人員擔任公務人員職務之機會。 三、另因增訂較撤職處分為重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處分類型,本條第二項爰配合文字酌作修正為「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第四十九條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為維護法官之主管機關(司法院)人事考核權之行使,爰於本條第二項規範如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之權限。
第五十條 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應自該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但應受懲戒行為涉及承辦中之案件者,應停止期間之進行,並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續行之。 前項期間,牽涉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 為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行為,但卻因辦理案件時間經過而免受追查懲戒之結果,爰為本條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法官不服司法院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應於收受人事令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司法院提出異議。 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 一、無論人事處分或職務監督事項,均足以影響法官審判業務之執行,法官如有不服而欲尋求救濟,自應及早提出,早日消弭爭議,方不致影響審判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提出異議之期間。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行使職務監督者為院長,爰於第二項規定不服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職務監督事項時,應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
第五十二條 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對於前條第一項之異議所作之決定,應依原決定程序為決議。 法官不服前條所列機關對異議所作之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職務法庭起訴。 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一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一、為避免法官人事處分或職務監督事項懸而未決,影響審判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前條所列之機關對於法官之異議,應於三十日內作成決定。 二、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事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須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爰於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對於法官就該等事項提出異議,於作成決定前,應經原決定程序之決議。 三、第三項、第四項明定法官踐行異議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可直接向職務法庭起訴。
第五十三條 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外,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但於判決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之處分,並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 一、按資遣或申請退休為法官應享有之權益,為避免被付懲戒法官藉此規避懲戒責任而加以限制,固有其必要;惟如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或因懲戒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即不問情節輕重,一律禁止資遣或申請退休,亦不符比例原則,爰於第一項賦予職務法庭裁量權,從而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非經職務法庭之同意,在判決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二、為保障判決結果並非受撤職處分之法官,不因彈劾懲戒程序中退休申請之禁止而於退養金之給與上受有不利益,爰規定於判決時年齡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之處分,並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法官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三、法官申辦資遣或退休,必須向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二項規定職務法庭於受理前項移送後,應一併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或銓敘機關知悉,防止被移送法官申辦資遣或退休。
第五十四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五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及監察院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一、第一項明定職務法庭管轄案件之當事人。 二、第二項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就其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之懲戒案件,於職務法庭審理時,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徹底發揮評鑑功能。
第五十五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 職務法庭之案件,涉及法官之適任性、法官身分之變動或職務監督之正當性,攸關司法之形象及法官之名譽,因此職務法庭審理案件以不公開為原則,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亦得公開。
第五十六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一、職務法庭採一審制,必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應由職務法庭之法官直接審理,並行言詞辯論,以形成心證。惟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俾其後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之。 二、本於直接審理原則,證據之調查原應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進行,惟遇有證據不能或難以在言詞辯論程序中或法院內提出及調查之特殊情事,為發現真實,應容許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五十七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 一、被移付懲戒法官於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非無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繼續執行職務,如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仍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亦不適當,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職務法庭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惟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法官之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於第二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被付懲戒之法官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並補足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以為補償。
第五十八條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官懲戒案件,與一般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性質相近;所審理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法官職務案件,則較偏向行政訴訟事件之性質,爰分別依其案件特性,明定其準用之程序法。
第五十九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七、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職務法庭所裁判之職務案件,其性質涵括懲戒訴訟及行政訴訟,對於職務法庭之判決應具備如何之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求程序保障之完備,本法相關之規定不宜較行政訴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不利,但仍應兼顧職務法庭設置之層級及成員遴任之嚴謹等特性而決定再審事由,以求周全。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二項、第三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中與法官職務案件或懲戒案件相容之部分,列舉對於職務法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第六十條 再審之訴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依訴訟法之通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由於職務法庭採一審制,故再審之訴亦專屬職務法庭管轄。
第六十一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聲請再審之期間。
第六十二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藉以避免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影響裁判之效力。
第六十三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職務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六十四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明定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職務法庭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
第六十五條 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本案辯論及裁判之範圍。
第六十六條 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撤回再審之訴之期間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第六十七條 職務法庭於裁判後,應將裁判書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院長於收受裁判書後應即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明定職務法庭之裁判,應送達法官所屬法院院長執行之,但無須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 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監察院審查後認應彈劾者,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一、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應經一定比例之司法院大法官決議,移請監察院審查。 二、大法官亦為本法所稱之法官,其懲戒案若由職務法庭審理,與其依憲法及法律所定之地位並不相違;且大法官非職務法庭成員,不會產生衝突之問題,是以大法官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後,仍應由職務法庭審理。
第九章 法官之給與 章名
第六十九條 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司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非擔任主管職務之法官不得支領職務加給。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目前各級法院法官之待遇,係分為本俸、專業加給及職務(主管)職務加給3項,至服務於離島偏遠地區者,則依規定另支給地域加給。為期與公務人員衡平一致,法官之加給仍維持上述三項,並採列舉方式,以杜爭議。其中司法院所屬非擔任主管職務之法官均可支領主管加給,不僅違反公務人員俸給制度,所依據之行政院62年10月6日台62人政肆26103號函更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原則,明定司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非擔任主管職務之法官不得支領職務(主管)加給。爰明訂於本條第一項至第六項。 二、復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辦理。又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考量公務人員各項待遇標準向係由行政院通盤考量各級政府財政負擔後統籌訂定,爰經審酌公務人員加給支給數額核定之常規、政府財政預算統籌分配等因素,並參酌法官待遇支給現狀,主張以「法官俸表」來規範法官各種加給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 三、另本法草案並未對於法官得否採計曾任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予以明文規範,而依本法草案之規定,法官日後已不列官等、職等,故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提敘之認定標準(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已無法直接適用;且因日後法官俸表亦無「本俸」及「年功俸」之區隔,相關公務人員提(比)敘制度之設計(按如曾任聘用或軍職年資提敘及比敘之規定),日後應如何辦理,均不無疑義。以法官之提敘事宜,攸關俸給核敘結果,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為使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有明確依據,爰明訂本條第八項及第九項。
第七十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特任庭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大法官、特任庭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一、配合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俸給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特任之政務人員月俸係區分為院長、副院長及部長三級,爰依上開規定明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特任庭長之俸給。 二、司法院秘書長為司法院重要之司法行政人員,除由法官轉任者外,由檢察官轉任者,亦應比照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特任庭長之俸給支給。
第七十一條 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審判長、法官之意見。 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級晉級之依據。合議審判中審判長對法官履行職務行為是否克盡職責,知之甚詳,因此院長為職務評定時除徵詢庭長、法官外,亦應徵詢審判長之意見,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有關職務評定相關事項及法官不服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等,於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二條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給與。 法官連續六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 一、有關第一項「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之規定部分,其意旨係為免候補、試署法官因曾任公務年資致已晉敘至職務所列俸表最高俸級,惟無法適用有關無級可晉時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規定,爰參照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規定。 二、有關第二項規定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良好得連晉二級部分,茲因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良好,未受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發給獎金外,更可連晉二級,而一般公務人員僅於考績當年度有一次記兩大功者,始有於一年內連晉二級之情形,顯較公務人員優厚。且法官晉敘已無官等職等之限制,考列「良好」亦尚無比例之規範,故其晉敘已較優厚。又依本部檔存資料顯示,自七十六年迄今,法官、檢察官以十八年年資即敘至八○○俸點者,僅占所有敘至八○○俸點人員之十分之一,似不宜據為每四年得連晉二級之理由。且過早即晉敘至最高俸點,日後將無級可晉,基於激勵之觀點,亦有不宜。惟經審酌以,法官依法執行審判業務,職責較之一般公務人員為重,為兼顧對其適度之保障及與公務人員維持衡平,爰將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良好得連晉二級之規定,酌增為連續六年職務評定良好得連晉二級。 三、至於第三項有關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終考績評定良好者,適用連晉二級之規定部分,依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該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均無「良好」之等第及相關獎懲說明,亦無年終考績連續四年評定良好即得連晉二級之規定,以本草案第二條所定之司法行政人員,日後仍屬考績法之適用對象,且經洽了解,目前司法院及法務部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並送部辦理銓敘審定之司法行政人員僅十九人(司法院:副秘書長一人、廳長五人、處長二人;法務部:常務次長二人、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三人、司長四人、副司長一人),為數不多,復以渠等於轉任時多已敘至八○○點,如規範渠等得連晉二級似無實益,且執行上亦有困難,故不宜增訂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終考績評定良好者,適用連晉二級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十三條 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依法官俸表所支俸給如較原支俸給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職務評定晉級所致之待遇調整。 一、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銓敘以及任免、級俸等法制事項,係屬考試院職權範圍,爰將本條第一項明定為「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二、因制度之改變,非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當事人之既有權益,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是類人員補足其俸給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第七十四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一、司法院司法行政業務係以支援審判、提升裁判公信力為重心,相關司法行政職務不僅任重事繁,且有關審判業務之監督、司法制度及訴訟制度相關法規之研擬與修訂、法令疑義之研究、及職務評定之辦理等司法行政業務,均非有司法審判實務經驗之人員,不足以勝任,是部分司法行政業務非賴延攬實任法官擔任,無法順利推動。故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仍依相當職位之法官規定列計,並支相當職位之法官待遇。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薦任職升任簡任職,應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於派任簡任主管時,為免牴觸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又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轉任法官職務,用資保障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俾得選任優秀之實任法官擔任司法院司法行政工作。 三、為彰顯法官以從事審判為本務之精神,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期間不宜過久,爰明定其任期,並規定法官兼任院長及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職期合併計算,暨任期重行起算之標準。 四、第四項明定實任法官轉任第七十條之人員者,其回任法官職務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屆齡退休人員不得進用之限制,以資保障。 五、本條第五項有關轉任、回任、換敘辦法因其係屬官制官規之法制事項,爰明定為「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理由同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五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但優遇法官工作績效考核不及格者,應終止其優遇之地位,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一、司法審判工作繁劇沉重,年滿七十歲者已不堪負荷,爰於第一項規定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之實任法官,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另為使資深但體力衰退之法官得充分運用其經驗,並鼓勵資深法官到下級審服務,規定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案情簡明、容易處理之案件,以優遇年老之資深實任法官。 二、第二項規定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之實任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三、第三項明定依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訂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但優遇法官工作績效考核未達最低工作要求及年度考核不及格者,應終止其優遇之地位,並依並得依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七十六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三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二、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增一年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三、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七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七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及特任庭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法官貢獻一生,為司法服務,於其自願退休時,應優厚其給與,以示慰勞及酬庸,爰於第一項明定除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外,並參酌司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衡酌公平性,另依任職法官之年資,按比例給與退養金,但最高給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至於退養金給與之相關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及現行相關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三終審法院於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立法完成後,將改為特任庭長)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均屬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或並任法官(檢察官),故是類人員自不宜再納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主張將以上人員改為「準用」對象。又司法院秘書長是司法院重要之司法行政人員,其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應予比照,爰於第四項、第五項明定之。
第七十七條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一、第一項規定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不堪工作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以資保障。 二、法官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因身心障礙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顯不宜繼續留任原職,第二項爰規定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三、法官因前二項規定資遣,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為慰其辛勞,宜比照第七十六條退休法官加給退養金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以資保障。
第七十八條 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及特任庭長,其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 二、第二項明定司法院大法官及特任庭長,在職死亡時,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 三、有關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以其仍屬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適用對象,爰參照第七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另列一項。
第十章 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 章名
第七十九條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一、為因應多元化社會及順應時代脈動,法官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俾能精進裁判品質,爰揭示法官每年均應從事在職進修之旨。至在職進修之方式、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因事涉繁瑣,不宜於本法中一一列明,另授權由第八十二條所定之考察、進修辦法中訂定。 二、為提升法官學養並汲取外國法制之優點,以促進我國司法進步,司法行政對於遴選法官從事國內外進修、考察等事項應予統籌規劃,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核。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一、第一項規定法官帶薪進修之條件,以使法官智能常新,並明定由司法院職司審核,俾免偏頗浮濫。 二、第二項規定法官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計算後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至進修人員人數比例之計算基礎,是否包含育嬰假、留職停薪等人員,以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規定,則於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授權法規中另行定之。
第八十一條 實任法官於任職期間,得向司法院提出入學許可證明文件,聲請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之期間,除經司法院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明定法官留職進修之條件,以應法官求知進取之需。惟為免法官長期留職影響其服務法院工作之分配,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以三年為限。
第八十二條 前三條之考察及進修,其期間、資格條件、遴選程序、進修人員比例及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九條至八十一條所定法官之考察及進修,其期間、資格條件、遴選程序、進修人員比例及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有關事項,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十三條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茲因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凡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均為適用範圍,法官日後仍屬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惟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三條規定,該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按係: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故法官未來已無官等、職等,非屬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對象。基此,為免「準用」之文字無法同時考量上開二法規適用範圍之情形,且以本法尚有其他法官進修留職停薪之相關規範,為期明確,爰分列二項予以規範。
第十一章 檢察官 章名
第八十四條 本法所稱之檢察官,指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各級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明揭本法所稱檢察官之定義,以杜爭議。
第八十五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章法官評鑑、第十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檢察官如有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或於偵查中,顯然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訊問筆錄不實、偵查手段不合法、濫用強制處分權限等違失,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得遴選為候補檢察官;擔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者,得遴選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檢察官之遴選辦法、候補規則、試署規則及服務成績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檢察總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適用第七十條第一項標準支給。 一、檢察官評鑑工作亦屬於評鑑基金會執掌範圍,故司法院版本條第五項規定刪除之。 二、職務法庭部分審理案件之成員不因當事人資格不同而有所不同,故司法院版本條第七項規定刪除之 三、檢察官之偵查權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如有違誤,對於人權之威脅與戕害自不待言。鑒於檢察官偵查不當或強制處分權使用不當,致人民權益受損情事時有所聞,爰於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除準用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各款外,如有違反偵查不公開、訊問筆錄不實、偵查手段不合法、濫用強制處分權限等違失,情節重大者,應付個案評鑑。
第八十六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以下各級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 ,應報請法務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副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長圈選之。檢察長、副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一、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依本法行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基此,本法草案如立法完成後,檢察官仍屬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對象,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陞遷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辦理。以現行檢察官之候補、試署、實任、遴任、職務調動等有關任用事宜,除遷調外,尚含括陞任,爰將本條第一項明定為:「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以下各級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以資周延。 二、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所定,考試院掌理包括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茲因本條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事項包括檢察官之任免、考核、獎懲等,故審議規則涉及上開考試院之憲定職掌部分,宜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爰於本條第八項新增但書規定,以符中華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精神。 三、另本法草案立法完成後,檢察官係於每年年終辦理職務評定,其名稱雖與上開憲定職掌事項之考績不同,惟實質上職務評定仍屬考核之一種,爰仍予維持考績之用語。
第八十七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分署設檢察官會議,其設置及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為使各檢察機關關於檢察行政及檢察事務等事項之決定,能充分反應署內檢察官之意見及需求,並提升檢察機關行政效能,促進內部意見之溝通,將目前實務上部分檢察署已採行之「檢察官會議」予以制度化,爰訂定本條,作為訂定檢察官會議設置及實施辦法之依據。
第八十八條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固應服從;惟為使檢察長對檢察官偵辦個案的指揮監督,能在透明的程序下進行,以確保該指揮監督的正當性及合理性,爰建立書面指揮制度,以明其權責。但檢察長如事事以書面指揮,非無影響檢察權行使的機動性,降低偵查效率之虞,因此本法規定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等較重要之事項時,方需以書面附理由為之。如檢察官對指揮監督長官之書面命令不同意時,為使雙方不同意見得供事後檢驗,以明責任,乃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理,以求權責相符,並昭公信。
第八十九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二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予服從,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按檢察首長行使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因已直接剝奪檢察官對案件的偵辦權,涉及案件的分辦及司法正義的實現,應該在一定條件下審慎為之,才能避免外力或行政力量藉檢察首長的職務承繼權及職務移轉權進行個案干預。爰訂定本條,規定行使此權力之事由及行使方式,以避免濫用。同時為使檢察首長行使職務承繼及職務移轉之命令,可供事後檢驗其妥當性及合法性,於第二項規定此項命令必須要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以符合指揮監督透明化之目的。又為使檢察官之不同意見有明白表達之機會,於第三項規定檢察長命令移轉或承繼案件後,檢察官雖應服從,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以明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章名
第九十條 現職法官於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當然取得法官之任用資格,且其年資之計算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檢察官者,亦同。 本法施行後,法官晉用方式及任用資格,雖與現制逕庭,惟依憲法第八十一條有關法官保障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現職法官者,其權益應不受影響,爰明定之,以免滋爭議;另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檢察官者,亦同。
第九十一條 於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資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取得其資格,但有關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或助理法官之限制,仍依本法規定。 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現職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仍應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取得資格,以維其權益,但為兼顧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候補法官在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或助理法官之工作。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辦理案件之實任法官、檢察官,支領現職法官、檢察官之俸給,不適用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為保障本法施行前已優遇法官依本法施行法令受領現職法官、檢察官全額俸給之既得權益,爰明定其無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第九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基於本法內容涉及司法、行政、考試三院權責,係由三院會銜訂定,俾利實施。
第九十四條 本法除第六章法官評鑑、第八章職務法庭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十六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於法官及檢察官評鑑、職務法庭之部分,一方面考量新制度宜有準備之時程,且部分授權法規尚待院際會同訂定,另一方面考量評鑑及懲戒事宜運作刻不容緩,爰於本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九十五條 本法第十章關於檢察官之規定,檢察官法制定後失效。 關於檢察官準用章節應訂定落日條款,俾使檢察官制度另立完整之法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