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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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
為促進生育,增列保障生育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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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障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 第二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障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
增列「生育保險事故」及「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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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及及生育給付 |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 |
增列「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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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日後早產者。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得依相關社會保險或其他法令領取生育給付或補助者,不予重複給付。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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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二 生育給付分為生育津貼及生育補助費二種,其給付標準分別如下: 一、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一個月。 二、生育補助費: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二個月;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減半發給。 |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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