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規範特種勤務之執行,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示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特種勤務之執行,直接與國家安全、政經局勢穩定相關。惟如無法律規範,而逕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與安寧為理由,任由相關執行特種勤務機關漫無限制地擴張權限,難免侵害人民之權益。為兼顧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勤相關編組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
一、界定本條例之相關用詞定義。
二、特種勤務工作人員係採聯合編組而成,講求內外有別、層層節制。以本條文明列特種勤務、特勤人員、特勤編組人員區分,名確定義。
三、「特勤人員」為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等經常性專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的國家公務員,其應經特殊考核、訓練與資格認定,以確保能符合人民期待遂行工作。
四、「特種勤務編組人員」指具執行特種勤務相關職權之各機關(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臨時性、非固定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相關職權之人員。 |
| 第四條 特勤工作人及特勤編組人員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並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
特種勤務除應尊重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外,並應保持行政中立,爰參酌國防法第五條、第六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六條,設本條規定,適當限制特勤工作人員之行為,以落實特種勤務國家化之目標。 |
| 第五條 特種勤務安全維護之對象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家屬。
二、卸任總統、副總統。
三、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
四、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其配偶及家屬。
五、其他經總統核定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稱家屬,以直系一等血親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對象之安全維護期間,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中選會當選公告日翌日止,各特勤編組機關應依主管機關需求提供人員,編組協助選舉期間之安全維護。 |
一、第一項第一款係參考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之。
二、第一項第二款係參考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第三項定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四條定之。
四、第一項第四款係參考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之。
五、第一項第五款係參考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之「特定人士」之規定,惟其如何特定並未臻明確,爰另參考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之。
六、鑑於國內政治環境愈趨複雜,各主要政黨均提前規劃候選人人選,為邁向執政之路做準備。是為強化國內政治環境安全需要,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期間實有提前之必要,爰參考美國及其他民主國家之作法,提前保護各黨派擬推派競選之總統、副總統之候選人。
七、總統、副總統之當選人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正式公告為準,惟於選舉投票日至正式公告日間,已當選而未經公告之當選人亦有受保護之必要,爰設第三項規定。 |
| 第六條 特勤人員除安全維護專業職權行使外,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之工作。
主管機關因應勤務場合、客觀環境、交通路線及危安因素所定各項安全維護措施,向安全維護對象提出具體建議,安全維護對象應採行之。 |
一、特勤人員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安全維護任務,要求基於專業行使職權,不得從事職務以外之事務。另為免因從事非職務行為,對特勤工作有所疏忽或進而家臣化,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特勤工作宗旨乃為保護憲政運作核心人士之安全,保護國家職位而非為個人,故受保護人員亦有接受國家法律約束、遵守安維規範之義務,另鑑於三一九槍擊案,主管機關檢討相關安全維護措施,與安全維護對象遵守與否息息相關,惟宜以法律明確要求爰訂第二項。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特種勤務之執行所涉之任務繁雜,經常必須統合指揮各有關機關,依其職權建立「聯合關係」為之,爰參考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二條,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明定具有法定特勤相關職權之機關,以利業務之運作。
二、為符合憲法中央與地方分權原則、配合特種勤務「地區責任之運作模式」及整體警察機關之全體適用,爰參考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規,於第一項第三款,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級警察機關」分別臚列。
三、因執行特種勤務乃藉由特勤中心統合、協調各機關、單位,依其法定職權得行使之範圍,編成各特勤任務編組,特勤中心亦基於專業與主管之立場提供相關指導,期透過各機關、單位間相互合作以彌補安全上空隙,爰於第二項規定特勤中心得協同有關機關、單位設置任務編組,並規範指揮權責,以利業務運作。
四、協同機關以外之其他執行特種勤務之各級政府機關(構),是否有義務配合協助特勤工作之執行,現行法尚乏明文,致特勤任務之執行,輒生波折,爰仿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三條,於第三項明定其義務,以順利遂行任務。 |
| 第八條 特種勤務任務編組由國家安全局局長任指揮官,特勤中心副指揮官為副指揮官,襄助指揮全般工作特勤工作之執行,總統府侍衛長兼任副指揮官,專責執行有關總統與其配偶家屬之特種勤務事項。 |
一、特種勤務之任務編組並非政府機關之組織編制,爰參考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五條,明定其指揮運作架構。
二、總統府侍衛長所專責執行有關總統與其配偶及家屬之特種勤務事項,按即總統府組織法第七條所稱之侍衛、警衛事項。惟為統一本條例之用語,是以統稱為特種勤務事項。 |
| 第九條 為統合特種勤務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就特種勤務之執行情形,實施工作訪視,並得邀集各有關機關、單位,召開特種勤務協調會報。 |
主管機關指揮特種勤務特之執行,必須經常性對特勤編組機關給予政策及運作上協調,如召開特種勤務協調會報或以督導、訪視、測驗、評鑑等工作訪視方式以進行指導、驗證,以利任務協調與執行,爰參考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六條訂定本條。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為統合指揮各有關機關(構)、單位執行特種勤務,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情報。
二、特種勤務教育訓練。
三、為執行特種勤務所需之相關經費。
四、其他與執行特種勤務有關之事項。 |
為確保特種勤務之遂行,爰規定主管機關對各協同機關之情報、任務訓練等事項,得提供必要之支援。另設第四款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構)、單位建立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之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機制。 |
特種勤務危安情報之取得乃為特勤安全之基礎,並藉之決定採取何種密度之警衛措施,避免造成人民之不必要干預,為明定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清查、鑑定、通報及處理管道等作業機制,爰訂本條。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居住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
前項安全維護區內之管制物品及行為,除急迫時,主管機關應於查驗及管制處所公告之。
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為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得將特勤安全規範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列審查項目,另為安全維護必要得徵用場所設施。 |
一、安全維護對象活動之區域,常有大量民眾接近、聚集,此區域為有心份子進行破壞秩序、製造衝突或進行危害之高度可能區域,為排除、阻止、防範上列情狀發生,特種勤務必須於該範圍執行工作,於此範圍授權主管機關劃定安全必要之警衛區,範圍內隨安全需求密度不同需對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爰訂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特種勤務安全區乃為確保安全之最後必要區域,須授權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最大職權,但為防止其採取過當之作為,須以法律明確規範其職權行使範圍,除一般性可依行政執行法規範外,另以警察職權行使法明確限縮其權限,爰定本條第一項後段。
三、為兼顧人民權益與安全,使人民得以預知進入安全維護區之安全事項,要求主管機關除急迫時,應於查驗及管制處所公告相關事項,爰定本條第三項。
四、現任總統、副總統辦公處所為常在、固定地點,周邊區域易受潛藏、隱伏以為危害之用,為防範對總統、副總統之危害,應在必要範圍內,有限度授權相關主管機關得以特勤安全規範列為其業務之審查項目或主管機關為安全維護必要,徵用場地、設施,爰訂第四項。 |
| 第十三條 特勤人員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並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於下列各款之情形,得使用槍械:
一、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二、安全維護對象之座車(隊)、住居所、辦公(室)處所遭受危害,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三、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
四、其他因執行特種勤務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特勤人員執行特種勤務使用槍械及其他特勤裝備,除本條之規定外,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
特勤工作以積極防止危害為主,採主動性防禦行為與部署行使職權,且特勤犯罪事件可能含特殊安全考量、安維對象私密、政治衝突等特質,惟特勤人員皆無於犯罪防止及主動偵察之權力,無法先期預防性消弭危害之能力,且特勤安維對象周遭,除特勤人員外,未必有其他執法人員,俾利於危害發生時能有效反制、必要時能立即追緝,防止後續危害,故賦予特勤人員司法警察權,並因此得配槍、用槍,並依警械使用條例十三條使用警械。以期有更高度之安全能力,併得以減少於勤務中對人民權益之影響,爰訂本條。 |
| 第十四條 因執行或協助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予特別慰助,但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慰助者,應予抵充,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因特勤工作之人員執勤時必須以身作盾、貼身保護安全維護對象,以確保安全維護對象萬全,故社會對其課予之責任要求亦較高,形成一般公務員較高之工作壓力。且安全維護對象之身分特殊,有經常之高度危險性,為使特勤工作人員勇於任事,故應予足夠慰問金,以免其身後之憂,另為感謝協助人員犧牲,亦比照給予之。爰於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由於本條例之慰助金與特勤人員依其本職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性質相同,為免重複支領,應有抵充規定。 |
| 第十五條 對於規劃進用特勤人員應通過安全查核並完成特勤中心特勤專業訓練及認證,始得執行特種特種勤務及支領特勤職務加給,進用後應另為定期安全查核。各機關對納入特勤編組之人員亦應通過查核及必要之訓練。
主管機關應建立特勤人員之職務輪調及汰換制度。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有著制服或主動出示證明並告知理由,警察未遵守是項原則而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惟特勤工作人員執勤時,多著便服,爰參考特種勤務之特性,並兼顧人民權益之維護,於本條前段規定,於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始有告知理由及出示服務證明之義務。 |
| 第十六條 各隸屬機關依任務需要,應提供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勤務必要之防護措施、裝備及服裝。 |
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於本條規定各特勤人員之隸屬機關得依任務需要對特勤工作人員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裝備及應勤服裝,以盡保障安全之責。 |
| 第十七條 執行或協助特種勤務機關(構)、單位或個人,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主管機關得以下列獎勵之:
一、特種勤務專業獎章。
二、獎狀、獎盃或獎牌。
三、行政獎勵。
四、獎金,並得與第二款併同獎勵。
前項評鑑、獎勵標準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法所定各項工作均屬國家安全重要領域,缺一不可,其獎勵亦應以整體特勤工作為考量;為確保特勤之安全,並結合整體政府機關之效能,透過獎勵制度,提升安全工作能量,爰訂定本條規定,使本法所定各項工作之獎勵有所依據,以推展特勤工作,增進國家安全與利益。
二、特勤工作之執行及成效,必須有各級政府機關,甚至民間機構或人民之配合,始能發揮整體效能,因而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民間機構或人民對於特勤工作有所貢獻者,均應予以獎勵,以促使全民等積極促進國家安全或利益,爰參照陸海空軍獎勵條例之規定,定第一項規定,以使獎勵種類有所依據。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