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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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
依法制體例,修正立法授權之文字敘述。
第十四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二、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但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等甚小,備置船筏有困難,且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不在此限: (一)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點五毫米之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船及救生衣。 (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之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 第十四條 雇主使勞工鄰近河川、湖泊、海岸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 二、於工作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 (一)依勞工人數,備足夠數量之動力救生船(如橡皮艇),每艘船上並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五公厘之聚丙烯纖維繩索,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之救生圈以及船鉤、救生衣。 (二)有湍流、潮流之情況,應預先架設延伸過水面且位於作業場所上方的繩索,其上掛繫可支持拉住落水者之救生圈。 (三)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
一、增列「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港灣、堤堰」、「或其他水域場所」,並將「湖泊」修正為「湖潭」,以資周延。 二、第二款增列但書。考量水深、水流及水域等甚小之溝渠、排水道、排水涵洞、人工水池等,雖有溺水危害,惟危險性較小,且因設置救生船、救生艇或救生筏等有實質困難,爰對提供救生衣、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予以但書排除備置船筏,以資周延可行。 三、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作業場所」;「動力救生船(如橡皮艇)」修正為「動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另考量河川、湖泊、海洋等之危險性不同,爰規定依個案之實際危險性,選擇設置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以資周延。 四、文字修正,將「九.五公厘」修正為「九點五毫米」;「以及船鉤、」修正為「、船及」;「的」修正為「之」;「警報系統」修正為「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以資周延妥適。 五、本條適用於鄰近水域場所作業,對於「水上作業」之勞工有落水之虞時,另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雇主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備置救生設備」,可資遵循。
第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第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使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低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上從事工作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如不能設置護欄者,應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
一、鑑於屋頂作業發生職災造成死傷案件甚多,究其原因多屬未落實執行法令規定,爰增列雇主具有指派專人督導辦理各該作業安全事項之義務,以加強落實執行相關規定。 二、文字修正,將「致使」修正為「,致」;「高低比」修正為「高底比」;「屋頂上從事工作」修正為「屋頂作業」;「如不能」修正為「但……有困難」;「供給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修正為「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鉤掛」修正為「掛」。 三、為提升屋頂作業安全防護等級,爰將安全帶修正為背負式安全帶,俾臻完善。
第二十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以下簡稱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間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高度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在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盤面或樓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間欄杆及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點八公分,杆柱相鄰間距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 四、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並不得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護欄高度超過堆放之物料、設備、梯、凳及車輛機械之最高部達九十公分以上,或已採取適當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欄杆、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樓板或地板,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欄杆、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第二十條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二、以木材構成者,其規格如下: (一)上欄杆應平整,且其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 (二)中欄杆斷面應在二十五平方公分以上。 (三)腳趾板寬應在十公分以上,厚度一公分以上,並密接於地(或地板)面舖設。 (四)杆柱斷面應在三十平方公分以上,間距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以鋼管構成者,其上欄杆、中欄杆、杆柱之直徑均不得小於三.八公分,杆柱間距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四、如以其他材料,其他型式構築者,應具同等以上之強度。 五、任何型式之護欄,其杆柱及任何杆件之強度及錨錠,應使整個護欄具有抵抗於上欄杆之任何一點,於任何方向加以七十五公斤之荷重,而無顯著變形之強度。 六、除必須之進出口外,護欄應圍繞所有危險之開口部分。 七、護欄前方二公尺內之樓板、地板,嚴禁堆放任何物料、設備。但護欄高度超過物料堆放高度九十公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八、以金屬網、塑膠網遮覆上、中欄杆與樓板或地板間之空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得不設腳趾板,但網應密接於地,且杆柱之間距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二)網應確實固定於上、中欄杆及杆柱。 (三)網目大小不得超過十五平方公分。 (四)固定網時,應有防止網之反彈設施。
一、增列設置中欄杆之高度範圍。 二、所稱等效設備,例如堅固之板料、鏤空網等具同等阻擋效果之物件,以資周延。 三、文字修正,將「腳趾板寬」修正為「腳趾板高度」;「厚度一公分」修正為「厚度在一公分」;「地(或地板)面」修正為「地盤面或樓板面」;「中欄杆、杆柱」修正為「中欄杆及杆柱」;「三.八」修正為「三點八」;「二.五」修正為「二點五」;「杆柱間距」修正為「杆柱相鄰間距」;「如以其他材料,」修正為「採用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材料或」;「嚴禁」修正為「不得」;「一.五」修正為「一點五」;「上、中欄杆」修正為「上欄杆、中欄杆」;「密接於地」修正為「密接於樓板或地板」。 四、增列護欄前方二公尺內禁止使用梯子、合梯、踏凳作業及不得停放車輛機械供勞工使用。但採取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墜落者除外。
第二十二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2 Z2115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時,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點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點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2 Z2115安全網之規定。 二、工作面至安全網架設平面之攔截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鋼構組配作業得依本標準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三、為防止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效應,使用於結構物四周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延伸適當之距離。但結構物外緣牆面設置垂直式安全網者,不在此限: (一)攔截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二.五公尺。 (二)攔截高度超過一.五公尺且在三公尺以下者,至少應延伸三公尺。 (三)攔截高度超過三公尺者,至少應延伸四公尺。 四、工作面與安全網間不得有障礙物;安全網之下方應有足夠之淨空,以避免墜落人員撞擊下方平面或結構物。 五、材料、垃圾、碎片、設備或工具等掉落於安全網上,應即清除。 六、安全網於攔截勞工或重物後應即測試,其防墜性能不符第一款之規定時,應即更換。 七、張掛安全網之作業勞工應在適當防墜設施保護之下,始可進行作業。 八、安全網及其組件每週應檢查一次。有磨損、劣化或缺陷之安全網,不得繼續使用。
文字修正,將「本標準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正為「第一百五十一條」;「防止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效應」修正為「足以涵蓋勞工墜落時之拋物線預測路徑範圍」;「一.五」修正為「一點五」;「二.五」修正為「二點五」,以資明確。
第二十三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 Z2037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6背負式安全帶及CNS 7535 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高度應大於三點八公尺,相鄰二支柱間之最大間距得採下式計算之值,其計算值超過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計: L=4(H-3),其中H≧3.8,且L≦10 L:母索支柱之間距(單位:公尺) H:垂直淨空高度(單位:公尺) (二)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相鄰二支柱間或母索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僅能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第二十三條 雇主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帶或安裝安全母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帶之材料、強度及檢驗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7534 Z2037高處作業用安全帶、CNS 6701 M2077安全帶(繫身型)、CNS 14253 Z2116背負式安全帶及CNS 7535 Z3020高處作業用安全帶檢驗法之規定。 二、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構成,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 三、安全帶或安全母索繫固之錨錠,至少應能承受每人二千三百公斤之拉力。 四、安全帶之繫索或安全母索應予保護,避免受切斷或磨損。 五、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不得鉤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但該等杆件之強度符合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安全帶、安全母索及其配件、錨錠在使用前或承受衝擊後,應進行檢查,如有磨損、劣化、缺陷或其強度不符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時,不得再使用。 七、勞工作業中,需使用補助繩移動之安全帶,應具備補助掛鉤,以供勞工作業移動中可交換鉤掛使用。但作業中水平移動無障礙,中途不需拆鉤者,不在此限。 八、水平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超過三公尺長者應設立中間杆柱,其間距應在三公尺以下。 (二)相鄰兩支柱或中間支柱間之安全母索只能供繫掛一條安全帶。 (三)每條安全母索能繫掛安全帶之條數,應標示於母索錨錠端。 九、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母索之下端應有防止安全帶鎖扣自尾端脫落之設施。 (二)每條安全母索應僅提供一名勞工使用。但勞工作業或爬昇位置之水平間距在一公尺以下者,得二人共用一條安全母索。
一、文字修正,將「鉤」修正為「」;「規定時」修正為「規定者」;刪除贅字「如」;「中間杆柱」修正為「母索支柱」;「只能供繫掛」修正為「僅能繫掛」;「兩」修正「二」。 二、作業場所高度不足三點八公尺者,不得採取供繫掛安全帶之水平安全母索,乃基於「落下淨空」之考量,否則使用者有碰觸地面摔斷腿之虞,爰增列第八款後段母索支柱之設置高度及支柱間之最大間距,以利勞工移動之方便性及安全性。 三、第八款(二)增列「支柱與另一繫掛點間」,以資周延。
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 二、每隔二點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 三、作業進行中,應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 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於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 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 二、每隔二.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 三、作業進行中,應嚴禁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
文字修正,將「二.五」修正為「二點五」;「嚴禁」修正為「禁止」「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正為「前三款」。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或相同及類似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於磚、瓦、木塊或同類材料之堆放,應置放於穩固、平坦之處,整齊緊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過一.八公尺,儲存位置鄰近開口部分時,應距離該開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文字修正,「同類材料」修正為「相同及類似材料」;「一.八」修正為「一點八」。
第三十七條 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 二、依規格大小及長度分別排列,以利取用。 三、分層疊放,每層中置一隔板,以均勻壓力及防止管料滑出。 四、管料之置放,避免在電線上方或下方。 第三十七條 雇主對於管料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儲存於堅固而平坦之臺架上,並預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滾落。 二、應依規格大小及長度予以分別排列,俾便取用。 三、應分層疊放,每層中置一隔板,以均勻壓力,並有效的防止管料滑出。 四、管料之置放,應避免在電線上方或下方。
文字修正,刪除贅字「應」、「予以」;「俾便」修正為「以利」;「,並有效的」修正為「及」。
第四十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 雇主對前項施工構臺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於施工構臺及施工架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第四十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 雇主對前項施工構台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於施工構台及施工架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
一、增列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俾臻安全。 二、增列但書,為確保安全,規範構築施工構台及特定施工架者,應由專任工程人員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依營造業法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設置,「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惟土木包工業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爰增列但書,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以資妥適。 三、文字修正,「事先依」修正為「事先就」;「……資料,由委外設計者……」修正為「……資料由委外設計者……」。
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與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定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一、施工構臺與鋼構組配之性質較接近,爰予移列於第一百四十九條。 二、施工構臺係提供開挖時之臨時工作平臺,供施工機具進出動線及材料之暫存處所,施工構臺之組配,影響基地開挖與後續工程,須謹慎維持各部分構材之安全性,因構臺樁、主樑、小樑、斜撐等多為型鋼,其組配過程並未使用施工架,故作業主管不宜歸於同一類,爰予移列。 三、進行拆除作業時,得免除汰換待拆物件之不良品,惟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仍有必要,爰予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五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因作業需要而局部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五、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六、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臺。 七、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第四十五條 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構台不得與混凝土模板支撐或其他臨時構造連接。 二、應以斜撐材作適當而充分之支撐。 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五公尺為限。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獨立之施工架在該架最後拆除前,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之踏腳桁不得移動,並使之與橫檔或立柱紮牢。 五、鬆動之磚、排水管、煙囪或其他不當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撐施工架及施工構台。 六、施工架及施工構台基礎地面應平整,且夯實緊密,並襯以適當材質之墊材,以防止滑動或不均勻沈陷。
一、文字修正,刪除贅字「應」;「五.五」修正為「五點五」,「七.五」修正為「七點五」;「施工構台基礎」修正為「施工構臺之基礎」。 二、增列第四款,拆除繫牆桿、壁連座等連接設施時,將影響施工架之穩定性,爰規範應採取補強或其他適當安全設施,以維持穩定。 三、原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款次順移。
第四十六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及設備,或以施工架作為固定混凝土輸送管、垃圾管槽之用,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全。但無作業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 雇主對於施工構臺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準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四十六條 雇主對於施工架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施工架上放置或搬運物料時,避免施工架發生突然之振動。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運轉動力機械或設備,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全。但無虞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 雇主對於施工構台上物料之運送、儲存及荷重之分配,應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一、第二款增列限制施工架不得作為固定混凝土輸送管或垃圾管槽之之用,以免因振動而影響作業安全。 二、文字修正,將「無虞作業安全者」修正為「無作業危險之虞者」;第二項之「應依」修正為「準用」,刪除「辦理」。
第四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三、活動式板料使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點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點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臺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得不受限制。 第四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台。 二、工作台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三、活動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時,寬度應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應在三.五公分以上,長度應在三.六公尺以上;寬度大於三十公分時,厚度應在六公分以上,長度應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撐點均至少應有三處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板料於板長方向重疊時,應於支撐點處重疊,其重疊部分之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 四、工作台應低於施工架立柱頂點一公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板長於狹小空間場所板料長度得不受限制。
文字修正,將「工作台」修正為「工作臺」;「兩處」修正為「二處」;「三.五」修正為「三點五」;刪除贅字「至少」、「如」、「板料長度」。
第五十一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設置人員上下設備時,應確實檢查施工架各部分之穩固性,必要時應適當補強,並將上下設備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分牢固連接。 第五十一條 雇主於施工架上使用升降裝置時,施工架各部分應經仔細檢查,必要時應加適當補強,並將升降裝置架設處之立柱與建築物之堅實部份牢固連接。
鑑於實務上升降裝置並無設置於施工架上使用之情事,爰將「升降裝置」修正為「人員上下設備」,以符立法原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臂架及其他受力構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並確實安裝及繫固。 二、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且不得有隙縫。但於工作臺下方及側方已裝設安全網及防護網等,足以防止勞工墜落或物體飛落者,不在此限。 三、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其為鋼材者應在二點五以上;其為木材者應在五以上。 四、懸吊之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五、懸吊之鏈條,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延伸長度超過該鏈條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鏈條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該鏈條製造時斷面直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六、懸吊之鋼線及鋼帶,不得有顯著損傷、變形或腐蝕者。 七、懸吊之纖維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線截斷者。 (二)有顯著損傷或變形者。 八、懸吊之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或纖維索,應確實安裝繫固,一端繫於施工架橫樑、箍筋等,另一端繫於樑、錨錠裝置或建築物之樑等。 九、工作臺之板料,應固定於施工架之橫樑或箍筋,不得有位移或脫落情形。 十、施工架之橫樑、箍筋及工作臺,應採用控索等設施,以防止搖動或位移。 十一、設置吊棚式施工架時,橫樑之連接處及交叉處,應使用連接接頭或繫固接頭,確實連接及繫固,每一橫樑應有三處以上之懸吊點支持。 第五十六條 雇主對於輕型懸吊式施工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懸臂架應有適當斷面及強度,並妥為裝置、支撐。 二、工作台長度不得超過八公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並不得有隙縫,且以三條以上吊纜或鋼索懸吊之,其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 三、施工架本體與牆面之淨距離,應有四十五公分以上。 四、工作臺上作業人數,以兩人為限;並應設置垂直母索供勞工繫掛安全帶,施工架不使用時應縛牢於建築或停放於地面,並清除垃圾雜物等。 五、施工架於開始使用前應自地面稍為升高後,以兩倍安全荷重試驗之。 六、吊纜或懸吊鋼索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鉤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施工架下方及上方支座之安全係數,如係鋼材應在二.五以上;如係木材應在五以上。
一、鑑於目前重型懸吊式施工架已引進使用,爰將「輕型懸吊式施工架」修正為「懸吊式施工架」,俾不限於輕型,以資周延。 二、查懸吊式施工架無法進行「支撐」,爰將第一款之「妥為裝置、支撐」修正為「確實安裝及繫固」;另增列「其他受力構件」,以資周延。 三、刪除「適當斷面」,因第一款已規範懸臂架等應具充分強度,而具有適當斷面為具充分強度條件之一,無須特別贅述,爰予刪除。 四、第二款之工作臺長度不得超過八公尺之限制,不合時宜,爰予刪除,以配合興建大型建築物之需求。 五、第二款之「以三條以上吊纜或鋼索懸吊之,其間距不得超過三公尺」,依第四十條規定懸吊式施工架應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其安全考量已有規範,無須僅限採用「吊纜或鋼索懸吊」方式,以避免新開發之安全設計方法難以適用,阻礙發展進步,爰予刪除。 六、增列第二款但書,對於工作臺寬度不得小於四十公分之限制,予以例外規定,以資周延。 七、第三款刪除,懸吊式施工架於第四十條規範應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故第三款之限制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八、第四款及第五款刪除,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吊籠,因懸吊式施工架與吊籠有別,故作業人數以兩人為限及荷重試驗等規定,不符實際現況,無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以免窒礙難行。 九、現行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增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範鋼索、鏈條、鋼線、鋼帶、板料、橫樑、箍筋、吊棚式施工架等安全事項。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及其構架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鋼管施工架之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 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但系統式施工架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 四、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小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間距 (單位:公尺) 垂直方向 水平方向 單管施工架 五.○ 五.五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五公尺者除外) 九.○ 八.○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構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以下。 五、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六、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並將插銷鎖固。 第五十九條 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其構架方式應依國家標準之規定辦理。 二、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 三、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 四、屬於直柱式施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接之壁連座連接: (一)間距應不大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 鋼管施工架之種類 間距 (單位:公尺) 垂直方向 水平方向 單管施工架 五.○ 五.五 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五公尺者除外) 九.○ 八.○ (二)應以鋼管或原木等使該施工架建築堅固。 (三)以抗拉材料與抗壓材料合構者,抗壓材與抗拉材之間距應在一公尺以下。 五、接近高架線路設置施工架,應先移設高架線路或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或警告標示等措施,以防止高架線路與施工架接觸。 六、使用伸縮桿件及調整桿時,應將其埋入原桿件足夠深度,以維持穩固,並將插銷鎖固。
一、鋼管施工架之金屬材料及其構架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鋼管施工架之規定,爰予明定國家標準之總號,以資明確。 二、新型施工架自歐美等工業國家進口或國內日後自行開發者,如於國家標準CNS 4750未涵蓋者,勢必阻礙採用新材料或新構架方式,不利進步發展,爰增列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者亦可接受,以資周延。 三、系統式施工架(system scaffold)係單管式鋼管施工架(tubular steel scaffolds)之特殊型式,適用本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壁連座連接間距及構築間距等規定。 四、增列第三款但書,鋼管施工架係以金屬附屬配件連接,所稱金屬附屬配件包括腳柱接頭、連接片、可調型基腳座鈑、緊結聯結器等。惟系統式施工架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兩者構件之連接方式有別,故增列但書明定,不受「以金屬附屬配件連接」之限制。
第六十條 雇主對於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之間距:縱向為一點八五公尺以下;樑間方向為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尺以下之位置。 三、立柱之上端量起自三十一公尺以下部分之立柱,應使用二根鋼管。 四、立柱之載重應以四百公斤為限。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而無法依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補強材有效補強時,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第六十條 雇主對於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柱之間距:縱向為一.八五公尺以下;樑間方向為一.五公尺以下。 二、橫檔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距地面上第一根橫檔應置於二公尺以下之位置。 三、立柱之上端量起自三十一公尺以下部份之立柱應使用兩根鋼管。 四、立柱之載重應以四百公斤為限。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無法依前項之規定構築者,得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 雇主因作業之必要而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以補強材有效補強時,得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一、文字修正,將一.八五修正為一點八五;一.五修正為一點五;「部份」修正為「部分」。 二、刪除第二項,查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惟單管式鋼管施工架之構築與前揭移動式施工架之規定無涉,爰予刪除。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前項」;「得不受」修正為「不受」。
第六十條之一 雇主對於系統式施工架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立柱、橫桿及斜撐等,應以輪盤及插銷扣件等組配件,連接成一緊密牢固之系統構架,其連接之交叉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替。 二、施工架之金屬材料、管徑、厚度、表面處理、輪盤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及標示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鋼管施工架之規定。 三、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應採用精密鑄鋼或具有同等強度之金屬材質,不受國家標準CNS 4750規定之材料限制。 四、立柱與立柱之續連端部位之管徑及厚度,應超過立柱之管徑及厚度。但具有足以佐證強度之測試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系統式施工架之檢驗,於國家標準CNS 4751鋼管施工架檢驗法未規定前,得採用適當之等效檢驗測試方法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系統式施工架(system scaffold)之立柱、橫檔等,使用八角盤、圓盤、凹型固定孔或蝶片等組配件,快速連接,其連接之交叉處不得以各式活扣緊結或鐵線代替,以資安全。 三、系統式施工架之金屬材料、表面處理……等,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之規定。雖第四十三條第五款已規定施工架之金屬材料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4750,惟未規範管徑、厚度、表面處理、輪盤雙面全周焊接、製造方法及標示等事項,爰予明文規定,以資周延。 四、系統式施工架之輪盤、插銷扣件及續連端之金屬材料,明定採用較國家標準CNS 4750規定之STK 500等材質更強之精密鑄鋼,或具有同等強度之金屬材質,俾提升安全等級。 五、為強化系統式施工架主管之受力結構強度,提供現場快速、簡易之強度識別方法,爰明定立柱與立柱之續連端部位之管徑及厚度,應超過立柱之管徑及厚度。續連端有內接式及外接式兩種,外接式均可符合前揭要求,內接式則部分可能有管徑及厚度小於立柱情事,爰以但書規定提出足以佐證強度之測試證明者除外,以維安全。 六、系統式施工架之檢驗方法,在國家標準CNS 4751尚未具體規定前,目前得採適當之檢驗測試方法辦理,爰明定之。
第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予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他襯板、橫檔、支撐及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降低水位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擋土壁體應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及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乘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預力。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拆除,除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 第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之構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擋土支撐構築處所之地質鑽探資料,研判土壤性質、地下水位、埋設物及地面荷載現況,妥為設計,且繪製詳細構築圖樣及擬訂施工計畫,並據予構築之。 二、構築圖樣及施工計畫應包括樁或擋土壁體及其它襯板、橫檔、支撐及支柱等構材之材質、尺寸配置、安裝時期、順序、及降低水位方法、土壓觀測系統等。 三、擋土支撐之設置,應於未開挖前,依照計畫之設計位置先行打樁或擋土壁體,應達預定之擋土深度後,再行開挖。 四、為防止支撐、橫檔、牽條等之脫落,應確實安裝固定於樁或擋土壁體上。 五、壓力構材之接頭應採對接,並應加設護材。 六、支撐之接頭部分或支撐與支撐之交叉部分應墊以承鈑,並以螺栓緊接或採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備有中間柱之擋土支撐者,應將支撐確實妥置於中間直柱上。 八、支撐非以構造物之柱支持者,該支持物應能承受該支撐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撐及橫檔作為施工架或乘載重物;但設計時已預作考慮及另行設置支柱或加強時,不在此限。 十、開挖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開挖區及鄰近地質及地下水位之變化,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擋土支撐之構築,其橫檔背土回填應緊密、螺栓應栓緊、並應施加預力。
一、增列第二項,以規範擋土支撐之拆除,應擬訂拆除計畫據以執行;拆除壓力構件時,應俟壓力完全解除,方得拆除護材,以避免發生土石崩塌等事故。 二、文字修正,將「其它」修正為「其他」;「、」修正為「及」;「;但」修正為「。但」。
第七十四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七十四條 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定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進行拆除作業時,得免除汰換待拆物件之不良品,惟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仍有必要,爰予修正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筋應分類整齊儲放。 二、使從事搬運鋼筋作業之勞工戴用手套。 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四、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五、吊運長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住或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六、構結牆、柱、墩基及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其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 七、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八、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 九、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十、基礎頂層之鋼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組立之鋼筋或其他物料。但其重量未超過該基礎鋼筋支撐架之荷重限制並分散堆置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九條 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筋應分類整齊儲放。 二、使從事搬運鋼筋作業之勞工戴用手套。 三、利用鋼筋結構作為通道時,表面應舖以木板,使能安全通行。 四、使用吊車或索道運送鋼筋時,應予紮牢以防滑落。 五、吊運長度超過五公尺之鋼筋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吊鏈鉤住或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 六、從事牆、柱及墩基等立體鋼筋之構結時,應視其實際需要使用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持,以防傾倒。 七、禁止使用鋼筋作為拉索支持物、工作架或起重支持架等。 八、鋼筋不得散放於施工架上。 九、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 十、基礎頂層之鋼筋上方,不得放置尚未組立之鋼筋或其他物料。但其重量未超過該基礎鋼筋支撐架之荷重限制並分散堆置者,不在此限。
一、文字修正,「鉤」修正為「」;「從事牆、柱」修正為「構結牆、柱」;「立體鋼筋」修正為「直立鋼筋」。 二、第六款增列「類似構造物」,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應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澆置方法及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妥為設計,確認具有足夠之強度,並設計必要之工作臺及防護設施,依設計資料繪製組立圖及施工圖說,以防止支撐架或工作車倒塌危害勞工,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應保存至完工為止。 二、組立支撐架或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於現場直接指揮作業,並確認下列事項: (一)依前款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施工。 (二)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前,軌道應確實錨錠。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承載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應具備充分之預力強度。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使用之錨錠鋼棒型號不同時,鋼棒應標示區別之。 四、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支撐架或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應妥實設置。 五、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支撐架或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 七、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應採取繫固措施,以防止滑脫偏移。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採支撐先進工法、懸臂工法等以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方式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應依預期之荷重、混凝土澆置方法及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之移動荷重等因素,委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妥為設計,確認具有足夠之強度,並設計必要之工作台及防護設施,依設計資料繪製組立圖及施工圖說,以防止支撐架或工作車倒塌危害勞工,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應保存至完工為止。 二、支撐架或工作車之組立,應指派專人依前款之組立圖及施工圖說施工,並決定作業方法,於現場直接指揮作業。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之支撐、懸吊及錨定系統之材料不得有明顯之損傷、變形或腐蝕。 四、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或灌漿前,應確認支撐架或工作車連接構件之螺栓、插銷等妥實設置。 五、支撐架或工作車推進時,應設置防止人員進入推進路線下方之設施。 六、支撐架或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以利推進時失控之制動。 七、混凝土應達可施拉強度方得施拉預力,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應設置防止鋼鍵射出危害勞工之設備及措施。
一、文字修正,「支撐架或工作車之組立」修正為「組立支撐架或工作車時」;「工作台」修正為「工作臺」;刪除「以利推進時失控之制動」。 二、承載橋樑工作車之箱型樑節塊之預力強度,於施加預力時,即應確認符合原始設計圖說之預力強度值,有設計資料可查。 三、支撐架或工作車應設置制動停止裝置之目的,在於推進支撐架或工作車如有制動之必要時,得以操作之。 四、橋樑支撐先進工法(advanced shoring bridge construction method)又稱活動模板工法;本工法基本程序為拆除外模放下支撐鋼架,推動移置至下一跨之墩柱上,將支撐鋼架固定,外模調整組裝定位,進行底、腹模版鋼筋彎紮與配置鋼鍵套管,移動內模至定位,頂版鋼筋彎紮,並澆置混凝土;俟混凝土強度足夠後進行預力施拉。重複上述步驟至下一跨,再逐跨完成。 五、第二款明定指派專人確認之事項,查支撐先進工法施工使用之工作車於組立、推進移動等過程中,可能因作業不慎而致工作車倒塌造成傷亡;另支撐架用以承受支撐鋼架、模板、混凝土等荷重,亦為核心設施;為避免發生橋樑支撐架或工作車倒塌事故,爰規定組立支撐架或工作車時,應指派專人於現場直接指揮作業及確認,以加強施工安全管理。 六、為避免誤用錨錠鋼棒而造成事故,爰於第三款規範錨錠鋼棒型號不同時,應標示區別之。 七、增列第七款,工作車千斤頂之墊片或墊塊防止滑脫偏移措施。 八、原第七款移列於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雇主對於橋樑工程之預力施作,應俟混凝土達可施拉強度方得施拉,且施拉預力之千斤頂及油壓機等機具,應妥為固定。 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雇主應設置防止鋼鍵等射出危害勞工之設備,並採取射出方向禁止人員出入之設施及設置警告標示。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七、混凝土應達可施拉強度方得施拉預力,施拉預力時及施拉預力後,應設置防止鋼鍵射出危害勞工之設備及措施。
一、本條由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七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分項規範。 二、混凝土具有高抗壓性,惟抗拉強度卻極弱,預力施作即據此特性,在拉力側配置高拉力鋼鍵,並在承受載重前先行導入預力,使拉力側混凝土先承受其容許應力以下之壓應力,以抵消加載重後產生之拉應力,俾提高構件之結構強度。 三、預力鋼鍵較易在預力施加過程中,發生鋼鍵破壞,引發爆裂而傷人,爰規範雇主應採防止鋼鍵射出等危害事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二、回填爐石渣或礫石。 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鋪築混凝土層。 五、鋪設足夠強度之覆工板。 六、注意場撐基地週邊之排水,豪大雨後,排水應宣洩流暢,不得積水。 七、農田路段或軟弱地盤應加強改善,並強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載力。 第一百三十二條 雇主對模板支撐之支柱之基礎,應依土質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挖除表土及軟弱土層。 二、回填爐石渣或礫石。 三、整平並滾壓夯實。 四、鋪築預力混凝土層。 五、鋪設覆工板。 六、注意場撐基地週邊之排水,豪大雨後,排水應宣洩流暢,不得積水。 七、農田路段或軟弱地盤應加強改善,並強化支柱下之土壤承載力。
一、文字修正,「預力混凝土」修正為「混凝土」。 二、增列第五款之覆工板應具足夠強度規定,以確保覆工鈑無貫穿之虞。
第一百三十三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以下簡稱模板支撐)作業,應指定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進行拆除作業時,得免除汰換待拆物件之不良品,惟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仍有必要,爰予修正第二項。
第一百三十四條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每隔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上。 第一百三十四條 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每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動。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
一、依破壞力學理論分析,以結構拘束可防止支柱挫屈,爰增列水平繫條應與牆、柱、橋墩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二、第二款增列貫材應固定置於鋼製頂板或托架之上,以資周延。 三、配合相關條文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條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 二、高度超過三點五公尺者,每隔二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三、可調鋼管支撐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為之,不得以鋼筋等替代使用。 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上。 第一百三十五條 雇主以可調鋼管支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三節以上。 二、可調鋼管支柱連接使用時,應使用四個以上之螺栓或專用之金屬配件加以連結。 三、高度超越三.五公尺以上時,高度每二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移動。 四、可調鋼管支撐於調整高度時,應以制式之金屬附屬配件為之,不得以鋼筋等替代使用。 五、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版,並固定於貫材。
一、文字修正,將超越修正為超過;三.五修正為三點五;時修正為者;每二公尺修正為每隔二公尺,頂版修正為頂板。 二、可調鋼管支柱以貫材、木板等介面連接使用,俗稱「菜瓜棚」,前已發生數起灌漿時支柱倒塌、崩塌造成多人死傷之重大災害,為增進安全,第一款爰予限制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使用。 三、刪除第二款,因可調鋼管支柱不得連接,第二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其餘款次遞改。 四、依破壞力學理論分析,以結構拘束可防止支柱挫屈,爰配合修正水平繫條應與牆、柱等妥實連結;並刪除贅字「以上」。 五、配合增列貫材應固定置於鋼製頂板或托架之上,以資周延。
第一百三十六條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 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每隔五架以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三、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二端及每隔五架以內之交叉斜撐材面方向,應設置水平繫條或橫架。 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上。 五、支撐底部應以可調型基腳座鈑調整在同一水平面。 第一百三十六條 雇主以鋼管施工架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鋼管架與鋼管架間,應設置交叉斜撐材。 二、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側面、架面及交叉斜撐材面之方向每隔五架以內,應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位。 三、於最上層及每隔五層以內,模板支撐之架面方向之兩端及每隔五架以內之交叉斜撐材方向,應設置水平繫條或橫架。 四、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 五、支撐底部應以可調型基腳座鈑調整在同一水平面。
一、依破壞力學理論分析,以結構拘束可防止支柱挫屈,爰增列水平繫條應與牆、柱、橋墩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二、增列貫材應固定置於鋼製頂板或托架之上,以資周延。 三、第二款、第四款配合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修正,俾具一致性。 四、刪除贅字「與鋼管架」。 五、第二款文字配合第三款之一致性。
第一百三十七條 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支柱高度超過四公尺者,應每隔四公尺內設置足夠強度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或穩固之牆模、柱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或托架,並將貫材固定其上。 第一百三十七條 雇主以型鋼之組合鋼柱為模板支撐之支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度超過四公尺時,應於每隔四公尺以內向二方向設置足夠強度之水平繫條,以防止支柱之移位。 二、上端支以樑或軌枕等貫材時,應置鋼製頂板,並固定於貫材。
一、依破壞力學理論分析,以結構拘束可防止支柱挫屈,爰增列水平繫條應與牆、柱、橋墩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 二、增列貫材應固定置於鋼製頂板或托架之上,以資周延。 三、第一款、第二款配合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修正,俾具一致性。
第一百四十四條 雇主對於模板之吊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起重機或索道吊運時,應以足夠強度之鋼索、纖維索或尼龍繩索捆紮牢固,吊運前應檢查各該吊掛索具,不得有影響強度之缺陷,且所吊物件已確實掛妥於起重機之吊具。 二、吊運垂直模板或將模板吊於高處時,在未設妥支撐受力處或安放妥當前,不得放鬆吊索。 三、吊升模板時,其下方不得有人員進入。 四、放置模板材料之地點,其下方支撐強度須事先確認結構安全。 第一百四十四條 雇主對於模板之吊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起重機或索道吊運模板時,應以鋼索捆紮牢固,於吊運前應檢查鋼索表面有無不良情況,起重機或吊具是否確實固定。 二、吊運垂直模板或將模板吊於高處時,在未設妥支撐受力或安放妥當前,不得放鬆吊索。 三、吊升模板時,其下方不得有作業人員進入。 四、放置模板材料之地點,其下方支撐強度須事先確認結構安全。
一、因鋼索不易彎曲,捆紮模板不盡牢固,為配合事實需要,增列撓性較佳之纖維索、尼龍繩索可用於吊掛模板之用,並規範其應具足夠強度。 二、選用鋼索、纖維索或尼龍繩索等吊掛用具,應具足夠強度,須綜合考量吊舉物重量、吊掛方式、吊掛角度及風力等,因個案情況不一,並非單一對應之強度值,故以足夠強度規範較周延。 三、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安全事項,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已有規定可循,爰修正第一款。 四、文字修正,將「檢查鋼索表面有無不良情況」修正為「檢查各該吊掛索具,不得有影響強度之缺陷」;「是否確實固定」修正為「所吊物件已確實掛妥於起重機之吊具」,以資明確。 五、吊升模板時,其下方不得有人員進入之對象不限於作業人員,爰將「作業人員」修正為「人員」,俾涵蓋所有人員在內,以資周延。
第一百四十八條 雇主對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防止擺動,作業人員在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 二、吊運之鋼材,應於卸放前,檢視其確實捆妥或繫固於安定之位置,再卸離吊掛用具。 三、安放鋼構時,應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支撐。 四、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且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再行熔接或鉚接。 五、鋼樑於最後安裝吊索鬆放前,鋼樑二端腹鈑之接頭處,應有二個以上之螺栓裝妥或採其他設施固定之。 六、中空格柵構件於鋼構未熔接或鉚接牢固前,不得置於該鋼構上。 七、鋼構組配進行中,柱子尚未於二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組配牢固前,應使用格柵當場栓接,或採其他設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構架之穩定。 八、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格柵樑或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 九、使用起重機吊掛構件從事組配作業,其未使用自動脫裝置者,應設置施工架等設施,供作業人員安全上下及協助鬆脫吊具。 第一百四十八條 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 二、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 三、安放鋼構時,應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撐住。 四、設置鋼構時,其各部尺寸、位置均須測定,妥為校正,並用臨時支撐或螺栓等使其充分固定後,再行熔接或鉚接。 五、鋼樑於最後安裝吊索鬆放前,鋼樑兩端腹鈑之接頭處,應有二個以上之螺栓裝妥或採其他措施固定之。 六、中空木閣柵構件於鋼構未熔接或鉚接牢固前,不得置於該鋼架上。 七、鋼構組配進行中,柱子尚未於兩個以上之方向與其他構架構牢固前,應使用木閣柵當場栓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抵抗橫向力,維持構架之穩定。 八、使用十二公尺以上長跨度木閣柵樑或桁架時,於鬆放吊索前,應安裝臨時構件,以維持橫向之穩定。 九、使用起重機吊掛構件從事組配作業時,如未使用自動脫鉤裝置,應設置施工架等設施,供作業人員安全上下及協助鬆脫吊具。
一、文字修正,刪除贅字「以上」;「兩端」修正為「二端」;「以防」修正為「防止」;「暴露於其」修正為「在」;「鋼料」修正為「鋼材」;「置放前」修正為「卸放前」;「將其捆妥」修正為「檢視其確實捆妥」;「繫於固定之位置」修正為「繫固於安定之位置」;「撐住」修正為「支撐」;「構牢固」修正為「組配牢固」;「木閣柵」之「木閣」為罕用字,爰予修正為「格柵」;「如」修正為「其」;「鉤」修正為「」。 二、鋼材被吊升至擬置放位置時,為防止鬆纜引起吊升物料飛落危害,應先檢視鋼材是否捆妥或繫固於安定之位置,再行脫,以資安全。
第一百四十九條 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待拆物件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鋼構,其範圍如下: 一、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物。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之鐵塔、金屬製煙囪或類似柱狀金屬構造物。 三、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或橋樑跨距在三十公尺以上,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橋樑上部結構。 四、塔式起重機或伸臂伸高起重機。 五、人字臂起重桿。 六、以金屬構材組成之室外升降機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 七、以金屬構材組成之施工構臺。 第一百四十九條 雇主對於鋼構組配、拆除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定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進行拆除作業時不適用。
一、增列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解體或變更」等作業,為本條適用範圍,以資明確周延。 二、進行拆除作業時,得免除汰換待拆物件之不良品,惟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仍有必要,爰予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列舉鋼構組配之範圍,以資明確。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作業前,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 一、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 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方法。 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設置方法。 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 雇主應於勞工作業前,將前項作業計畫內容使勞工確實知悉。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雇主具有擬訂鋼構組配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作業計所定之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之義務,以落實鋼構組配施工安全管理。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之臨時性構臺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臺,應依預期荷重妥為設計具充分強度之木板或座鈑,緊密舖設及防止移動,並於下方設置支撐物,且確認其結構安全。 二、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臺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以上者,應張設安全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以防彈動下沉,撞及下面之結構物。安全網於使用前須確認已實施耐衝擊試驗,並維持其效能。 三、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使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接、上螺絲等接合,或上漆作業者,其鋼樑正下方二層樓或七點五公尺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板或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雇主對於鋼構建築臨時性構台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放置起重機或其他機具之臨時性構台,應依預期荷重設計木板或座鈑,並應緊密舖設防止移動,並於下方支撐物確認其結構安全。 二、不適於舖設臨時性構台之鋼構建築,且未使用施工架而落距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時,應張設安全網,其下方應具有足夠淨空,以防彈動下沉撞及下面之結構物。安全網於使用前須作好耐燃和耐衝擊的相關現場試驗。 三、以地面之起重機從事鋼構組配之高處作業時,如勞工於其上方從事熔接、焊接、上螺絲等併接或上漆作業,其鋼樑正下方二層樓或七.五公尺高度內,應安裝密實之舖版或相關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文字修正,將「七.五」修正為「七點五」;「併接或」修正為「接合,」;刪除贅字「如」、「的」。 二、木板或座鈑增列應「具充分強度」。 三、鑑於安全網之性能試驗屬於商品出廠檢驗範圍,並非可於現場實施,且國家標準目前尚無耐燃試驗規定,爰修正第二款為確認安全網已實施耐衝擊試驗,並維持其效能,以資可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之各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切斷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拆除作業中須保留之電線管、可燃性氣體管、蒸氣管、水管等管線,其使用應採取特別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 七、在鄰近通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第一百五十五條 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查預定拆除各部份構件。 二、對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 三、應切斷電源,並拆除配電設備及線路。 四、應切斷可燃性體、蒸汽或水管等管線。管中殘存可燃性氣體時,應打開全部門窗,將氣體安全釋放。 五、於拆除作業中如須保留電線、可燃性氣體、蒸氣、水管等管線之使用,應採取特別之安全措施。 六、具有危險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 七、於鄰近通行道之人員保護設施完成前,不得進行拆除工程。
一、查本條屬於進行構造物拆除之前置作業,故將「構造物之拆除」修正為「構造物之拆除前」。 二、文字修正,「拆除各部份構件」修正為「拆除之各構件」;「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修正為「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刪除贅字「應」、「如」;「可燃性體、蒸汽」修正為「可燃性氣體管、蒸汽管」;「危險」修正為「危險性」;「通行道」修正為「通道」。
第一百五十七條 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作業。但具有適當設施足以維護下方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 三、拆除之材料,不得過度堆積致有損樓板或構材之穩固,並不得靠牆堆放。 四、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應立即停止拆除作業。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優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有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具有防止爆破引起危害之設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明顯揭示。 第一百五十七條 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勞工同時在不同高度之位置從事拆除工作。但已採適當措施,維護低位勞工之安全者,不在此限。 二、拆除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 三、被拆除之材料,不得堆積至危害樓板或構材之穩定程度,並不得靠牆堆放。 四、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 五、於狂風或暴雨等惡劣氣候,如構造物有崩塌之虞時,應立即停止拆除工作。 六、構造物有飛落、震落之虞者,應即予拆除。 七、拆除進行中,如塵土飛揚者,應適時予以灑水。 八、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距離。 九、以爆破方法拆除構造物時,應採取防止爆破產生危害之措施。 十、地下擋土壁體用於擋土及支持構造物者,在構造物未適當支撐,或以板樁支撐土壓前,不得拆除。 十一、拆除區內應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加揭示。
文字修正,將「工作」修正為「作業」;「採適當措施,維護低位勞工」修正為「採適當設施,足以維護下方勞工」;「按序由下」修正為「按序由上而下」;「被拆除」修正為「拆除」;「至危害樓板」修正為「致有損樓板」;「穩定程度」修正為「穩固」;「於狂風或暴雨」修正為「遇強風、大雨」;「如構造物有崩塌之虞時」修正為「致構造物有崩塌之虞者」;「即予拆除」修正為「優先拆除」;「如」修正為「有」;「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距離」修正為「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措施」修正為「設施」;「與工作無關之人員」修正為「無關人員」;「並加揭示」修正為「並明顯揭示」;刪除贅字「應」。
第一百五十九條 雇主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動力系鏟斗機、推土機等拆除機具時,應配合構造物之結構、空間大小等特性妥慎選用機具。 二、使用重力錘時,應以撞擊點為中心,構造物高度一點五倍以上之距離為半徑設置作業區,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三、使用夾斗或具曲臂之機具時,應設置作業區,其周圍應大於夾斗或曲臂之運行線八公尺以上,作業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四、機具拆除,應在作業區內操作。 五、使用起重機具拆除鋼構造物時,其裝置及使用,應依起重機具有關規定辦理。 六、使用施工架時,應注意其穩定,並不得緊靠被拆除之構造物。 第一百五十九條 雇主對於使用機具拆除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動力系鏟斗機械、推土機時,應妥慎選用此等機具,以配合建築物之特性、大小等。 二、使用重力錘時,應設置安全區,其距離為距撞擊點周圍寬為建築物高度之一.五倍以上。安全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作業無關人員進入。 三、使用夾斗時,應設置安全區,其距離超出斗之運行線以外八公尺以上,安全區內除操作人員外,禁止其他作業無關人員進入。 四、機具拆除,應在安全區內操作。 五、使用起重機具拆除鋼構造物時,其裝置及使用,應依起重機具有關規定辦理。 六、使用施工架時,應注意施工架本身之穩定,並不得緊靠被拆除之構造物。
一、文字修正,將「推土機」修正為「推土機等拆除機具者」;「配合建築物之特性、大小」修正為「配合構物之結構、空間大小等特性妥慎選用機具」;「一.五」修正為「一點五」;「安全區」修正為「作業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使其明確。 二、第三款增列「具曲臂之機具」,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百六十條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承受臺寬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承受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且密舖板料。 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百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距地面三層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條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安全區時,應於預定拆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承受臺之寬應有一.五公尺以上。 二、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密舖板料。 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距地面三層高以下者,不在此限。
文字修正,「安全區」修正為「作業區」;「一.五」修正為「一點五」;「臺面」修正為「承受臺面」;「六○○」修正為「六百」。
第一百六十一條 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三、以拉倒方式進行拆除時,應使勞工站立於作業區外,並防範破片之飛擊。 四、無法設置作業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措施。 第一百六十一條 雇主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 二、無支撐之牆、柱等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三、以拉倒方式進行拆除時,應使勞工站立於安全區外,並防範破片之飛擊。 四、無法設置安全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等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措施。
文字修正,將「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修正為「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等時」;「安全區」修正為「作業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