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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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 |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關單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之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擇一指定之。無該等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 |
一、依現行規定,無「有關單位」者,須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指定之,造成「有關單位」之意義轉變為個人,且造成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者」情形無適用之可能。另實務上機關內部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人員,多為採購單位人員,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如指定採購單位人員擔任監辦之「有關單位」,因屬同一單位之人員,造成角色衝突,爰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二、機關未設政風、監查(察)、督察、檢核或稽核單位者,則無「有關單位」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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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 二、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已洽請代辦機關之類似單位代辦監辦。 三、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 四、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 五、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 六、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 七、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 八、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 九、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 十、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供驗收。 十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招標文件所定家數規定流標。 十三、無廠商投標而流標。 |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未設主(會)計單位及有關單位者。 二、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之採購,已洽請代辦機關之類似單位代辦監辦者。 四、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方式處理者。 五、另有重要公務需處理,致無人員可供分派者。 六、地區偏遠,無人員可供分派者。 七、重複性採購,同一年度內已有監辦前例者。 八、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數量之證明文書供驗收者。 十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或招標文件所定家數規定流標者。 十四、無廠商投標而流標者。 |
一、考量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上級機關之監辦,與招標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之監辦,各有其功能,縱使上級機關已派員監辦,招標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之監辦責任,仍不宜因而免除,爰刪除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至第十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十三款。
二、第一項序文已有「者」字,爰刪除各款「者」字,以符法制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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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之核准: 一、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 第六條 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之核准: 一、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
一、對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核准不派員監辦之情形,如業經解決者,無需限制,爰第一項序文增訂「且尚未解決」之條件。
二、 第一項各款之「者」字予以刪除,避免重複,以符法制體例。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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