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應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內容:
一、「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各項維生素之含量。
三、各項礦物質之含量。
四、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成分含量。 |
營養標示包含之內容。 |
| 第三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含量標示之方式:應以每顆(或錠、粒)為單位標示含量,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顆(或錠、粒)數及每顆(或錠、粒)所提供每日基準值百分比;對未訂定每日基準值之成分,應於每日基準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基準值尚未訂定」字樣。 |
標示方式之規定。 |
| 第四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之含量標示應以公制單位表示;維生素A、維生素D及維生素E應另加註以國際單位(IU)之含量標示。 |
標示方式之規定。 |
| 第五條 各項維生素、礦物質之每日基準值(參考「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如下表:
維生素A
700微克
維生素B1
1.3毫克
維生素B2
1.5毫克
維生素B6
1.4毫克
維生素B12
2.4微克
維生素C
100毫克
維生素D
5微克
維生素E
12毫克
菸鹼素
17毫克
葉酸
400微克
泛酸
5毫克
生物素
30微克
膽素
450毫克
鈣
1200毫克
磷
1000毫克
鐵
15毫克
碘
130微克
鎂
380毫克
鋅
15毫克
氟
3毫克
硒
50微克
備註:「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如有修正,依修正之發布令為準。 |
每日基準值之規定。 |
| 第六條 數據修整方式:每包裝所含之顆(或錠、粒)數、每日基準值百分比以整數表示;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成分含量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
數據修整方式。 |
| 第七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欲敘述維生素、礦物質之生理功能,其每日最低攝取量需達每日基準值百分之十五以上。 |
敘述生理功能之規定。 |
| 第八條 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需於明顯處加註標示「一日請勿超過○顆(或錠、粒)」之警語。 |
加註警語。 |
| 第九條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不適用於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 |
述明「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不適用於市售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 |
| 第十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
施行日期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