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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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法源依據。
第二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行政區域 在途期間 備  註 臺北市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所在地 臺北縣 二日 本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 桃園縣 三日 新竹縣 四日 新竹市 四日 苗栗縣 六日 臺中市 七日 臺中縣 七日 本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臺中市合併 南投縣 七日 彰化縣 六日 雲林縣 六日 嘉義市 六日 嘉義縣 六日 臺南市 六日 臺南縣 六日 本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臺南市合併 高雄市 八日 高雄縣 八日 本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高雄市合併 屏東縣 八日 基隆市 二日 宜蘭縣 四日 花蓮縣 七日 臺東縣 八日 澎湖縣 十九日 東沙島 三十四日 太平島 三十四日 連江縣 三十日 金門縣 三十日 烏坵鄉 三十四日 一、參酌中華郵政公司國內郵件郵遞時效及「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訂定訴訟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各行政區域之在途期間。 二、內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令發布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準此,於備註欄註明臺北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合併改制)。
第三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地 區 在途期間 亞  洲 三十七日 澳  洲 四十四日 美  洲 四十四日 歐  洲 四十四日 非  洲 七十二日 參酌中華郵政公司國內郵件郵遞時效及「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訂定訴訟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及國外之在途期間。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依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智慧財產類之刑事案件所為不起訴、緩起訴、撤銷緩起訴等處分者,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爰明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